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現行刑法關于貪污賄賂犯罪的規定可知,當前賄賂的范圍(或對象)僅限于財物,而將財物以外的其它利益排除在外。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賄賂的手段已是越來越多,從直接給予財物和財產性利益發展到給予一些非物質性的利益,如提供低息貸款、高檔娛樂消費或給予高檔房屋居住權等等。如果將這些朝“常規化”方向發展、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非物質利益賄賂拒之刑法門外,不利于黨和國家反腐倡廉建設的推進。因此,擴大現行賄賂罪中賄賂的范圍,將非物質性利益賄賂也繩之以法,是遏制腐敗現象蔓延的有效途徑之一。

一、非物質性利益賄賂的主要表現形式

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受賄者欲望的不斷膨脹,不少身居要職的掌權者錢財富足,單靠金錢財物再難滿足其胃口。在這種情況下,非物質性利益的賄賂開始成為當前賄賂犯罪的一個新特點。當前,非物質性利益賄賂的主要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幫助賄賂。即通過幫助手握權力的人或其親屬解決相應的問題、困難來獲取以后的關照、好處等。如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子女解決升學、就業、提拔或出國問題,給予官員的親屬某種商業上絕對盈利的“機會”,幫助領導考試、發表學術論文、著書立說,為公務人員的房屋無償提供裝修設計或其它勞務,無償向“實權者”長期出借住房或汽車等。

2、性賄賂。是指行賄人通過給行賄對象提供性服務以滿足受賄人的欲望,從而達到利用受賄人的職權,實現其所謀求的不正當或不法利益之目的。南京大學法學院金衛東認為,在一定程度上,就誘惑力而言,性賄賂的社會危害性和持續性,有時甚至超過財物賄賂。性賄賂一旦既遂既具有多次為行賄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危害社會的行為,滋生腐敗,導致權力質變,國有資產流失。性賄賂行為不僅僅是道德問題,它關系到官員的清廉,以及社會的風氣。一方面,性賄賂使得拒腐力差的官員在潛移默化中放棄了自己的責任,出賣了自己的廉政性。另一方面,這種行賄方式,象滾雪球一樣迅速發展,使得許多官員成為色情行業和黑社會的保護傘,生活方式腐朽,也從深層次勝敗壞了社會風氣。

3、信息賄賂。即通過向有關人員提供尚未公開的信息的方式進行賄賂而獲取好處的行為,如提供商業秘密、審判秘密、人事職務升遷信息、內幕交易等。以泄漏信息進行賄賂的原因在于所泄漏的信息可以在商業竟爭、職務晉升中取得利益、也可以在權錢交易的過程中找到“捷徑”,接受人可以通過對所獲得信息的利用,能夠獲得可觀的經濟利益和政治利益。

4、感情賄賂。是為了建立感情而進行的資金投入。行賄人多是利用賄賂對象及其親屬婚喪嫁娶之機或生日、生病、升學、晉級之時,或在春節、仲秋等傳統節日,以慰問、祝賀或問候等名義,以“紅包”的形式進行感情投資的。感情賄賂的行賄方式絕大部分是法人單位或私人企業,也有個人,而受賄方則是個人居多,主要是有直接工作關系或業務關系的上級部門領導和經辦人員,也有個別是法人單位。

5、業績賄賂。是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利用與領導的工作關系故意將其業績推到領導身上,將自己干的說成是領導干的,有些領導為了升官發財竟然向下屬索取業績,并封官許愿,在領導得到提拔晉升之后,主動或被動為下屬辦事。有的領導因被抓住把柄而成為行賄人犯罪的幫兇或保護傘,近年來這類犯罪逐漸增多。

6、替代行為賄賂。替代行為賄賂方式大致有替代受過,替代受罰,替代認罪受刑,替代承擔責任及替代考核,替代考試等,這種賄賂表面上看起來是小事情,但一旦成為賄賂人的把柄,就會使受賄人喪失原則和黨紀國法,往往會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如某位領導自己開車撞了人,卻讓司機去頂罪。

二、國外關于非物質性利益賄賂的規定

嚴懲腐敗的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現之一,就是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均規定,賄賂除了財物、財產性利益之外,還包括其他非物質性利益。

1、《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行賄罪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受賄罪則是指“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可見,《公約》的“賄賂”是指作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不應有的好處”,而該“好處”的范圍顯然大于財物。

2、其它一些國家的相關規定。國外許多立法規定,一切能滿足人的需要的賄賂,都可構成賄賂罪。德國刑法典將受賄對象規定為“利益”,當然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丹麥立法將其表述為“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瑞士為“賄賂或免費利益”,羅馬尼亞刑法典規定為金錢、有價物、其他利益;意大利規定為“財產或其他利益”,波蘭規定為“財產或個人利益”,加拿大規定是“金錢、兌價物品、職務、住所或雇傭、貸款、獎賞或任何利益”,美國規定為“有價值的東西”。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異性間的性交也可能成為賄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賄賂”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止賄賂條例》把“利益”解釋為:禮物、貸款、費用、報酬、傭金職位、雇傭、契約;支付、免除、清還或清理貸款、責任;其他服務、優惠,包括免受刑罰、免受任何紀律、民事或刑事性質之訴訟或控告;執行或不執行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等。澳門和臺灣地區的刑法也作了類似規定。可見,世界各國和我國港澳臺地區對“賄賂”范圍的規定既指財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財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們欲望的有形或無形利益。

