訴之利益對司法裁判供給對象的篩選和擴張?以利益衡量理論為基礎
作者:洪少峰 發布時間:2008-01-03 瀏覽次數:1012
[論文概要] 訴之利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中一項極其重要的概念。它在利益衡量的基礎上,為司法裁判供給對象建立了一種篩選機制,同時又通過法律解釋運動,在“權利空白”狀況時,對司法裁判供給的范圍進行了擴張。因此,研究訴之利益理論對于促進新形勢下民事訴訟適應社會變革的能力和衡平審判權與訴權具有積極的意義。
[關鍵詞] 訴之利益 篩選 擴張 利益衡量
一、訴之利益內涵及其產生
馬克思說:“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利益在中文中的基本語意是指物質或精神方面的某種好處。在西方,作為法律術語,利益是指主體尋求得到滿足和保護的權利請求、要求或愿望。法律制度只是承認或者拒絕承認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護,權利和義務是保障和保護一定利益的方式。1訴之利益是一個經典的民事訴訟法術語,一般認為它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日本學者山木戶克己認為,“訴的利益乃原告謀求判決時的利益,即訴訟追行利益。這種訴訟追行利益與成為訴訟對象的權利或者作為法律內容的實體性利益以及原告的勝訴利益是有區別的,它是原告所主張的利益(原告認為這種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張)面臨危險和不安時,為了去除這些危險和不安而訴諸于法的手段即訴訟,從而謀求判決的利益及必要,這種利益由于原告主張的實體利益現實地陷入危險和不安時得以產生。”2
在西方國家法諺中有“無利益即無訴權”的說法,即作為處于爭議狀態中而尋求審判救濟的權利必須有保護的必要,這是具體的案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并得到法院勝訴判決的前提。在此原則下,一般認為,訴的利益是任何一個民事訴訟都必須具備的訴訟要件,它也是人民法院判斷當事人請求能否作為判決對象的標準。
在大陸法系,每個訴訟案件都必須滿足于這樣的“需要”,且各國的稱謂也不盡相同,法國稱“利益” (Interest),德國稱“權利保護必要”,或“權利保護利益”(Rechtschutz Bedufnis),奧地利民訴法稱為“訴訟前提”(Voraussetzung jeder klage),日本稱為“法律上的爭訟”、葡萄牙和澳門等稱“訴之利益”,臺灣兼有德國和日本的稱謂。
英美法系基于判例法傳統,它并沒有像大陸法國家一樣在民事訴訟法學領域確立“訴的利益”這么一個嚴謹的學術概念,而是通過救濟法這個專門的法律領域來解決所有那些可以適當地提交到法院裁斷的爭議。3他們認為,既然權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請司法救濟,那么對于司法救濟的需要是不成問題的。美國社會的理想主義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義的事態,就應當予以糾正;糾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個人及律師的利益動機提起訴訟,這也可被視為美國傳統的實用哲學的表現。4
理論中,廣義的“訴的利益”的一般包括:(1)本案判決的一般資格(權利保護資格);(2)當事人適格;(3)(狹義)訴的利益。只有三個要件齊備,才是一個完整的訴權。但三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當事人適格和訴之利益有密不可分的聯系,有訴的利益就有當事人適格;當事人適格,就必須有訴的利益。因此,理論上常常將訴的利益做狹義理解,而獨立探究。本文也僅討論狹義的訴之利益問題。
訴之利益的學說淵源,是利益法學這種法哲學思潮影響的產物。19世紀以后確認之訴產生,訴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討論。在給付之訴中,一旦發生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否的爭議,就此而提起訴訟,法院當然受理,其中當然也就沒有必要逐一考慮進行訴訟有無利益的問題。至于形成之訴,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提起的具體、個別的情形,只有符合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訴,因此,也無必要考慮有無利益的問題。5然而,確認之訴卻不然。如果對于可以請求確認的對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別加以限制,那么當事人對于任何事情均可請求法院予以審判確認。6因此,必須通過確定確認利益(訴的利益)來限定確認之訴的對象,這樣確認利益便成為確認之訴的訴權要件。
對此,還有學者解釋道:一般說,在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中,訴的利益在本質上與成為請求權的實體利益屬于同種性質并處于同一水平,其實就是已經穿上請求權外衣融會到實體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給付訴訟中,原告主張訴權的要件是請求權的要件,假設必須以某種定型事實作為訴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訴的利益的要互也內涵在主張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確認訴訟中將訴的利益做這樣的處理卻常常感到困難。這就是為什么給付訴訟和形成訴訟并不成問題,而到了確認訴訟就不得不考慮訴的利益的原因之一。7
隨著確認之訴及其確認利益被認定為一項制度,便產生了一種機緣:國家在謀求民事糾紛的解決時,要求將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當作一項要件。這種要求明確地出現在實體法中,同時也促使學界研究訴的利益的本質問題。在利用訴訟制度時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為要件的現象,而是所有的訴訟都具有的共同現象,只是產生或存在的形態互異而已。8
二、訴之利益的本質與功能
對訴之利益本質的認識,學術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1、國家利益說,即視訴的利益為“運作民事訴訟制度時發現的國家利益”。該說認為訴的利益在其本質上始終是一種基于國家立場的利益觀,判斷訴的利益之有無,必須考慮到“統制這類司法制度運轉的國家利益”9因此,國家以訴之利益來篩選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解決的糾紛。
2、當事人利益說。此說是從當事人的角度來探討訴的利益問題。(1)民事訴訟設置的目的在于權利保護,因此權利是否有訴訟保護的必要,應當從當事人的利益狀態,并根據訴訟法的客觀的價值判斷后,予以決定。(2)民事訴訟設置的目的,無非是保障當事人抗爭程序得以充分實施,因此,是否有訴之利益,應從當事人有無此抗爭利益為核心,而這一抗爭利益的有無,尤應就當事人在訴訟外或訴訟前的紛爭過程、交涉過程予以考慮。10
