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民事案件都采用法律審制度,從域外的司法制度的設計來看,法律審程序是一種比較有效地實現法律適用統一的制度安排。通過對域外法律審的審級、規則、重要制度、審理模式的了解,對構建我國法律審制度有著啟示作用。

一、域外法律審制度的審級

縱觀世界不同訴訟模式的國家,雖然在歷史傳統、法律文化、程序設計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但由于各國均以保障司法裁判的統一、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上的統一為設立審級制度的指導思想和目的,導致絕大多數國家民事訴訟審級基本實行三審終審制度,部分實行二審終審制的國家也在改革中,普遍將審級制度由兩級改變為三級。而各國的第三審只審查法律問題,并不審查事實問題,其實質就是法律審。如,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國家美國采取的就是三級法院、三審終審制度。其聯邦法院系統由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當事人不服地區法院判決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的,經上訴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同意,還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應為法律審法院。英國的民事法院系統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組成,當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決,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上訴,上議院是終審法院,其實行的是四級法院、三審終審制。英國的上議院應為法律審法院。類似的還有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德國、日本、意大利。德國民事法院系統分為區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區法院為簡易法院,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不服州法院的裁決,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訴,再不服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告。德國的最高法院應為法律審法院。日本與德國的情況基本一致。在意大利,法院系統包括三個序列,即憲法法院、特別法院和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依級別,由上而下,包括五級,即調停法院、司法法院、大審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1991年改革增設的治安法官替代了調停法院,1997716的第254號法又授權政府將司法法院和大審法院予以合并)。第一次上訴案件可以由司法法院、大審法院受理,上訴法院受理當事人第二次提出的上訴案件,當然這些法院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作為一審法院。最高法院只審查案件的法律問題,以法律審為內容。意大利的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法院。

上述可以看出,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中承擔法律審任務的法院通常是該國的最高法院。即一般情況下,各國的第三審均為法律審的審級。但不可否認,各國的其他審級中也存在著法律審活動。

二、域外法律審程序的規則、重要制度

從域外各國司法制度的設計來看,法律審作為上訴審級中的第三級,也是裁判的最高級或終級,是一種比較有效地實現法律適用統一的制度安排。其與第二審程序相比,有其自身獨特的規則和制度。

法律審審理范圍的限制

法律審程序的主要限制在于,法律審的對象只能是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問題。從法院審理的權限角度講,法律審法院的審理權限在于法律問題的審理和判斷。大陸法系通通常將其二審法院確定為事實審的終審法院,當事人不服二審的裁決,只能以裁判違反法律為理由提起法律審。如,《法國民事訴訟法》604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旨在請求最高法院對受攻擊的判決是否符合法律規則進行審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款也規定:“只有對于違反了聯邦法律,或違反了適用范圍超出一個高級法院轄區的法規的裁判,才能據以提起上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對于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法令的解釋在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在英美法系國家亦有類似的規定,各國的法律審法院也僅審查法律問題,而不審查事實問題。

(二)提起法律審有著嚴格的限制條件

為確保最高法院在維護和創造統一司法方面發揮職能作用,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法律審法院,為了減輕法律審法院的負擔,充分發揮其法律審的功能,往往對法律審法院的受案范圍設立種種限制。據統計,限制法律審的措施有 14 種之多。美國采取的是法律審法院裁量受理上訴制,美國《最高法院規則》17 1 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只對“特別且有重大理由”的上訴才授予調卷令,并遵循“四票規則”,即必須有 9 位大法官中的 4 位以上同意才能調卷審理;對于不予調卷的上訴可以不附理由的拒絕。大多數國家對法律審采取了不止一種的限制措施,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關于財產權請求的訴訟,上告價額未超過6 萬德國馬克的,不許提起上告;關于非財產權請求的訴訟,只有州高等法院在判決中宣誓許可上告的,才準許提起上告。”第 554 條規定:“關于財產權請求的訴訟,其上告價額超過 6 萬德國馬克,而該案無原則性意義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可見,德國在限制提起法律審方面綜合運用了上訴額限制、原審法院許可上訴、第三審法院裁量上訴以及限制上訴理由等多重方法。

(三)法律審程序可以由越級上訴引起

越級上訴,又稱為“跳背上訴”、“飛躍上告”,是指當事人雙方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越過第二審法院,達成直接向法律審法院上訴的協議。這種形式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一規定了“對于州法院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可以越過州高等法院的控訴審,直接向聯邦法院提起上告。”這種上告受以下限制:1、須對方當事人同意越過控訴審,即雙方當事人合意舍棄控訴權并且這種同意還要以書面形式附于上告狀;2、案件須有原則性意義才得被接受并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為理由而提起;3、上告法院為了再為言詞辯論,可以將案件發回對該案有控訴管轄權的州法院。英國1969年的《司法裁判法》允許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對高等法院的判決可以跳過上訴法院而向上議院上訴。與德國的限制條件相類似。美國民事訴訟法中也存在飛躍上訴,聯邦地區法院對有重大案件的裁決可以越過聯邦上訴法院向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我國臺灣地區20031月修訂民事訴訟法時,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也增設飛躍上訴制度。從學理上看該制度,一方面迅速解決某些重大的涉及公共法律利益的問題,達到訴訟效益;一方面快速解決糾紛,穩定民事關系。

三、法律審的審理模式

域外各國民事訴訟體現上訴審與原審之間的關系主要有三種模式:復審制 、事后審制和續審制。

(一) 復審制

其實質是獨立的第二次第一審,在此模式下,第二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全面的重新審理,二審法院可以全面重新收集訴訟資料,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事實主張和證據,第二審法院基于自己的審理對案件做出事實判斷和適用法律,由于這種模式違背訴訟經濟原則 世界各國立法很少采用。

(二)事后審制

這是與復審制相對立的一項制度,依此模式,第二審不就案件本身進行審理,僅以原審法院的訴訟資料為基礎,審查第一審判決和訴訟程序是否有錯誤,如果經審查認為第一審審判并無不當,即駁回上訴,否則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事后審制將審理的重點放在第一審,又稱為第一審中心主義,事后審制被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和奧地利、意大利、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

續審制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的訴訟資料為基礎,并綜合第二審中提出的新訴訟資料,對案件進行事實認定并做出裁判,當事人在一審中所為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中仍然有效,并可以在第二審提出新的事實、證據。續審制是復審制和事后審制的折衷,實質上更接近于復審制,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等采用此種模式。

各國第三審均為法律審,對于第二審裁判只能以違背法律為理由提出上訴,法律審法院要受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的拘束,不接受新的事實和證據,從而控制事實問題進入最高法院,所以不論英美法系國家或大陸法系國家第三審普遍采用事后審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