響水法院近日對該院所審理的典當糾紛案件進行了調研,自20032006年,該市所轄9個基層法院的典當糾紛年收案數分別為1301件。該院發現典當糾紛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1、典與典當混用。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有時將房屋典賣誤用為典當;個案審理中有的法官以典的理論來判斷現行常見的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典當糾紛,因而簡單地否定典當合同的效力。

2、法律依據缺失。目前我國的法律和法規,包括新近頒布的物權法,均沒有規定典和典當。審判實踐中認定典和典當的依據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次參照適用一些部門規章。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雖有30個司法文件涉及典和典當問題,但這些文件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形式散亂。這些文件產生于不同年份(1954-1996年),沒有連續性、整體性,體例和效力也不一致,查找比較困難。二是理解有誤。相當一部分文件將房屋出典誤為典當,導致審判實踐中對有關典與典當的理解產生混亂。三是內容不全面。基本上限于房屋的典賣問題,較少涉及現代典當;在典的規定中,也沒有涉及找貼、留買等重要制度,更沒有明文對典或典當定性。另外,部門規章的效力也有爭議,操作難度頗大,個別規定與法律基本原則相沖突。如:《典當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和公安部于2005年第8號令共同頒布)的某些規定與傳統習慣及理論不符,部分內容(如絕當的規定)甚至與擔保法相沖突。

3、對典當合同的定性及效力存在分歧。一種觀點是完全認可。有的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引入民間習慣,參照《典當管理辦法》作為定案依據。這種做法較為多見。另一種觀點是不予認可。有的法官認識到典當不是傳統的房屋典賣,同時囿于審判時并無部門規章可資參考,因而否認典當合同的效力,按抵押借款處理。

4、利率和綜合費率的計算問題。《典當管理辦法》第37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了利息和費用的收取標準。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后執行。當物為動產的月綜合費率不超過當金的42‰,為房地產的不超過27‰,為財產權利的不得超過24‰。當戶于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支付相應罰息。但審判實踐中如約定超出上述標準的,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但形成絕當后,有些當戶拖延還款,典當行也不及時主張權利,此時絕當外息費如何計算規章卻沒有明確。有的法官主張當戶未及時還款構成違約,如果雙方有約定則按約定處理,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參照前文提及的絕當期內規定處理,或者直接按照續當處理,判決當戶承擔當金息、罰息和綜合費用。由于現實生活中典當費率很高,典當行主要賴此營利,且很多典當的當價過分低于當物的價值,因此典當行并不急于行使權利,待息、費數額很高時再主張權利以求得對典物的最大利益。這在事實上就形成了利益的顯著失衡。

5、續當的問題。一是實踐中對續當的定義有不同認識;二是在典當糾紛中,出現多次續當的情況時,有的法官認為當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權利,且《典當管理辦法》對續當無次數限制,因此予以支持;三是對續當時利息和綜合費轉為當金本金的情況,有的法官認為規章沒有禁止,實踐中又有銀行借貸利息可以轉為本金的做法,因而亦予以支持。

該院針對上述問題,提出了如下建議:

1、在審判實踐中正確識別典與典當。具體可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判斷: 1、性質和目的。典是用益物權,典當是擔保物權。典是為了實現典物的用益,故典權人可以對典物使用、出租、轉典。典當的目的,對典當行而言在于以典當營利,通過出借當金,賺取利息和綜合管理費;對當戶而言則是通過典當實現融資。2、主體。典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典當行則是具備特殊資質的金融企業。3、標的物。典之標的物,僅限于不動產,以房屋為主,為實現使用收益目的須轉移占有。典當之標的物,則以動產、財產權利為主,現在則擴充至不動產且不動產無需轉移占有,參照擔保法辦理抵押手續即可。4、法律效果。典如果形成絕賣,則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后果。典當中之絕當,則可能發生所有權移轉并消滅債務,也可能只產生典當行的優先受償權,當物價金有余需退還,不足可追償。

2、明確典當合同的性質。典當在本質上是質押借款的一種,即營業質。典當與普通質的區別在于:1、主體不同。典當合同的出借人限于典當行,而質押借款則無此限制。2、權利性質不同。典當中的借款行為與擔保行為共存,需借款必須提供當物,有典當才能借款,故典當權是一種特殊擔保權。普通質押則是主債權的擔保,因而具有從屬性。3、法律效果不同。普通質權人對擔保物只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可以放棄行使權利。而在典當絕當時,當戶不得要求償還當金回贖當物,典當行亦不能放棄對當物的權利而直接訴請對方清償債務,而只能訴求確認典當的債權額度(包括當金、綜合費用和利息),拍賣典當物償債。法院在判決時還需明確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后,剩余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由當戶繼續償還。4、主體相對性不同。擔保借款的義務人可以是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主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

3、明確典當合同的效力。1、典當物及當押方式方面。如果當事人以不動產為質,或以不動產為抵押而未進行登記,可按合同部分無效認定,不動產質或者抵押無效,其他約定可以有效。2、主體資格方面。典權人未取得合法許可而從事典當業務,如不是經常性的且行為符合典的要件,則認定為典,不符合典的要件,則認定為民間借貸;若經常從事甚至以此為業,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借款本金返還出借人,典當物返還借款人,沒收利潤。

4、制定統一的司法解釋。建議最高法院就不動產典的司法解釋進行編纂,嚴格區分典與典當,防止審判實踐中誤用;對典當則通過公報提供示范性的案例予以指導,條件成熟時再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原則上只宜肯定典當合法性、確定典當的基本制度,涉及利率、費率等細節問題則采用準用性規范,其它相關標準應經立法程序制定。

5、規范利率和綜合費率的計算。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和盡快實現權利轉換,典當行和當戶都有義務完成交易。法院應該適當予以干預,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考慮當事人尤其是當戶的意思自治,適度降低絕當期外的息和費。對于有約定的,在支持典當行實際支出的費用(如保管、保險費用)后,再按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適度考慮;雙方沒有約定的,絕當期外不再計算息費。

6、認定續當及多次續當的效力。續當的前提條件應是雙方進行了有效的結算,本質上是重新達成了協議,是舊的典當合同的變更。因此,雙方沒有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就不構成續當。因生活中典當利率和費率過高,對多次續當同樣會造成利益的顯著失衡和交易結果的長期不能確定;典當是高風險行業,但當戶所負擔的風險更甚于典當行。為了衡平典當行和當戶之間的利益,不宜支持息費轉為當金本金,并對續當次數亦應予以限制。續當以限于一次為原則,續當后總當期不滿一年的,可以再續當至一年為限。一年以內,典當息費按約定計算,超過一年則參照上述絕當期后計算息費的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