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女權益保護的現實路徑?以農村婦女離婚案件權益保護為切點
作者:曹猛 發布時間:2007-12-27 瀏覽次數:1449
離婚案件的處理涉及到婦女的多項權益,如婚姻家庭權利、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等,尤其是訴訟能力較差的農村婦女在此類案件中往往處于劣勢地位。因此,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切實保護好農村婦女的權益是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任務,同時也體現出民事審判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筆者從農村離婚案件的主要特點、農村離婚案件在司法程序上的特點以及農村婦女離婚案件中權益受損的表現等方面入手,探討在離婚案件中保護農村婦女權益的對策。
一、農村離婚案件的主要特點
(一)離婚案件居高不下
隨著社會的發展,農村中的男男女女紛紛外出務工,人們的思想、婚戀觀念的開放和興趣愛好的改變,使原有的婚姻家庭越來越不穩定。具體的表現就是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類案件明顯增多。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從2000年以來,離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保持在50%至60%之間,占據了整個民事案件的半壁江山。而離婚案件系復合之訴,既有人身權利也包括復雜的財產糾紛,處置不當,極易引發極端事件,處理難度較大。如何在保護每個家庭成員權利的同時,側重保護婦女權益是較為棘手的問題。
(二)女方提起訴訟的比例高于男性
據我院兩年多來審結的1729件離婚案件的統計,申請離婚的當事人大多數為女性。筆者隨機抽取其中865件(即50%)調查發現,原告為女性的是490件,占案件總數的66.87%。這一數據一方面反映了婦女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的不斷覺醒;另一方面也說明現階段婦女在婚姻家庭中仍處于弱勢地位;
(三)離婚的原因集中在婚外情方面
婚外情已成為影響夫妻感情的頭號“殺手”,而生活觀念的變化導致婚外情的因素呈現多元化趨勢,搭順風車、網絡聊天、網上交友錄等,不僅給人們更多的情感交往機會,也給婚外情的滋生提供了溫床。從我院審理的離婚案統計,因婚外情而導致離婚的比例位居第一,且男性所占比例要高于女性。
(四)訴訟能力普遍低下
大多數農村婦女文化水平較低,法律意識淡薄,訴訟能力差,不知道在訴前收集、保管證據,不能充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她們習慣于將糾紛提交給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決,不懂得就自己的訴訟主張進行舉證。即使有舉證的欲望,也由于自身素質的限制而無法做到,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證據,其所舉證據的證明力也不高,不能實現其證明的目的。同時,在案件審理時質證、辯論能力也較差。她們在訴訟中不知如何反駁對方,發言往往偏離中心問題而糾纏于細枝末節,有理表達不清。多數農村婦女又因經濟條件所限,無力委托律師代理訴訟。這樣在對方當事人質證、辯論能力相對較強的情況下,往往發生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事實上不平等的現象。
二、農村離婚案件在司法程序上的特點
(一)離婚案件的舉證難。離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關系,尤其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內心的思維活動,只有當事人本人最清楚,別人只能從一些表面現象上去推測,加上現在人們的思想觀念的變化,大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寧建一座廟,不拆一樁婚姻”的思想,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人是比較困難的。有些案件事實是眾所周知,但就是沒人肯出來作證,另一方當事人又不答辯和參加開庭,通常如果是第一次起訴的,一般以證據不足判決不準離婚。如果是第二次起訴的,一般僅根據原告的陳述就判決離婚。
(二)公告送達的案件多。在實踐中,一方下落不明,只能通過公告送達。其原因主要是:有的人在外打工,從未與家人聯系或一般只與家人聯系,只要其家人不說,仍無法查清其下落;還有就是一方本來是外省人(多數為女方),如果夫妻關系發生矛盾,大多數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存在婚外情,干脆拋棄家庭與情人遠走高飛。而另一方又常因計劃生育被罰款,這時起訴到法院,只有通過公告送達。這類案件在證據方面也是不很充分,但通常多會被判決離婚。
(三)對待離婚案件的觀點正在發生變化。大部分辦理離婚案件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涉及個人的隱私問題,應充分體現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對方同意離婚,不管是否符合判決離婚的條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調解離婚的除外)一律判決離婚。不太重視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其客觀原因是法院實行審判質效指標考核后,結案時間抓得緊,無暇顧及調解。
