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胎兒是否應有權利能力,我國法律表述不明確,這使得不少涉及到胎兒合法權益的案件得不到法律支持,文章圍繞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是否應當通過賦予胎兒權利能力的方式來展開論述。

  關鍵詞:民事主體資格  胎兒利益  權利能力

  胎兒利益保護制度在古羅馬法時期創立,至今已經有二千多年的歷史。胎兒是嬰兒的前提,只有保護好胎兒的利益才能保護好嬰兒的利益,法治社會的今天如何保護胎兒的利益,已經成為急待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對胎兒利益保護現狀

  就我國目前現行法律而言只有《繼承法》在第 28 條有對胎兒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且該利益也僅僅是對繼承遺產方面的規定,對侵犯胎兒生命健康的情形沒有明確法律或條文有所說明。立法上對胎兒利益保護的不足,以致在司法過程中對損害胎兒利益而請求賠償的訴訟中,會出現法院找不到法律依據進而不予立案,或者是雖有立案,但法官只得依自由裁量權進行判決的情況,從而導致同種情況有著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

  從銅川市的一個真實案例,我們就可以看出我國在對胎兒保護所持有的態度和相關的規定。案情如下:

  2012年11月,左某(系孕婦)被吳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耀州區北大街郵政局門前非機動車道內由北向南倒車時撞倒,致左某受傷。同年12月12日,銅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駕駛機動車倒車時對后方行人觀察不周,肇事后未保護現場,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因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左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左某受傷后,被送往耀州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先兆早產。同年12月30日左某在耀州區醫院分娩一女嬰,當天女嬰被轉至銅川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小于胎齡早產兒,新生兒肺炎、新生兒黃疸、新生兒低血糖、魚鱗病、遺傳代謝性疾病。2013年1月10日出院。同年2月25日女嬰以重病支氣管肺炎入住銅川礦務局中心醫院治療,經治療無效,女嬰于同年3月9日因支氣管肺炎合并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之后左某提起了訴訟,一審判決如下:判令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左某承擔80%的責任,即被告吳某賠償左某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2379.38元。當事人不服,提起了上訴。最終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總計152626.5元。

  對于這個案子,由于發生事故時,孩子任未出生,尚只是胎兒,雖然早產之后死亡與事故有因果關系,但并不能作為一個單獨的民事主體來討論對其賠償,這一點我們從法院的判決書也不難看出我國對胎兒能否成為單獨的民事主體的態度,答案是肯定的,我國暫不支持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但對于胎兒出生后的死亡,這一事實,給受害人帶來的傷害,可以通過精神損害這一請求事實加以賠償,從這點來看,雖然對于胎兒的保護并不全面,但是卻可以通過別的方式加以彌補,還是比較合理的。

  近年來,各地陸續發生了一些意外事故使母體內的胎兒遭受侵害的訴訟案件,但由于現行民事法律對胎兒保護的規定基本處于真空狀態,法學界對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認識也大不相同,導致司法實務中是否支持該項請求權的態度也迥然各異,甚至對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截然相反的判決。針對司法實踐中我們無法回避胎兒損害賠償問題的發生與日益增多的趨勢,對胎兒如何實施有效的法律保護,也將是擺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二、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相關規定

  在我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從這個發條理解,我國對于民事主體資格的認定,采用的是獨立呼吸說,對于處于母體中的胎兒來說,并非能夠獨立呼吸的個體,因而在我國并非是民事關系的主體,但這并不代表胎兒就沒有民事權利。

  1、生命權

  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是人體維持其生存的基礎的物質活動能力。胎兒的生命權是指胎兒也平等的享有擁有生命的權利。對胎兒生命權的侵害,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不法剝奪胎兒生命的侵害行為,侵害胎兒的生命權的方式通常表現為對胎兒母體實施故意或者過失的侵害行為,間接的對胎兒的生存環境造成威脅,從而使胎兒不能在一個安全的環境下生長,給胎兒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活體造成危害,侵害胎兒的潛在生命權。我國目前對胎兒的生命權在衛生部下發的行政條例中有所體現,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的規定,但還是可以找到相關規定,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

  2、健康權

  胎兒的健康權則是其在孕育期間所享有的生理機能的正常發育的權利。其侵害的過程也是借由對母體的侵害來間接地傷害到胎兒的健康。我國目前對于健康權的直接保護則沒有做出規定,導致在環境污染、劣質食物藥品或者用藥錯誤等情況下,導致的嬰兒出生畸形、殘疾等問題,沒能夠在胎兒出生后得到應有的公平的補償,這對胎兒出生后的不健康問題沒有充分的考慮。

  3、繼承權

  我國的《繼承法》28條規定:“在遺產分割時,要為胎兒留其份額;若是死胎的,為其保留的份額要按法定繼承順序來進行。這是我國法律體系中唯一一條承認胎兒具有的一項權利。

  還有許多學者主張,胎兒可以請求其他權利的保護,如受遺贈權、胎兒對其父死亡的請求權,具體包括撫養費請求權和撫慰金請求權,除此之外還可以請求自己身體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三點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尚未找到合理的根據,所以在此并不詳細列舉出來。

