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回轉應具備的條件
作者:顧星 發布時間:2007-12-12 瀏覽次數:1128
執行回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案件執行完畢后,為糾正由于執行根據不當造成的損害,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將當事人間利益關系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一種制度。執行回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對此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筆者認為執行回轉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是其前提條件。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只有當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才發生執行回轉。因為正確的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后,是不會產生執行回轉的,而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么法院就應當依法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益,讓原來的被執行人的利益回復到原有狀態。這里,人民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后,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經當事人申請,也可適用執行回轉。
第二,新的執行依據是其必備條件。因為執行程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再執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回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只是表明原執行依據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財產的強制性。所以,根據民訴法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裁定執行回轉,再以此裁定為新的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的原申請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
第三,執行程序已經完畢是其形式要件。因為只有原法律文書為人民法院執行終結,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的財產尚未轉移,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那么只應當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