(四)強調當事人舉證,忽視法院調查取證。傳統的審判方式體現了國家干預主義和法官職權主義,法官幾乎包攬了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忽視了當事人的參與作用和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淡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庭審時,法官往往角色錯位,在刑事審判中控審不分,代替公訴人詢問被告人,行使控訴職能。在民事審判中,往往直接與當事人進行辯論,違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則,損害了人民法官不偏不倚、公正公平的形象。所以,認真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切實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適當限制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于擺正訴(控)辯審的角色和位置,架構訴(控)辯審的合理格局,推進審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強調當事人舉證的同時也出現了忽視法院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的思想傾向,認為既然要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為了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法官就只管“坐堂聽審”,哪方當事人證據充分就判哪方贏,沒有必要搞庭外調查。致使一些文化素質較低,法律知識缺乏,舉證能力較差和其他非主觀原因如受傷、患病等,以致舉證不能的當事人的請求,一律認定為證據不足,對其請求不予支持,使這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①
(五)第二次起訴在某種意義上成為是否準予離婚的又一新的標準。筆者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第一次起訴如果證據不足,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通常法官會對當事人解釋只有等下次起訴,當事人也會認為第二次起訴,法院一定會判決準予離婚。而司法實踐中,在當事人第二次起訴后,即使證據不很充分,一般也會判決準予離婚。這里的理由一般有兩種:一是依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分居一年以上,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已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的夫妻關系沒有能夠改善,因而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②
三、農村離婚案件中婦女權益受損的主要表現
(一)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在農村,婦女一旦提出離婚,夫妻立馬反目成仇,男方家族的所有成員也會與女方對立起來。在這樣的環境中,大多數要求離婚的婦女會主動離家或被迫出走。我院受理的此類案件中,約有80%的婦女提出離婚后離開了家庭,或是回娘家居住,或投靠親友,或外出打工,基本生活來源得不到保障。
(二)子女撫養權難以實現。子女撫養權的爭執,是離婚案件中矛盾的焦點,如何取得男孩撫養權則是雙方爭奪的重點,故而確立子女撫養權,則是我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難點之一。目前,在農村婚姻家庭當中,由于“傳宗接代”的封建殘余思想仍然存在,因此,離婚男女在撫養權問題上,集中體現在對男孩的爭奪上,尤其男方顯得更為迫切,且男方的條件往往優于女方。而法院在判決子女歸誰撫養時,要考慮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盡量給孩子一個好的成長環境,故婦女的子女撫養權一般難以得到支持。即使法院將孩子判決給了女方撫養,有的男方也不甘罷休,總會想方設法阻撓法院執行。
(二)探視權受到限制。農村大多數離婚的男女,是帶著對抗情緒和仇恨心態離異的,這種對抗和仇恨并非隨著婚姻結束而終結,絕大多數體現在探視權上。農村女性在離婚后要對男方撫養的小孩進行探視絕非易事,男方對女方的探視,采取敵視、咒罵、毆打等方式加以阻攔,即使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探視權進行了判決,男方也熟視無睹,拒不履行。
(三)土地使用權因離婚而喪失。離婚后,絕大部分農村女性將離開原籍,離開原籍就意味著失去了賴于生存的土地,失去了生活保障。我國實行的是長期穩定的土地政策,被分配到農民手中經營的責任田和責任地將長期保持不變,非政策原因一般不予重新調整。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往往忽視對離婚男女雙方原共同承包的責任田和責任地的使用權進行處分,造成女方在離婚后無地可耕、無田可種、基本生活來源無著。
(四)財產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經過長時間的痛苦掙扎之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數當事人對離婚并無異議,此時雙方爭議的焦點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財產分割時舉證難,債權、債務難以認定,是財產分割的突出問題,也使財產分割成為離婚案件的一個焦點和難點。筆者從審理的多起離婚案件中發現,婦女財產權利未得到很好地保護,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規定的“舉證”的原則,不利于保護婦女的財產權利。
中國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模式,在農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導地位。在這樣的家庭中,女方幾乎都是在外圍著農田轉、在家圍著孩子、鍋臺轉,對丈夫的事業知之甚少,有的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財產經營狀況。家庭共有財產在離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離婚訴訟中婦女主張財產權利時,舉證的責任卻要由女方來承擔。當缺少財產保護意識的婦女意識到為了離婚需要搜集證據時,男方已把有關證據有的毀滅了,有的隱藏起來,還有的把財產轉移了,更有不齒者甚至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致使在分割夫妻財產時,因女當事人舉不出共同財產的證據,其主張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從而,導致不公正的家庭財產分割。
第二,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婦女財產權很難得到保障。
