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濫用訴權之路徑探析
作者:陸林 張明廣 發布時間:2007-12-12 瀏覽次數:1317
[引言]
孟德斯鳩曾經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利,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這一句話同樣適用于訴訟中的民事權利主體,目前,企圖通過民事訴訟獲取非法利益即惡意訴訟的案例十分普遍,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因此,有必要從民事訴訟的視角對濫用訴權行為的相關問題和司法防范的路徑進行深入的探索和研究。在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正經歷著重大變革的現實背景下,對此進行探討,無論是法學理論研究者還是司法實務工作者都責無旁貸。
一、濫用訴權行為的成因及危害
(一)形成原因
1、惡意謀取不正當利益。由于司法活動專業化的特點,人們對相關法律研究得不夠透徹,往往造成濫訴情況的發生,某些當事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他人利益,惡意利用訴訟這一合法途徑的現象也隨之產生,加劇了濫訴現象的發生。
2、合法外衣掩人耳目。現行法律制度對濫用訴權行為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使濫用訴權的行為不能得到應有制裁。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只有當事人在妨礙民事訴訟時,才有可能受到民事制裁,濫用訴權行為,雖然行為人存在主觀故意,也必然會對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及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因其以合法形式出現,而無法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民事制裁,客觀上縱容了這種情況的發生。
3、利潤空間巨大。濫用訴權的成本支出之低與所獲收益之大形成反差,促使當事人濫用訴權,尋求新的“利潤空間”。根據現行國務院頒布的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當事人濫用訴權,只需要花很少的費用,就把對方拖入訴訟。之后只需申請撤回起訴,支付一半訴訟費即可脫身。而對方當事人不僅要為這場無端的糾紛支付一定的時間和精力,甚至還要遭受人格、信譽或者經濟利益等方面的損失。正是由于濫用訴權成本很低,甚至根本不需要成本,而司法秩序和對方當事人卻要為其濫用訴權行為付出巨大的代價。兩者之間存在巨大的“利潤空間”,促使當事人濫用訴權進行惡意訴訟。
(二)社會危害性
1、傷及無辜,善良受欺。無辜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遭受不應有的侵害,使現存的和諧秩序出現裂痕,善良的人們受到莫名的損傷,內心平靜的心態和平靜的生活橫遭騷擾;
2、浪費資源,加劇矛盾。人民法院寶貴的司法資源被白白浪費,加劇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3、誠信缺失,另求路徑。濫用訴權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無法通過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可避免地對法律的作用產生懷疑,出現信任危機,從而去尋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這必將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
二、濫用訴權行為的防范路徑探析
對于如何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面臨的濫用訴權行為,如何防止和規制濫用訴權行為進行的惡意訴訟,有賴于法官在個案中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和對案件的公正裁決。針對濫用訴權行為的不同類型和具體情況,筆者謹提出以下防范路徑:
1、強化立案甄別。對主觀惡意明顯或比較明顯,客觀上又缺乏合法合理的訴訟理由,如有通過訴訟獲取某種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主體身份不符、爭議不大或基本沒有爭議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有規避管轄和其他非法利用訴訟程序之嫌等,立案環節應當慎重審查和對待。在認真審查的基礎上,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按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以堵截濫用訴權的案件進入訴訟審理程序。
2、加重舉證負擔。(1)是對法律和司法解釋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明文規定的要善于用足用夠。如對被告自認而雙方無爭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有疑義和懷疑當事人之間有串通欺詐可能的情況下,應當責令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以防止雙方惡意串通進行訴訟欺詐,損害國家和第三人利益,要充分注意和有效運用大量散見于民事實體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2)對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要善于運用經驗法則合理加重被懷疑對象的舉證責任。如事實蓋然性低負舉證責任等是可以遵循的經驗法則;(3)是對舉證責任分配疑難的案件,要注意本著公平、正義原則作出正確而富有智慧的分配,最大程度地實現合理的結果,加重舉證責任、實際上是提高了被懷疑對象的訴訟門檻,即使法官不能直接識破和揭穿它,也不能讓其輕易通過審查而達到目的。
3、注重程序控制。(1)是庭前組織雙方充分展示和披露證據,防止當事人利用信息不對稱和采取證據突襲等方法僥幸達到目的。(2)是過期舉證不接受,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舉證期限,但該期限在特定情況下可延長。如果法官懷疑或者有充分理由認為當事人的訴訟是有意拖延,就可對延長舉證的規定作從嚴解釋,對有惡意之嫌的當事人遲延提供的證據拒絕接受。(3)是不準許原告撤訴,如果通過審理,法官已有充分證據斷定原告是濫用訴權,且給對方當事人的合法造成侵害,可不準許原告撤訴,判其敗訴和給予相應的制裁,讓行為人為自己的違法和不道德行為付出代價。(4)是組織雙方面對面質證,法官可利用程序控制權,組織雙方就關鍵證據進行面對面質證和辯論,這樣往往能夠擊破虛假的主張和事實,也易于法官通過觀察雙方表現,運用自由心證法則判斷真假和建立內心確信。
4、強化職權調查。在訴辯式訴訟模式比較強調當事人舉證和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不能弱化法官職權,特別是在雙方惡意串通進行欺詐和捏造事實進行欺詐的情況下,法官應有意識地主動行使職權調查,以發現真實和避免誤判。筆者認為,如果法官已經有充分理由懷疑有可能發生濫用訴權行為進行的訴訟,而當事人又無能力提供證據,或出于某種原因不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時,卻以不屬于法官主動調取證據范圍為由,不依職權調查證據,這無疑為當事人利用司法達到非法目的開了綠燈,對此,應當對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作從寬解釋,允許法官強化職權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有效擊破濫用訴權行為進行的惡意訴訟。況且在現行民訴法修改前,法官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不應當認為是超越職權。
5、重視調解審查。從濫用訴權行為進行的惡意訴訟看,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占相當數量,可以說調解已成為濫用訴權行為發生的重災區。故應強調對調解的審查和把關:一是加強對基礎事實的審查,對當事人的主張,不僅要審查訴訟請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還應當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不能簡單以對方自認就定案;二是對明顯有詐的調解爭議不能簡單確認其合法有效。
6、依法懲罰制裁。 建立完善的處罰制裁體系,是從根本上遏制濫用訴權行為的重要法律手段,只有讓濫用訴權行為進行惡意訴訟的當事人為自己的違法行為付出代價,才能預防和警示類似行為的發生,處罰制裁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和情節采取相應的方式。一是判決其敗訴,賠償對方因參加訴訟而造成的各項損失數額;二是允許對方對有濫用訴權行為之嫌的當事人提起反訴;三是合法加重訴訟費用負擔。
參考文獻:
1、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2、徐愛國編著:《英美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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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哲學思考》,載《政法論壇》199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