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命”公司已解散 “遺漏”債權未清算?法院判令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田春勇 王維申 翟仁華 發布時間:2007-12-06 瀏覽次數:1133
本網南通訊:一家公司成立僅一年半,就因生意蕭條而解散,但公司的兩股東林某兄弟(林大、林二)在對公司進行清算時,卻將債權人劉某的18萬元借款給“遺漏”了,劉某一紙訴狀將原股東告上法院。
2005年5月,林某兄弟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共同投資設立了某服飾公司。公司經營期間因缺少資金,由林大于2005年8月,以服飾公司名義向劉某借款19萬元,并承諾以該公司的設備、辦公設施等動產作為抵押,另一被告林二也在借條上注明“同意抵押”,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2006年5月,林二又再次向劉某借款3萬元,并再次作出上述抵押承諾,但兩次借款雙方并沒有進行抵押登記。借款后,服飾公司僅歸還了劉某4萬元,尚欠18萬元未能歸還。2006年6月,林某兄弟以公司一直無業務為由召開股東會會議并形成決議,決定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同年11月,由林某兄弟組成的清算組作出清算報告,載明:公司成立以來生意蕭條,銀行無欠款,稅務機關無欠稅,無債權債務,如有債權債務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12月,該公司經工商部門批準注銷。
當劉某想向服飾公司索要借款時,才發現該公司已經解散,兩股東也不知下落,更讓他不能接受的是,林某兄弟在對公司進行清算時,未將他的18萬元債權列入清算范圍。劉某認為林某二人作為原服飾公司的股東和清算組成員,其行為致使他的債權無法實現,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起訴到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18萬元。
案件受理后,兩被告下落不明,未作答辯和舉證,法院通過公告方式向兩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
經法庭審理,法院認為,兩被告作為服飾公司股東,在公司經營期間以缺少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債權依法應當予以保護。借款時雖然被告承諾以服飾公司的動產作為抵押,但雙方并未訂立書面抵押合同,也未進行抵押物登記,借條上關于同意抵押的約定內容不明確,根據擔保法相關規定,該抵押擔保合同并不能成立。服飾公司經股東會(兩被告)同意宣告解散后,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法律規定,清算組依法負有對公司資產、債權債務等事項進行清算的法定義務,清算組成員在公司清算過程中應當履行積極的作為義務,對公司所涉各項清算項目全面進行核算,如果因為清算組成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兩被告林某兄弟在對服飾公司進行清算時,未將原告的債權列入清算范圍,致使其債權無法實現,對此后果兩被告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應當承擔因該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