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經常會遇到被告否認借條是其本人書寫的情形,此時就需要對借條的真偽進行確認。在審判實踐中,就原、被告雙方誰應該承擔鑒別借條真偽的舉證責任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當由原告承擔,理由如下:

1、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條,就應當對該主張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

2、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了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根據該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內容,我們可以推導出以下規則: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要就權利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的當事人,要就權利消滅或妨礙或限制權利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主張積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從民間借貸案件法律關系性質來看,實際上就是一種借款合同關系,借條可以作為合同關系的證明。因此,根據上述合同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應由主張原、被告之間建立借貸合同關系并對被告享有債權這一積極法律事實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3、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借條,該借條是原告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對單一證據的審核認定要求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因此原告還應當對自己所提供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負責。現因被告否認借條系其本人書寫,即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否認。此時在借條真偽不明的情況下,還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所以原告還未完成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繼續舉證,即按照《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關于申請鑒定的期限規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筆跡鑒定申請、預交鑒定費并提供筆跡鑒定樣本,以完成其所舉證據具有真實性的證明責任。

4、在原告提供了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筆跡材料作為鑒定樣本的前提下,被告負有協助鑒定的義務,被告應如實提供自己的筆跡樣本。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自己書寫的筆跡樣本,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此種情況下無法鑒定的,由被告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可直接推定借條系被告本人書寫。但這種情形是適用妨害舉證推定規則,應當認定原告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而并不是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當注意的有關問題(二)》第二條“一方當事人主張書證為對方書寫或簽名,對方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否認方提供有關筆跡材料予以核對,否認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書證為否認方書寫或簽名”的規定筆者認為并不科學合理,舉一反證,如果被告不識字從未留有筆跡而原告惡意訴訟,按照此規定處理豈不顯失公正。因此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符合鑒定條件的筆跡樣本致筆跡鑒定不能,致使借條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按照上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仍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