在財產登記制度完備的國家,從納稅情況可以看出一個人的收入狀況。而在我國對公民個人所得、自有公司盈利等的稅收管理制度不健全,國家難以掌握公民確切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究竟有多少,國家不知道,這個家庭以外的其他人也難以知道。這種狀況為一方隱匿、轉移財產提供了可能。當處于弱勢的女方要求分割財產時,男方轉移財產相當容易,且法院也很難認定某人的財產就是男方所轉移的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夫妻共有財產的多樣化,導致法官認定難。
夫妻共同財產從以前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今天的房地產、股權、公房使用權、公司、個體商店經營權、知識產權等。由于這些財產在開始投資時,往往除了自己出資外,還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員也有可能出資幫助。這樣就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來源復雜化。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各執一詞,給婦女權益保障帶來了不確定性和難度,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真假難辨。
(五)財產補償權難以實現。
夫妻對家庭的貢獻不能以顯性的經濟供給、收入高低為唯一標準,還應包括隱性的持家能力、勞務付出等。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婦女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另一方作出補償。農村婦女多以務農、照顧家里的小孩和老人為主,男方多以在外務工、經商為主。盡管婚姻法規定婦女在離婚時可以要求對方給予補償,但只是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規定補償的具體條件和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婦女不切實際地提出過多的補償要求,有的不知道可提補償要求。而法官也因法律規定不具體而難以操作,往往以在分割財產時已照顧了女方為由,勸說主張權利的女當事人放棄,從而,致使農村婦女獲得財產補償的權利未能得到較好保護。
(六)過錯損害賠償權較難獲得。
從審判實踐看,農村婦女仍是婚外戀、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但法院對男方與他人同居這一事實的認定很難,導致離婚案件審理中對婦女過錯損害賠償權利的保護難以到位。
其一,男方與他人同居,婦女得到精神損害賠償較少。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屬案件的基本事實,該事實在民事審判實踐中認定困難。事實難以認定,賠償權利當然難以保證。事實認定困難主要包含當事人舉證難和法官認定難兩個方面。首先,該類案件中男方很少公開與他人同居的事實,行為非常隱秘,給女方舉證帶來很大難度。其次,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解釋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就要求一方必需有與他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實。而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的“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為,還有的屬于“姘居”,有的雖未“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但與婚外異性存在著經常性的不正當兩性關系。由于司法解釋范圍過窄,致使法官將上述情形均不認定為“與他人同居”。再次,“與他人同居”這一事實的認定屬案件的基本事實認定,它的認定不僅影響到案件過錯責任的承擔和離婚時財產分割的比例,也關系到當事人與“第三者”雙方的名譽。因此,在通常情況下,法官在認定時十分謹慎。法官往往對證據的證明力要求高,除非像相片、錄像等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外,其他的證據法官不敢輕易采信。即使法官內心確信一方當事人與他人有同居事實,也不敢在判決書上認定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
其二,家庭暴力客觀存在,證據不足難以認定。
多數離婚案件中,婦女都會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對其有“毆打、辱罵”的言行,但法官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給予婦女損害賠償的案件較少。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與同居事實難以認定的原因有相似之處。從審判實踐來看,許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傷情的特殊性,侵害行為的連續性以及致傷部位的隱蔽性,受害婦女傷后未到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也未及時報案,導致傷情原始憑證的缺乏,特別是因侵權人與受害人生活在一個家庭中,往往沒有第三者目擊侵權過程,有的案件即使有目擊者,其亦認為是受害人的家事,不愿為受害女性作證,致使受害人舉證困難。有的案件雖有證人證言,但因無其他證據證實該證言的真實性,法院亦無法認定侵權事實,因而,法官只能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受害婦女的訴訟請求。
四、農村離婚案件中保護婦女權益的對策
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憲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也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貫徹這一原則,筆者認為:
(一)傾力提高農村婦女的訴訟能力