  三、其他國家和地區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立法模式

  近代民法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立法模式選擇,主要有三種:

  1、總括保護主義

  總括保護主義的含義和內容如下:如果胎兒出生的時候是活的,那么在他出生以前,一切關于他在胎兒時期的利益保護,都當作他已經出生。該立法模式以胎兒活著出生為前提而賦予其權利能力,從而對其胎兒時期的利益給予保護。如《瑞士民法典》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的規定則更為具體:只要胎兒在出生時是活著的,則從他出生前第 300 天開始,便具有權利能力,同時允許證明其權利能力早于或晚于該時間。總括的保護主義對胎兒的利益最為重視。

  2、個別保護主義

  原則上不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不過,在一些例外的情況下,視為胎兒有權利能力,這就是個別保護主義。個別保護主義對胎兒利益的保護雖不如總括保護主義,但其被不少國家采用。如《德國民法典》第 1923 條規定:在繼承時已受孕者,當作在繼承時已經出生。又如

  《法國民法典》雖然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但在關于接受贈與的條款中規定:接受贈與的主體,只要在贈與時已經受胎即可。同時,《法國民法典》對胎兒能否繼承遺產也有類似規定:如果還未受胎,則不可成為繼承人。

  3、絕對主義

  與前面兩種保護主義不同,絕對主義堅持認為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并且認為胎兒由于沒有出生,所以是沒有權利能力的,因而不能作為民事主體。關于胎兒利益的保護,我國是絕對主義這一模式。該模式雖然遵守了“權利能力”這一概念,但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

  格,不利于對胎兒利益的保護。

  四、胎兒利益保護的理論基礎

  胎兒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對胎兒利益予以保護的依據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論界爭論不休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1、生命法益保護說

  德國學者Planck認為,胎兒利益雖非權利,但屬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權享有。因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現與自然創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現者,是生物自體之本質,生物自體因此而獲取其內容,任何人對生命法益均享有權利,自得主張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礙。任何對人類自體之妨礙或剝奪,皆構成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謂對胎兒之侵害,即系對生命發展過程之妨礙。胎兒利益受到侵害應認為是其內部生命過程受到阻礙,法律在此方面應受自然現象之拘束,不容忽視。因此,所謂健康受損害,不能純依法律技術之邏輯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來自創造,為自然所賦予,當法律加以規律并賦予一定法律效果時,自應承認此種自然的效力。這一主張,曾被德國法院在輸血感染病毒案中作為保護胎兒利益的判決理由,被學者譽為“自然法之復興”。

  2、權利能力說

  在德國,針對生命法益保護說,一些學者認為,對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其理由訴諸于“自然”與“創造”,未臻嚴謹,因而致力于尋找實體法上之依據,其主要方向在于證明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在我國臺灣地區,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而臺灣學者一致認為,對胎兒利益予以保護的依據是胎兒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至于胎兒的權利能力其性質如何,理論上有兩種主張:一是為法定的解除條件說,或限制的人格說,即認為胎兒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權利能力,倘若將來為死產時,則溯及地喪失權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條件說,或人格溯及說,即胎兒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時,方溯及地取得權利能力。

  3、人身權延伸保護說

  我國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依人身權延伸保護理論,胎兒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屬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細分為幾種類型。一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親屬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親權利益和親屬權利益,監護權利基于親屬法部分的內容,也應包括在內。這種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兒受孕之始,從其成功地懷于母體之中時起,事實上就已存在了該胎兒與其父母及其他親屬之間的身份關系。二是先期身體法益。胎兒懷于母體,為母體之一部分。但其形體具有先期身體利益,應予保護,當其成活出生,成為身體權的客體。三為先期健康法益。從胎兒成功孕育于母體之時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確認這種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護。四為先期生命法益。胎兒在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但是,這種生命形式還不是生命權的客體,而是一種先期的生命利益,對于這種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護,稱之為先期生命法益。 對胎兒的人身利益進行保護就是對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護。

  五、學者認為的我國現行法律對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現狀與不足

  1、缺乏專門的原則性規范

  我國對胎兒的立法保護還停留在原則性的認知階段。我國《民法通則》第9 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明顯把胎兒排除在民事權利主體之外了,不能享有任何權利(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做為一個完整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他應當包括的完整的權利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總和。可目前我國立法中,僅在《繼承法》中規定“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其他的民事權利則完全沒有在立法當中體現出來。而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國民法典:總則編條文建議稿》第 14 條提出:“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準用本法有關監護的規定。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沒有得到人大常委會的通過。因此,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并沒有關于胎兒利益保護的專門規定,當其正當利益受到損害時,根本無可依之法來對其進行保護。因此,很有必要對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的保護工作進行全面深刻的反思,重視對這

