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運用調解手段解決民事糾紛、商事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等多種類型的糾紛,化解矛盾具有其獨特的價值。

 

無論是從審判工作的程序和實體,還是從法院工作的職能任務考量,定紛止爭是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運用調解手段解決糾紛在審判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調解手段的大量運用,是根植于我國傳統的“和合”法律文化。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最常見的是一般民商事糾紛案件,而這些案件往往發生在主觀惡性并不深的親朋、鄰里之間,如果將這種熟人之間的糾紛全部通過訴訟的渠道,借助國家強制力予以解決的話,容易造成社會關系的破壞和國家權威的損害。而調解以平等自愿為基礎,其強調的是和解而非對抗。因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防止糾紛蔓延,保持社會安定有序的發展。

 

在社會轉型期,爆發的矛盾糾紛愈發敏感復雜。受傳統社會管理模式的慣性影響,長期以來,在群眾的觀念中還是“有困難找政府”。此外,隨著社會結構的變化,社區內的居民逐漸陌生化,過去由單位、居委會調處的糾紛,涌到了政府機關身上。實踐中,政府機關相關部門經常會遇到群眾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這些糾紛不僅包括治安和刑事案件,更包含著大量的民事糾紛,不僅耗費了政府機關的大量精力和財力,也影響了政府的形象。

 

為了讓政府機關從繁雜的矛盾糾紛的漩渦中解放出來,騰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一心一意謀發展,司法機關應當運用調解手段高效、便捷地解決人民群眾糾紛,做到順民意、解民憂、惠民生,不但有助于進一步強化人民群眾對政府工作的認同,也有利于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此外,平衡各方利益,維護公平正義是司法機關保障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任務,以和諧的官民關系為支撐,司法機關無論是推進社會管理,還是化解社會矛盾糾紛,都可以贏得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以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和聰明才智,切實做好矛盾糾紛的化解工作,依靠群眾更廣泛地利用社會資源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司法機關運用調解手段解決糾紛,不僅要著眼于彌合當事人的沖突,最大程度地恢復社會關系,還在于從司法機關自身職能出發,有效實現社會管理。實踐中,法官調解時不僅僅是單純的溝通和斡旋,更伴隨著大量的“教育”、“警告”和“訓誡”等內容。例如對違法的當事人進行政策宣傳、法制教育等,這種調解功能的擴充是司法發揮其職能的需要。

 

司法實踐充分證明,矛盾在第一時間、第一環節解決成本最小,必須始終堅持預防為主、調解為先。“楓橋經驗”的關鍵,就在于“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矛盾不上交”。要繼承和發揚新時期的“楓橋經驗”,把工作的著力點更多地放在基層、放在平時、放在準確掌握社情民意和及時把握社會動態上,深入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著力化解各類矛盾糾紛。對群眾反映的切身利益問題和可能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的不穩定苗頭,要及時報告黨委、政府,積極依靠黨委、政府,千方百計解決問題、緩解矛盾、化解糾紛,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把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從源頭上預防群體性事件的發生。由此可見,調解的目的不僅在于調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更關注于預防群體性事件,進而實現社會的科學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