其一,法院要強化庭前指導,提高女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在受理案件時,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明確告知舉證責任及舉證范圍,使當事人了解“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以及舉不出證據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確列舉出離婚案件當事人應在哪幾方面提供證據,如要求當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礎方面的證據、婚后相處情況的證據、婚姻現狀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證據、財產及債權、債務方面的證據、子女撫養能力方面的證據及其他有關證據。法院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對自己無力提供的一些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其二,強化庭審指導,提高女當事人的質證和辯論能力。法官在庭審中應當指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當訴訟能力較差的農村婦女沒有發現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時,法官應主動詢問相關事實,使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暴露出來,從而降低對方證據的證明力,使對方承認某些有利于女當事人的事實。同時,還就女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證據向對方說明,對方不否認的,就認定女當事人的主張是真實的。在整個調查的過程中,法官均適時加以引導,使整個舉證過程有條不紊。
其三,對于訴訟能力差,又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農村婦女,法院在減免其訴訟費的同時,可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聯系,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由律師無償為農村婦女提供法律援助,從而提高農村婦女的訴訟能力。
(二)保護絕育婦女對子女的優先選擇權。
筆者認為,在同等條件下,凡已行絕育手術婦女,對小孩撫養享有優先選擇權。婦女為響應黨的計劃生育政策行絕育手術,既承受了肉體上的莫大痛苦,也意味著將來失去生育能力,鑒于此,法院在確立小孩撫養權時,應側重照顧女方。一般來說,在同等條件下,若男女雙方已生育二胎,則女方優先選擇一胎撫養;若生育一胎,則由女方優先選擇撫養或不撫養,并在負擔的撫養費數額上予以適度照顧。對被法院判決歸由女方撫養而男方強行撫養的小孩,其撫養費由男方自行負擔;男方就該小孩撫養費問題向法院提出追索訴請,一般應作出不利于男方的判決。
(三)完善女方探視權的判決內容。
在離婚判決書中應規定女方行使探視權的內容及男方應履行的相關義務。《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僅是對探視權進行的原則性規范,但針對個案來說要具體化,要將女方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以及男方應履行相關義務的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并寫入判決主文之中,為將來男女雙方可能產生的探視權糾紛提供法律上的執行依據。
(四)強化財產權保護的措施。
其一,立法上調整婦女財產追索的訴訟時效。
婚姻法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仍可以向法院請求再次分割財產。訴訟時效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為兩年。根據離婚案件中農村婦女對財產舉證的難度大,財產在離婚案件中認定難的特點,以及一些財產,如知識產權等可能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入,但收益見效時間長的現狀,筆者建議修改法律,將離婚后分割夫妻財產的訴訟時效延長為5年,以便更好地保護婦女財產權。
其二,堅持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相結合的原則。
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是法院審判追求的目標。因此,法官要糾正忽視調查取證的傾向,在當事人提供證據為主的前提下,還要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查取證。農村婦女對男方財產不清楚,對于其不能提供的證據,只要其提供證據線索,即認為已舉證,具體證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取,然后再由雙方進行質證,根據質證情況,以照顧婦女利益為原則進行判決。
其三,正確評估夫妻共有財產。
第一,在離婚案件中,對于涉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產權時,一定要經過資產評估。在涉股離婚案件中,要從股票購買的資金來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質來決定。我國目前發行的股票有兩種:職工內部股和社會公眾股。對于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不能因為該股份登記的是男方的姓名,在分割財產時就排除在夫妻共有財產之外。
第二,充分考慮婦女對家庭的隱性貢獻。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法官要向農村女當事人釋明,因其對家庭的隱性貢獻,有權要求男方給予適當補償,并支持婦女的這一主張。婦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無法用貨幣來衡量的,在離婚時,應當充分肯定女性對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給予婦女適當的補償。關于補償數額的確定,在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應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且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得到尊重。筆者以為,對婦女的經濟補償數額不應低于夫妻共同財產的10%,不得高于40%。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先保留至少10%的財產給婦女,剩余財產再進行分割。
第三,對于一些標的額大的離婚案件,加強各方面的監督力度,如民事審判監督、媒體監督等,以保證法院不受任何干擾,作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判決。