三、我國非物質性利益賄賂的立法完善

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更好地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將非物質性利益賄賂納入賄賂范圍勢在必行。將非物質性利益賄賂納入賄賂犯罪中,符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也符合各國立法、司法和法學理論的共同發展趨勢。

1、非物質利益賄賂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當前的賄賂中,非物質性利益與物質性利益在賄賂中的作用是一樣的,都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行賄者無論使用何種方式,用何種手段,無論賄賂的標的是金錢還是物品抑或是色情,目的都是為了投對方所好,以促成交易。在一定程度上,用“其他非物質性利益”去交換比用財物去交換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更廣泛、危害更大。如果對各種以“其他非物質性利益”為行為對象的賄賂犯罪不予刑事制裁,不僅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預防該種賄賂犯罪的發生,而且容易導致放縱罪犯、縱容犯罪的不利后果。尤其是性賄賂,更是現在激烈的商戰中被經營者慣用的手段, 在某些情況下,財物達不到的目的,性賄賂往往可以達到。性賄賂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一般違法行為的范疇,已對整個社會秩序構成了嚴重的、現實的破環,是一種明顯、嚴重的蔑視社會秩序的行為。如果將這種賄賂排除在賄賂犯罪之外,將不利于打擊這種日益猖獗的行為。

2、將非物質利益排除在賄賂范圍之外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從賄賂罪的客體看,無論認為賄賂罪是侵犯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犯罪,還是認為賄賂罪是侵犯職務行為公正性或廉潔性的犯罪,“賄賂”均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代價所贈受的不法報酬”而存在的,這一不法報酬應當“包括能夠滿足人需求與欲望的一切利益”。從賄賂罪“以利換權”這一本質屬性來看,能滿足人之需求的非財產性利益與包括財物在內的各種財產性利益并無本質的區別。對事實上具有同等社會危害性的賄賂行為,僅因賄賂的內容不同而作出罪與非罪這種性質迥異的法律評價,實質上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而且,賄賂罪的罪質表明,其當罰性主要在于該罪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的侵犯,是否為國家造成重大損失,并非刑法設立該罪所考量的重點。刑法之所以打擊貪污賄賂犯罪,主要是因為它侵犯了國家公職的廉潔性,而這些新出現的賄賂手段同樣從本質上也構成了對這一國家公職人員廉潔性的侵害。

3、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事物是不斷向前發展變化的。因此,賄賂的手段也會不斷翻新,任何一種對“賄賂”范圍的界定都會隨社會生活的變遷而被揚棄。從社會生活的實情看,以某些不便計算價值的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實施賄賂已成為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一種重要手段,刑法應當對社會生活的這種變化及時作出適當的反應。在“民間口頭文學”所描述的與領導的“五大關系”中,“一起嫖過娼”是排于“一起收過贓”之前的與領導最“鐵”的一種關系,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性賄賂”的巨大“威力”和獨特“功效”,以及普通民眾對我國腐敗現狀的看法。在這些“新興”賄賂的社會危害日漸嚴重,民眾嚴懲腐敗的要求日益強烈,“賄賂”的詞義在實際的社會觀念上已發生重大變化 的情況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也不能再停留在“計贓論罪”的境地,而對新的社會現象視而不見。畢竟,社會實踐才是決定理論走向的最終力量??法律的設置和語言、觀念的內涵都應當反映現實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

4、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需要。從《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看,締約國有義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其國內法達到《公約》的基本要求。我國已于200510月加入該《公約》,從履行國際法義務的角度,我們必須使我國刑法中賄賂罪的構成要件達到《公約》所確立的基本標準。也就是說,在賄賂罪行為對象的范圍問題上,我國刑法中賄賂的范圍不得小于《公約》的相應范圍。《公約》將賄賂定位于“不應有的好處”,而“好處” 的范圍明顯大于我國現行刑法中的“財物”。從文理上講,現代漢語的“好處”是指“使人有所得而感到滿意的事物”,并不局限于“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范圍;從論理上說,能夠成為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不應有的好處”,當然會包括某些與“財物”、“財產性利益”一樣,具有滿足人的某種需要和欲望之功能的“非財產性利益”。因此,將我國刑法賄賂罪的對象擴張及于某些非財產性利益,是《公約》的要求,也是我國必須履行的國際法義務。

腐敗與賄賂是共生品,常常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只有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預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設,從根源上去除腐敗,才能給民眾一個和諧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