3、國家和當事人利益說。該說認為民事訴訟既然是國家設立的,是國家運用審判權的領域,就不得不考慮其中國家的利益。同時,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置也是基于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考慮,因此不得不考慮訴訟者的利益,一方面法律賦予國民運用訴訟制度的權利(訴權),從中獲得使用該制度所帶來的利益,另一方面方面原告濫用訴訟制度以避免對方當事人不必要的應訴。如果原告之訴具有訴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訴。11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因為民事訴訟是由當事人提起,而由國家運用公權力即司法權解決私權糾紛的制度,因此訴之利益的本質兼具國家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訴的利益與民事審判權的作用范圍密切相關,相對于民事審判權而言,訴之利益同時存在著篩選的消極功能和擴張的積極功能。
訴之利益理論的消極功能: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在當事人請求法院救濟的范圍內,將哪些事項納入審判權的保護之下,法官必須斟酌裁量。訴之利益理論為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行了約束,一方面對合理的訴訟請求給予進入訴訟的機會;另一方面,阻止濫用訴權。因此,訴之利益為民事審判權建立了一種篩選機制,使得社會當中發生的種種糾紛經過此種篩選之后有選擇地被納入到公力救濟的范圍之內。
訴之利益理論的積極功能:民事訴訟領域有一個公理,即“有權利即有救濟”。要求法官在訴訟中不得在未進行訴之利益考量之前,即以當事人的訴請沒有保護的必要,一律予以駁回,以此保護當事人的訴權,使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治原則得以體現。隨著環境訴訟、公害訴訟、消費者訴訟等新類型糾紛的出現,現行法律往往無從對其進行現實的保護,然而,事實上又必須對這些糾紛予以解決。因此,在社會需求出現新的現實要求而現有的實體法出現“權利空白”狀況時,法官可以通過能動性司法,在利益衡量的基礎之上運用解釋運動來擴充訴訟程序的“張口”,賦予主體以新類型的訴權,使得社會當中出現的新型的而且是必須予以保護但暫未被現行實體法所認可的利益能夠順利進入程序當事被予以積極評價,從而達到司法創設權利這樣一種效果。12
三、訴之利益的立法規定和研究的現實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的利益的一般性規定主要體現在第3條和第108條,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第108條規定的起訴要件之一是本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這兩條規定的關系而言,第3條是對法院民事審判權行使對象的原則性規定,即只有“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引起的民事糾紛才屬于民事審判的對象,即只有此類糾紛才具有訴的利益。在實務中如何識別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對此, 民事訴訟法采用了法院依職權審查訴的利益的方式,即第108條規定只有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才能成為民事司法權的審理對象;抑或只有屬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才有訴的利益。第3條的規定,內容比較原則和籠統,在理解上容易發生歧義。例如從該法條的內容來看,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上有兩個標準,一是糾紛主體的平等性;二是糾紛內容的民事性。然而,在現實生活當中,并非沒有滿足這兩個條件的糾紛就一定不能作為民事案件來處理。比如,具有行政管理隸屬關系的兩個主體因他們之間簽訂某個民事合同而發生的糾紛,這類案件從性質上說仍然應該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之列。正是由于法律規定本身存在的此種不周延性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某些混亂局面。13
另外,作為對第108條的補充,第111條采用列舉方式明確了不屬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形,即第111條所列舉的案件都不具有民事訴訟的訴的利益。此條成為我國訴之利益的阻卻因素,除此以外,就大陸法系和我國而言,訴之利益的阻卻因素還有:一、在我國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內部發生的爭議均不屬于民事爭議,不能由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禁止“一事兩訴”;三、法律規定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四、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法仲裁協議并申請仲裁或正在仲裁,或者已經做出仲裁裁決。在我國提起勞動爭議訴訟須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五、存在著訴訟以外的強制性程序,如破產債權只有通過破產程序救濟,就此破產債權人無訴的利益;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大量不予受理的內部批復和通知等。另外,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的、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告之訴等,沒有訴的利益。
綜上可以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對訴的利益作了原則上的規定,民事訴訟法學界尚未對訴的利益理論作系統深入的研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民群眾權利意識、法制意識的普遍提高,出現了許多值得從訴之利益理論角度進行剖析的案例。例如,法院應否對招生過程中發生的糾紛進行裁判(見陳海云訴外交學院案)?法院應否對依據義務教育法提起的請求學生家長履行義務訴訟行使民事司法裁判權(見四川瀘縣德勝地中學校長訴學生家長案)?法院應否對考試標準的確定問題作出裁判(四川江津市學生家長訴江津市教委案)?鑒于此,現階段研究訴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