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當前法醫鑒定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顧培植 劉金修 發布時間:2007-12-21 瀏覽次數:2038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
一、法醫類鑒定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部分司法鑒定人的資格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要求。一方面,那些具備“副主
(二)在鑒定機構中出現了“自治自鑒”的現象。《決定》實施后,各級法院取消司法鑒定職能,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機關登記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使得“自審自鑒”的現象得以消除。但現在成立的司法鑒定所大多分別附屬于某家醫院,大部分從業人員既是司法鑒定人,又是醫院的執業醫師,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自治自鑒”的現象,而“自治自鑒”的危害性比“自審自鑒”更大。詐傷及造作傷的鑒定本身就是鑒定的難點,比如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由于現行的鑒定標準漏洞很多,遇到當事人造作傷,或者偽盲、偽聾,以及血尿、腦震蕩、鼓膜穿孔等情形,即使是一個普通的醫生寫的病歷材料就很難甄別真偽,如果這個醫生同時還是一個司法鑒定人的話,他如果要和傷者串通造假,那豈不是易如反掌?而且,即使事情敗露的話,司法行政機關充其量取消其鑒定人的資格,但由于鑒定人的雙重身份,取消了其司法鑒定人的資格并不影響他繼續行醫,起不到應有的震懾作用。
(三)司法鑒定中仍然存在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現象,造成鑒定結論打架、久鑒不決等問題。新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對個人委托司法鑒定的限制已經完全取消,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司法鑒定機構委托鑒定。這樣不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司法鑒定秩序混亂、多頭鑒定、重復鑒定、鑒定結論打架、久鑒不決等問題,反而會愈演愈烈。
(四)司法行政部門在鑒定標準的制定、條文的釋義、司法鑒定收費等方面明顯滯后,不利于司法鑒定健康有序地發展。《決定》已實施兩年多,但《人體損傷程度傷鑒定標準》、《人身損害傷殘程度鑒定標準》、《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等國家標準至今尚未正式出臺。尤其是人身損害的傷殘程度鑒定更是缺乏統一的鑒定標準,各地在對人身損害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時適用不同標準,同樣的傷勢出現不同的傷殘等級、不同的賠償。即使有了統一的國家標準如《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由于缺乏統一的條文釋義,對于同一條文不同的理解,也會造成同樣的傷勢出現不同的傷殘等級、不同的賠償。還有司法鑒定收費缺乏統一的標準,致使同一種類的鑒定,在不同的地區,收費可能相差數倍之多,有時鑒定費用可能接近甚至超過訴訟標的額,致使當事人沒有經濟能力進行鑒定,即使有能力鑒定,鑒定本身也沒有多大的意義了。還有的鑒定機構不是按鑒定的項目來收費,而是按訴訟標的來收費,這就明顯不合理。
二、相應對策和建議:
(一)解決好檢察及法院系統的法醫的出路問題,緩解目前中介機構法醫緊缺的問題。根據《公務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愿申請,經任免機關批準,可以提前退休:(1)工作年限滿三十年的;(2)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3)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第三款兜底性規定,本身就是為了國家在進行機構改革、機構調整、縮減人員編制時而設定的。因此,對于愿意到中介機構從事法醫工作的公務員,國家可以根據公務員的年齡、工作年限分別采取靈活多變的措施,或者辭職后給予一定的補助,或者提前退休。
(二)建立健全各項司法鑒定管理制度。首先應實行司法鑒定機構獨立法人制度,讓司法鑒定所及司法鑒定人從醫學院校、醫院中脫鉤,司法鑒定人在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后,他的醫師執照就應該同時被吊銷,沒了退路,他才會兢兢業業做好鑒定工作。司法行政機關擔心讓司法鑒定機構成為獨立法人后,鑒定機構可能會只注重追求經濟效益,不利于對其管理。但從根本上說,醫院也是追求經濟效益的,讓鑒定機構成為醫院的一個科室并不能達到上述目的。從其它類鑒定、評估、拍賣機構的性質來看,這些機構大部分都是獨立法人,因此,法醫類鑒定機構實行獨立法人制度也勢在必行。加強對鑒定機構的管理,關鍵的問題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比如,要建立健全資質評估、鑒定質量評估、鑒定人誠信等級評估、投訴受理制度、責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健全司法鑒定啟動機制、運行程序、鑒定人出庭質證等制度。
(三)正確區分司法鑒定和舉證鑒定(又可稱為訴前鑒定或庭前鑒定)。
