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公司權力機構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使用公章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在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有權主張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提交的起訴狀雖加蓋了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明確表示其內容并不代表公司意志的,應當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為準。

  2010年6月29日,原告蘇州裕達玻璃有限公司經蘇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后登記設立,股東為陸亞榮、顧裕、嚴建根、梅偉,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陸亞榮,陸亞榮的職務為經理。蘇州裕達玻璃有限公司自登記設立之日起未變更法定代表人,股東會也未就變更法定代表人作出決議。2014年7月14日,原告蘇州裕達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陸亞榮立即足額補交其在原告25%股權項下計500萬元人民幣的貨幣注冊資金;被告顧裕立即足額補交其在原告25%股權項下計200萬元人民幣的貨幣注冊資金。原告在起訴時提交加蓋公章的民事起訴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該起訴狀中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中確認陸亞榮任經理職務,系蘇州裕達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陸亞榮當庭辯稱:我公司股東嚴建根私自竊取公章,在沒有事實根據情況下,他本人注冊資金并未到位的情況下向法人起訴,我作為法人代表不同意起訴,要求撤回對被告陸亞榮、顧裕的起訴。

  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出主體是經公司權力機構授權的“人”,而非“公章”。未經公司權力機構授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使用公章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在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有權主張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起訴狀雖加蓋了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陸亞榮明確表示其內容并不代表公司意志的,應當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因此,本案的起訴不能代表裕達公司的真實意思。綜上,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蘇州裕達玻璃有限公司起訴。裁定書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本案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繼續審理。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股東出資之訴,如其訴訟請求成立的,則該法定代表人作為股東,已經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法定代表人在此種情形下,提出撤回對自己的起訴,損害了公司的權益,故其無法代表公司作出該種意思表示,因此應當繼續審理本案,如原告的事實與理由主張成立,也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準許撤訴。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時,加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均應當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在起訴時,提交了加蓋公章的起訴狀,該起訴行為對外已經發生了民事法律效力。審理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申請撤訴,但該行為與起訴并非同一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本案可以裁定準許撤訴。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駁回起訴。原告在起訴時雖然在起訴狀中加蓋了公司公章,但法人的意思表示仍應當以有權代表公司股東會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為準。原告的起訴行為,不能代表其公司真實意志,故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 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提起訴訟的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上述法條雖未明確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必須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是,起訴行為本身即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真實為前提。據此,若當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院不應當立案受理其起訴,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2.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在民事訴訟中的當然代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及相關法理,公司系人合與資合性質并存的民事主體,其權力機構系股東會,日常經營管理應當由股東會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主持進行。公司行使民事權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系屬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進行。正因如此,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才規定了公司訴訟由法定代表人進行。

  3. 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與“公章”所代表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當以前者為準

  公司公章僅為公司對外作出民事行為時作為確認意思表示的輔助工具使用,與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法人的意思表示仍應當以有權代表公司股東會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為準。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股東會任免和授權,決定涉及包括訴訟行為在內的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并作出意思表示,其在作出意思表示的同時是否加蓋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簽署書面文件,僅是為方便經營活動而視情況選擇而定。因此,公司對外的意思表示,仍應當以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權的人作出的為準,不能僅憑加蓋了公章就認定公司作出了真實意思表示。當然,如果善意第三人主張加蓋公司公章的文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仍可依據表見代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