第四,對于夫妻共有財產來源復雜的案件,一旦出現資金來源不明的情況,應根據婚姻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九的規定,作出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判決。③
(五)切實解決過錯損害賠償難的問題。
其一,從寬把握“與他人同居”證據的采信。
在女方舉出初步證據和損害后果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證據如相關照片、錄像、書信、手機短信息、悔過書、證人證言等作出合理解釋,或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不存在過錯行為。如男方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則對女方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推定其存在過錯行為。另外,因為該類案件中公開取證幾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證據一般都是偷拍、偷錄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對于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錄像證據法官應當采信,作為定案的證據。
其二,拓寬司法解釋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解釋。
婚姻關系是一種復雜的社會關系。夫妻關系中一方對他方享有絕對的、排他的、專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權利,這是構成婚姻大廈的基石。實踐中有的男當事人雖未“持續穩定”地與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與婚外異性存在著經常性的不正當性關系,這種行為嚴重損害了女方的權利,男方應當給予女方適當賠償。
(六)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和控制家庭暴力。
其一,推動社會資源綜合治理,加強源頭參與。以創建平安鄉村為載體,以創“零家庭暴力鄉村”為目標,通過開展豐富多彩的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大力弘揚家庭美德,從源頭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同時,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疇,最大限度地整合利用婦聯、社區居委會、治安巡防隊、司法調解所等社會資源,進一步整合人力、物力、財力資源,對家庭暴力實行全方位、多層次的綜合治理。
其二、加強協調,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建立有關部門分工合作、反應快速、干預有力的全方位、多層面地打擊家庭暴力工作機制,同時,建立和完善反家庭暴力110報警中心、反家庭暴力傷殘鑒定中心,創建反家庭暴力合議庭、婦女維權崗等,形成對家庭暴力犯罪的強勁攻勢。
其三、加強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反家庭暴力的意識。充分利用多種形式,對公民進行反家庭暴力教育,不斷提高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不斷增強婦女自強、自立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其四,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推行證人作證的制度。凡涉及保護婦女權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種種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為女方作證,使受害婦女合法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法官應針對證人不愿作證的不同情況,分析證人的基本心態,作必要的宣傳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顧慮,同時落實證人作證的補償措施,使證人能夠出庭為受害婦女作證。對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實的主要證人經作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證的,如長期與案件當事人相處的鄰居、親朋好友,他們對男方是否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比較了解,但因為顧慮到鄰居關系或親朋關系,不愿出庭作證。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得證言,再交由當事人質證。
(七)合理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
女方離婚后絕大多數將離開原居住地,原與男方共同承包的責任田無法繼續耕種,從客觀上講,需要將自身及被撫養小孩份內土地使用權轉與男方,男方于是從中收益;另外,考慮到女方及所撫養小孩在落戶新籍后,在短期內難于獲取新的耕地。因此,男女雙方離婚后,男方應當給予女方適當的土地使用補償費。
(八)著力提高農村婦女自身的素質。
任何事物的發展,內因起決定性作用,外因只是起促進和延緩作用。因此,法院要與各級婦聯組織聯手設立維權熱線,在村組建立維權服務站,由婦女組織的負責人牽頭,維護本村組婦女在家庭的地位和權益,并聯系婦聯和法律部門定期為婦女講解法律知識,提供法律援助,增強她們的平等意識和能力,讓她們了解政治權利、文化教育權利、勞動權益、財產權益、人身權益、婚姻家庭權益、土地承包權益、生育保障權益等方面的知識,提高她們的自我保護能力。同時,依托農函大、農業科技推廣站和農村婦女學校等科技培訓陣地,通過采取現場講授、發放技術資料、邀請專家講座等形式,有針對性地組織婦女進行技能培訓,幫助婦女掌握一技之長,提高在外就業的能力。
注釋:
①(張愛云:《保障婦女權益遇到的問題及解決措施》,《中國法院網》,
②王瑩 :《幸福還有多久》,《經濟與社會發展》第三卷第8期,2005年8月。
③(陳寶珍、王丹峰:《離婚婦女財產的保護》,《中國法律信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