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
作者:董正遠 發布時間:2008-01-03 瀏覽次數:1207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差額予以追繳。司法實踐中,該規定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該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那些已經卸任、退休的原國家工作人員即使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也難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實際上該罪是對犯罪嫌疑人擁有巨額來源不明的財產而不作財產合法來源說明的不作為行為進行的法律懲罰,而不是對擁有巨額財產的持有行為進行的懲罰。所以,這種說明義務已由刑法本身所設立,應當將“可以責令說明”改為“應當責令說明”更符合刑法的邏輯嚴格性的要求。此外,對該條款中的“不能說明”在理解上容易出現偏差。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作以說明,只不過這種說明大多是莫須有的。無從考證的和隱匿實情的。因此,必須對說明予以特別限制,即應當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說明的。
(三)該條款的法定刑較輕,最高法定刑只有5年,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責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同時缺乏附加刑,僅追繳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而不附加罰金,不利于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相結合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