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涉訴仲裁條款若干情形的處理
作者:李東升 發布時間:2007-12-11 瀏覽次數:1461
仲裁作為訴訟外解決民商事爭議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方式,因其具有專家斷案、一裁終局、無級別、地域管轄、不公開審理和裁決易得到執行等優點,已受到更多市場主體的認可和接受。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由于當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識和對仲裁制度、仲裁機構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訂立合同時不能正確表述和使用仲裁條款,造成涉訴仲裁條款若干情形。因此,依法處理涉訴仲裁條款若干情形,是法院加強仲裁的司法審查和監督力度,支持和促進仲裁事業發展的需要,也是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
決機制的具體體現。下面筆者結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簡述和討論涉訴仲裁條款幾種具體情形的處理。
1、原告起訴時提交了仲裁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的特殊規定,法院在立案階段應主動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不應僅作形式上的審查。
2、原告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這種情況下,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認為存在仲裁協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審理前提交。這里的“首次開庭審理”應理解為人民法院確定的首次庭審日期(不包括預備庭、審前證據交換、聽證的開庭)。在庭審日期以后當事人再提交仲裁協議,并主張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如果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首次開庭日期之前提交仲裁協議的,受理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協議有效的,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如認為該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則應當區分國內還是涉外情形作不同處理:(一)對于國內仲裁,法院經審查認定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應當裁定駁回被告管轄異議的申請,確認法院具有管轄權。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訴。(二)對于涉外仲裁,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逐級報請高級法院審查,如高級法院審查認為符合上述情形的,應報請最高法院審查。在最高法院答復之前,受理法院不得作出有管轄權的裁定。如被告應訴答辯或者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視為其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3、被告未應訴也未提出管轄異議。被告在收到法院依法向其送達的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應訴也不提出管轄異議,這種情況應視為其放棄了仲裁協議,法院無需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可以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缺席判決。因為被告在收到法院依法送達的相關法律文書后,即享有提起管轄異議的訴訟權利,如果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內行使這一權利,根據民事訴訟中的失權制度,就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
4、對仲裁機構名稱表述不規范。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 “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但是,由于當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識和對仲裁制度、仲裁機構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訂立合同時不能正確表述仲裁機構名稱。對此,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以仲裁機構約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只要該表述在文字和邏輯上不發生歧義,并能夠從文字和邏輯上辨別和確定當事人選擇的仲裁機構,就應當認定仲裁協議有效。
5、同時選擇多個仲裁機構。對于當事人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約定 “上海仲裁機構”、“上海有關部門仲裁”等,因上海市同時存在“上海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均可獨立受理糾紛并作出裁決,故上述約定可認定當事人同時選擇了上海仲裁委員會和上海分會。如果當事人分別選擇上海仲裁委員會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起仲裁,且無法區分仲裁機構受理時間先后的情形下,應首先由仲裁機構之間協商確定仲裁的管轄。在協商不成,當事人又要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時,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仲裁機構。
6、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由于當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識和對仲裁制度、仲裁機構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對仲裁機構設置的不了解,導致約定的仲裁機構根本不存在,如有的仲裁協議約定:發生爭議以后由賣方所在縣仲裁委員會仲裁。根據《仲裁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立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由此可見,縣(區、縣級市)一級人民政府不設立仲裁委員會,當事人所約定的“賣方所在縣仲裁委員會”是不存在的,這種情況下雙方的仲裁協議是無法執行的,故應當認定雙方的仲裁協議無效。
7、只約定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對于只約定仲裁地點而未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個相關文件,作了不同確認。一是確認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復函及批復對此類仲裁協議的效力給出了不同的認定標準,該類條款應當作出寬泛的理解,從而認定其有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這類仲裁協議一般表現為:“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在合同履行地仲裁”、“在被告住所地仲裁”等等,這類約定雖然從表面上似乎無法得出雙方選擇的仲裁機構,但是只要深入理解還是可以確定相應的仲裁機構的。根據我國目前仲裁機構的設置制度,直轄市、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設區的市都設有相應的仲裁委員會,除此之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一些城市設有分會。所以只要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甲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理解為存在仲裁機構的行政區劃,那么該處就存在一個、兩個、或者三個仲裁機構,這樣,如果只有一個仲裁機構,那么根據文字和邏輯是可以確定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如果存在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視為當事人同時選擇了這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復函的精神,也應當認定仲裁協議有效。
8、既選擇仲裁又選擇訴訟的仲裁協議。此種約定主要有兩種表現方式:一是約定“仲裁解決糾紛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是約定了仲裁,同時約定“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
從上述復函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對此類仲裁條款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對于此類條款如果認定其有效,可能在實踐操作中會存在一定障礙:如果一方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究竟司法管轄享有優先權還是仲裁管轄享有優先權,抑或由先受理的部門管轄尚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而且一旦發生一方起訴的同時另一方申請仲裁,管轄權的協調也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
9、補充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條款約束。實踐中同一事項涉及多份合同,但雙方僅在主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而在補充合同中并未約定仲裁條款,那么,補充合同內容是否受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約束?筆者認為首先要弄清主合同與補充合同之間的關系。如果主合同與補充合同相互聯系、相互補充,合起來成為一個完整的協議,則補充合同應受到主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如果主合同與補充合同相互之間并無關系,分別獨立存在,則補充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