  方面的立法考量。

  2、僅有一項期待性繼承權

  如前所述,我國對于胎兒這個特殊群體保護只有《繼承法》第28 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后是死體的,保留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然而,胎兒在母體當中受到的種種侵害,特別是這些侵害還對其出生后的法定基本權利造成了不良影響,那么我們如何給予保護和救濟?如果胎兒在母體內受到侵害致死,也就俗稱的胎死腹中,我們又如何進行救濟?又或者,如果由于外因造成胎兒的法定撫養人死亡的,胎兒出生后如何獲得生存條件?在諸多情形下,如果沒有立法上相應的法律條款的保護,那么許多胎兒出生后成為“自然人”就已經顯失公平了。我們必須要反思和考慮如何妥當的對胎兒民事權利加以保護。

  六、我國學者關于我國對胎兒民事權利保護的建議

  1、立法的價值取向選擇

  前文已述,國外主要有絕對主義、總括主義和個別主義三種立法模式。根據我國國情,絕對主義明顯疏于對胎兒的保護,也受到學者的廣泛批判,亦與世界法治理念相悖,故不為我國所取。而個別主義的立法模式雖然針對性強,易于操作,但是例舉法不免有掛一漏萬之虞,難以對胎兒提供周密保護,故也不宜為我國所取。至于總括主義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國計劃生育的特殊國策,亦不適合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因此,建議適用一種折中的“法定解除主義”,即胎兒在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死亡,則溯及的喪失權利能力。即為梁慧星教授提出的:“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準用本法有關監護的規定。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2、民事權利范圍的確定

  現如今,我國對胎兒的利益保護的唯一依據是《繼承法》第28條,換而言之,我國對胎兒的民事權利僅規定了繼承權,而且還沒有涉及代為繼承權的內容。而僅僅依據這一規定作為對胎兒民事權利的特殊保護是遠遠不夠的,結合對前文的論述,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范圍應當包括:(1)健康權;(2)財產繼承權,應當對代位繼承做出規定;(3)生命權;(4)受遺贈權;(5)損害賠償請求權

  3、提出權利請求的主體

  關于提出權利請求的主體,應當包括法定代理人和胎兒。有學者提出由母親行使請求權,那么母親首先要是受害者。而對于大多數胎兒侵害案件來說,的確先侵害到母體,再間接傷害到胎兒。但是,母親行使請求權的范圍畢竟是有限的,母體和胎兒受到的侵害程度可能是一樣的,但結果往往不同,胎兒由于天然的弱小性,必然受到更深更大的傷害。因此,僅僅母親提出請求是不夠全面的。胎兒本身應當也享有賠償請求權,出生前受到的傷害在出生后才顯示踹,則可由嬰兒行使,其母親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行使,而不是僅由母親行使該權利。

  4、權利的救濟

  胎兒權利的救濟由于其特殊性,決定了胎兒權利的保護必須分階段進行。在胎兒未出生前,胎兒不可能對其權利受到的損害進行權利要求。此階段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去完成。該階段主要涉及的是撫養權、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等。在此階段,我們僅僅是在法律上把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自然人,但是無法對其受到的損害進行救濟。第二階段是脫離母體后,可以讓其法定代理人以嬰兒名義進行救濟和起訴。因為對胎兒的生命和健康的認定必須是在脫離母體后才能確定,所以這一階段主要是胎兒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對胎兒的保護時效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損事件的影響時開始計算”。

  七、小結

  基于以上的分析,不難看出許多學者主張胎兒應當成為單獨的民事主體,享有所有民事主體應該有的權利,即使梁慧星教授保守提出的“胎兒出生后為活體可以適應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主體的規定,出生后為死體的視為權利至始不存在”這樣的觀點也被人大駁回。

  胎兒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生命,但是胎兒畢竟沒有獨立呼吸或者還不能說是嚴格意義上的自然人,并且胎兒不可能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也不會參與民事活動,更不會產生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基于這一點來說,賦予胎兒民事主體資格就是不合理的。或許有人會說胎兒不能行使的權利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來代其行使,那又可曾想到之后的事實效果?胎兒的法定代理人會基于不同的請求權進行盲目的訴訟,這會給各地法院帶來多少壓力,初此之外,還會給部分被告造成很大的苦惱,若遇到蠻橫不講理的代理人,那這場官司將會是一場沒有終點的馬拉松,試問誰想看到這樣的場景?

  現代法律研究與社會的進步,是要求立法也要跟上時代的步伐,但并不是一味的盲從。別的國家這么規定,我國就一定要如此嗎?我過需的是適合國情的,能夠使廣大群眾受益的法律,而不是一味的照搬。現在我國的法律體系應該來說是比較健全的,胎兒的利益可以通過別的方式加以救濟,因此筆者認為無需賦予胎兒單獨的民事主體資格。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

  2.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3.顧明 朱勝華.淺論胎兒的民事權利及其保護.法制與社會.2014

  4.李陽春,李智良.論胎兒利益的總括保護主義.當代法學.2003.

  5.付翠英.論胎兒的民事法律地位.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

  6.劉紅斌.試論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立法例的選擇.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

  7.李洪霞.論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社會科學家.2006.

  8.胡素娟.論民法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法治論壇.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