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借貸關系中,債務人以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后該房屋被征收拆遷安置。擔保物權人對拆遷安置房是否享有優先權?

  在實務中,對此存在態度截然相反的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擔保物權人沒有優先權。持該種觀點的人認為房屋被拆遷后,原物已不復存在,安置房已構成新物的形態。雖然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但僅僅是及于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現金形態,而非實物形態。

  觀點二: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權。他們認為由于擔保物權人設立擔保物權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擔保財產為目的,而是以支配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為目的。所以,即使擔保財產本身已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只要該擔保財產交換價值的替代物還存在,該擔保物權的效力就移轉到了該替代物上。故擔保物權人對因抵押房屋拆遷而獲得的安置房屋依然享有優先權。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對于物上代位性的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指擔保物權的效力及于擔保財產因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所得的賠償金等代位物上。基于上述法條,有些人認為擔保財產的代位物就包括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然而該法條在補償金的后面有一個“等”字,這也就意味著代位物包括但不限于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如何準確、全面理解這個“等”字的內涵呢?所以有些人根據前面列舉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把“等”字的內涵理解為像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一樣的現金形態;有些人則理解為擔保財產交換價值的所有替代物。

  擔保物權設立的初衷在于保障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權的實現。被征收人在選擇拆遷安置的方式時可以選擇補償金或者安置房。即安置房同樣是被拆遷房屋交換價值的替代物,只是其以物的形態存在而非現金形式。也就是說安置房是基于被拆遷房屋價值的另一種存在形式。如果否定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意味著第三方(拆遷)的介入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對于債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同時,出于法理和實務運作的考慮,當以維護擔保物權人對拆遷安置房的優先受償權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