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公告送達,通常是指法院以張貼公告、登報等方法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主要內容公之于眾,經過一定時間,法律上即視為送達的送達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采用公告送達必須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才能使用。具體來說,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特殊要求進行公告

一、公告送達在司法實踐中的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公告送達主要采取以下幾種方式:一是通過郵局以信函的方式委托受送達人原住所地法院張帖公告,再由委托法院寄回回執備案。此種送達方式的可操作性較差,因為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護等原因對外地法院委托送達的積極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達的,卻說當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時送達也拖延送達,甚至干脆對委托法院的請求置之不理,以達到偏袒本地當事人的目的。這種情況下,回執寄回的時間一旦超過了送達期間就意味著程序違法,所以法官基本不采用這種方式送達。二是由送達人員在法院門口的公告欄張貼公告,但由于管理疏漏,張貼隨意,位置不醒目,效果甚微,實際執行只占少數。三是在《人民法院報》上發布公告,此種方式因簡便省事,遂成為法官的當然做法,例如:對于應當到庭而未實際到庭的當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報》上的公告來證明自己的審 理程序合法。但是,我們在實際生活中不難發現,《人民法院報》的傳播覆蓋面很狹小,它的主要讀者是各級法官,而另一部分相當重要的讀者?受送達人,則很難看到該報。《人民法院報》上的公告,對他們來說更是形同虛設。換言之,在《人民法院報》上發布公告,基本上無法實現通知當事人到庭應訴的目的。

二、對公告送達的理性分析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公告送達的三種方式,每一種方式均有它的適用范圍,不應混同。一是在法院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此方式適應于其他送達方式不能送達又有證據證實被送達人經常回家或與家人經常聯系而非真正意義下落不明的情況。張貼公告應同時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和被送達人原住所地,人民法庭審理的案件應同時張貼于法院公告欄,此種公告方式比報紙刊登公告更為有效。在實踐中有僅張貼于法院公告欄而忽略張貼于被送達人原住所地的情況,這種做法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解釋的。二是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這種方法僅適應于真正意義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達人下落不明、親屬鄰居均不知其消息的情況。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誤區,認為適用報紙公告比適用張貼公告更為有效,這種認識違背了公告送達的目的,極為有害。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而且由于公告 報紙的選擇不盡科學,被送達人到庭參加訴訟率幾乎為零。所以,應從思想上走出誤區,正確適用公告送達,盡量減少適用報紙公告。筆者認為,被送達人到庭參加訴訟后下落不明或上訴人上訴后下落不明的,一般不適宜報紙刊登公告,采用張貼公告的方式更為有效。三是對公告送達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

三、完善公告送達的思考

公告送達畢竟是一種推定。一方當事人的缺位,必然導致訴辯雙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響審理結果的公正。所以,選擇最有利的公告送達方式,最大限度地把訴訟文書實際傳送給被送達人,方能確保程序公正。中國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來,雖然成績斐然,但仍不能滿足社會的實際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過于粗糙,無操作性可言,沒有切實考慮社會的實際需求。程序本位論的倡行不是單純地擁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夠實現程序價值的程序法體系,讓看得見的訴訟程序本 身首先實現真正的正義。如果連看得見的正義都是虛的,那么其他的就更難保證。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訴訟程序的法理依據很牽強,實踐效果不好,目前的公告送達形式也是無奈之舉。

我國地廣人多,情況復雜,要設計出一套符合我國國情和現代法治精神的“良法美制”,決非易事。外國經驗當然值得借鑒,但是“拿來”并不能就完全可用,因為既要符合“中國國情”,又要操作簡便可行,對于中國法院來說是另外一個大難題。一是加強對公告欄的管理力度,充分發揮其價值。對有證據證實被送達人經常回家或與家人經常聯系而非真正意義下落不明的,將公告內容張貼在法院公告欄,盡量減少適用報紙公告。這樣,可以較好地解決法院的公告能不能讓受送達人看見,與受送達人看不看法院公告之間的矛盾。二是在人口流動量大的車站、碼頭、銀行等處張貼公告內容,使公告起到公而告知的作用。三是采用公開發行或一般普及的報紙,作為公告的載體,不拘泥于一些專業報紙。四是明確規定公告的次數。五是完善公告送達立法,對故意不到庭的當事人進行相應的懲罰,強制其關心法律,自動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