司法鑒定有以下特點:1、司法鑒定是從立案以后到結案以前進行的;2、司法鑒定是由當事人申請經人民法院同意后啟動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的;3、司法鑒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4、送鑒材料是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認定的。5、人民法院對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負有審查義務,對鑒定過程負有監督義務。由此而得出的鑒定結論才屬于證據種類中的“鑒定結論”。對于這種鑒定結論,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即“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技術咨詢、技術審核工作管理規定》,是否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及啟動何種程序,應交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進行技術審核。而舉證鑒定是當事人單方根據自己的意愿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尤其是訴前委托一家或多家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鑒定材料未經雙方質證,新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委托人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因此,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提供對自己有利的甚至是虛假的鑒定材料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也可以同時委托多家鑒定機構,然后從中選取一份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來提交法庭。其實,當事人單方委托而得出的鑒定結論,從本質上說不屬于證據種類中的“鑒定結論”,只能是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材料,對于這種鑒定結論,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提出重新鑒定,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即“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此,為了節約鑒定成本,減小重復鑒定,鑒定機構完全有必要對個人或者律師事務所委托的鑒定進行限制。如果受理鑒定的話,為了不至于和司法機關委托的司法鑒定結論混淆,應以“咨詢意見書”的方式出具鑒定文書,這樣,當事人提交給法庭的鑒定文書就不是鑒定結論了。既然不能作為鑒定結論使用,這種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自然會逐漸減少,由此而引起的重新鑒定也自然會逐漸減少。
(四)由省級“司法鑒定委員會”組織“終局”司法鑒定
由于“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實際工作中經常會出現兩個甚至三個以上互相矛盾的鑒定結論,再加上審判人員缺乏被鑒定事項所涉及領域的專業知識,必然導致審判人員對多個鑒定結論難以取舍,造成案件久拖不決,甚至導致當事人不斷上訪的嚴重后果。為了防止這種局面的出現,我國已經成立了近20家省級“司法鑒定委員會”,司法鑒定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本區域的司法鑒定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協調、指導,同時還承擔本區域的終局司法鑒定工作。這種做法似乎是又回到了“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老路上去了,也不符合“決定”的精神。司法鑒定委員會絕對不能親自承擔鑒定工作,但可以建立“司法鑒定專家庫”。一旦本省出現疑難、復雜、有爭議的案件,則由“司法鑒定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從本專業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鑒定專家3-5人,進行終局鑒定。由此得出的鑒定結論,被審判人員采信的可能性當然就很大,雙方當事人也更容易接受這樣的結論。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實踐來看,雖然法律并沒有規定由市級地方醫學會組織的首次鑒定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的再次鑒定的鑒定結論之間的效力,但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愿意采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的再次鑒定的鑒定結論。
(五)制定統一的鑒定標準、條文釋義和收費原則。
從有關方面獲知,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已召集全國25位專家,審議通過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等5個標準文本,但何時能正式出臺這些鑒定標準目前尚未可知。同時應盡快成立國家級司法鑒定委員會,由該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對已出臺的鑒定標準進行條文釋義。因為各地區之間發展不平衡,不同地區的鑒定機構,其運行成本也必然差別很大,不宜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收費標準,但國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一個統一的收費原則,具體的收費標準由省級司法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由于司法鑒定帶有明顯的壟斷性質,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在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時,應該采用聽證會的形式,既要照顧到鑒定機構的利益,又要照顧到當事人的利益。同時還應該建立健全鑒定援助制度,對于那些特別困難的當事人減免鑒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