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車主在未提及報酬的情況下送服毒鄰居去醫院搶救并運送尸體及隨同幫工人員返回,歸途中發生翻車事故,死者家屬事后按習俗給車主15元紅包,該行為在當地習俗中被理解為一種圖吉利的儀式,不應認定為勞動報酬,不影響義務幫工行為的認定。

 

[案情]

原告:朱書英。

被告:王加慶、王建海。

200642上午,被告王加慶因妻子服毒請求鄰居王建海用其農用三輪運輸車將他妻子送往醫院搶救,原告朱書英自愿前去幫忙,與他人一起將王加慶的妻子抬上王建海的三輪車,并隨車前往。王加慶的妻子在學富衛生院被確診死亡后,原告等五人又將死者抬上王建海的車并隨車一同返回,在返回過程中因超載及王建海駕駛不當,車輛發生側翻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各方均未報警。原告朱書英因此事故,兩次手術共計花費醫療費9841.85元,被告王建海和王加慶分別支付給朱書英300元、100元。王加慶之妻死亡后,代表王加慶處理喪事的其叔父王國傳用紅紙包了15元“封子錢”給王建海。后原告朱書英訴至本院,其傷情在審理中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審判]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朱書英參與救助被告王加慶的妻子及運送死者回家的行為屬義務幫工,被告王加慶未明確拒絕其幫助,故其對原告朱書英在幫工過程中致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朱書英在幫工過程中,明知農用三輪運輸車不能載客,且車輛在返回時明顯超載,其應當預見到有可能發生翻車等危險事故而過于出于主觀過失放任了事故的發生,本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現原告自愿承擔20%的責任,依法應予準許。被告王建海在王加慶妻子服毒待搶救的緊急情況下,應王加慶的請求而用農用三輪運輸車送王加慶之妻及幫工人員到醫院搶救,尚屬情有可原,但在返回時仍使用該車輛嚴重超載載客,且在駕駛過程中駕駛不當,導致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盡管王建海事后收取了王加慶的15元,但其實質應是當事人雙方為圖吉利而按農村風俗習慣給付的紅包,并非是車費或報酬,王建海與王加慶之間仍屬幫工與被幫工關系,王建海在從事幫工活動中因自身重大過失致人損害,被幫工人王加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建海應對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精神撫慰金5000元之訴訟請求,綜合考慮原告受傷及傷殘等級、對原告精神損害程度,以及事故發生的原因等情況,該請求不宜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十四條及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加慶賠償原告朱書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22179.96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被告王建海負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原告朱書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宣判后,各方當事人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義務幫工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朱書英的義務幫工性質很明顯,案件的焦點在于王建海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義務幫工。

被告王建海與王加慶在事前并未對用車報酬作任何約定,事后王建海接受了王加慶以紅紙包裹的15元錢,這在地方風俗中通稱“封子錢”,兩被告對此有不同解釋,王加慶主張是用車報酬,王建海主張并非報酬,只是圖吉利的一個儀式。既然雙方事前無約定,事后的表述不能形成明確的合意,因此需要從行為的表現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由于涉及風俗習慣,這種判斷必須在地方風俗的背景下展開。

首先,在當地風俗中,將死者從醫院運回家是一項很重要的活動,有一系列的習俗要求,其中包括給喪儀上的幫忙人員送小額紅包,以圖吉利,但如果是對專業殯葬人員,在給付報酬時并不以紅紙包裹。

其次,出于避諱的考慮,除非是殯葬專業人員,使用其他人的物品接觸死人的,死者親屬通常會為物品所有人采用一定的儀式“沖煞”,防止因此沾染霉運,常見的一種是死者親屬給物品所有人包個紅包,金額并不確定,但必須是用紅紙包起來。

再次, 15元的金額與勞動報酬行情不符,除非是殯葬專用車,通常情況下車主不可能同意用自己的車輛運送死人,而當地殯葬專用車輛的收費不會低于100元,如果是作為勞動報酬就應當以此為參照。

最后,從情理上講,王建海在未提及報酬的情況下出車,動機顯屬義務幫忙,此后直至運送尸體返回,并未有任何言行表明其初衷的改變。因為在事后非主動索取的情況下收取區區15元,就改變此前幫工行為的性質,而要求其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

綜合以上考慮,可以認定王加慶并非是出于支付報酬的目的給付“封子錢”,更多是出于對使用王加慶的車輛運尸體,并且還翻了車的倒霉行為的一種“沖喜”,王建海認可的也是圖吉利的形式,并非是接受報酬。因此,兩者之間不構成運輸合同關系,只是義務幫工關系。鑒于王建海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幫工人王加慶承擔連帶責任,而無須承擔單獨責任。

至于原告朱書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通常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都會得到一定額度的支持,但本案中卻不宜支持。因為朱書英的義務幫工性質已經加重了被幫工人王加慶和同為幫工人的王建海的責任,而且朱書英的義務幫工行為已經得到了公眾的贊揚和裁判的認可,可以一定程度上抵銷精神上的傷害,所以,在各方均無故意的情況下,基于義務幫工的直接后果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