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值此“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到來之際,江蘇高級法院梳理了一批保護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旨在提醒廣大消費者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希望廣大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共同促進消費市場的健康發展。

  委托他人操作股票損失自擔

  【案情】崔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某證券公司營業部以自己的名義開戶從事股票買進賣出交易活動。當時梁某系營業部的工作人員,在崔某咨詢股票的過程中,雙方逐漸熟識。后崔某與梁某達成口頭委托協議,崔某委托梁某代其進行股票證券交易,雙方口頭約定采用保底的收益方式,梁某保證崔某本金不虧損,盈利雙方分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4月22日,梁某給崔某操作股票共計虧損637904.38。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梁某賠償崔某本金637904.38元及利息損失175423元,共計813327.38元。法院判決:梁某賠償崔某446533.07元。

  【點評】梁某作為證券從業人員,在明知證券法和執業行為準則的相關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買賣,導致本案委托理財合同被認定無效,其對此負有主要過錯責任,且涉案證券賬戶的資金損失與梁某操作股票買賣的行為直接相關,因此梁某應對崔某股票賬戶的資金損失承擔70%,崔某明知梁某系證券從業人員,仍委托其操作股票買賣,對此負有次要過錯責任,應自行承擔30%的資金損失。

  高原反應致死保險公司需賠償

  【案情】支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10月,吳某隨戶外運動組織一行數人赴尼泊爾徒步登山旅行,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國際旅行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及傷殘保障保險金額1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4年10月16日,吳某攀登高峰時突然出現呼吸急促,最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尼泊爾加德滿都解剖中心特里布胡萬大學醫學院法醫部解剖得出死亡原因為高原反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事發后,原告支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甲保險公司僅對保險項下的身故遺體送返和慰問探訪費用補償兩項進行了理賠,而對于保險項目下的意外身故及傷殘保障拒賠。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向支某支付身故保險金10萬元。

  【點評】吳某因高原反應導致死亡,因高原有低壓、缺氧、寒冷等地理特征,而這些外部環境因素直接作用人體致人死亡,這些外部環境因素是外來的,導致死亡是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更是無法預見的。因此本案中對于高原病的解釋,應當理解為意外,而非保險人主張的疾病。就此而言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甲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

  非卡主取巨款銀行需審慎核查

  【案情】李某在甲銀行處辦理借記卡一張,約定支付方式為憑密碼支付。2011年7月1日,李某將上述借記卡交給朋友孫某使用,并告知銀行卡密碼。孫某在取款手續辦理結束后,于當日下午將銀行卡還給李某,并告知李某取款數額為120萬元。此后,李某向孫某催要上述款項未果,得知取款人系雷某,取款憑條的正面均加蓋了現金清訖的印鑒。取款憑條的背面,有甲銀行工作人員登記的存款人李某和代理人雷某的身份證號碼。因上述款項一直未能追回,李某訴至法院,主張甲銀行賠償李某的損失115萬元。法院判決:甲銀行賠償李某損失34.5萬元。

  【點評】實踐中,金融機構對存款人及代理人身份證件的核查采取了何等程序和步驟才算盡到了審慎核查義務,在審判尺度上還存在著爭議。金融機構往往強調該審查只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淡化自身核查義務。作為金融監管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在辦理大額存款支取業務時應進行的身份核查操作規程作出過規定,金融機構未按此操作規程辦理業務即可推定其未盡到審慎核查義務。如該違規操作最終造成了儲戶的損失,金融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證券公司不能違規代銷合伙產品

  【案情】2013年,A公司委托甲證券公司代銷B合伙企業的合伙份額。同年8月19日,經甲證券公司推介,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證券公司處簽訂一份B合伙企業合伙協議,協議約定入伙金額為100萬元。在甲公司推介過程中,其員工做出過該產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產品,年收益11%,沒有任何風險的口頭承諾。上述合伙產品到期后,金某僅在2014年7月23日拿回投資成本677800元。金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賠償金某購買金融產品的本金損失32.22萬元、以100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11%計算的利息損失11萬元及其他相應利息損失。法院判決:甲證券公司賠償金某損失216850元。

  【點評】甲證券公司違規代銷上述合伙產品,并向金某推介案涉合伙產品的過程中,并未如實告知金某代銷的案涉合伙產品未獲批準的事實,侵害了金某的知情權,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金某對合伙產品風險程度的判斷,應對金某遭受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保健枕”竟用普通枕冒充

  【案情】原告鄭某通過某網站向被告某紡織公司購買了記憶枕一個,價款為89元。被告在銷售網站描述該枕頭具有“保健護頸枕頸椎枕、治療頸椎病”等功能。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不是藥品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銷售的枕頭為家庭普通用枕,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治療頸椎病的功效,被告在其銷售網站上宣傳該產品具有治療疾病的作用屬于虛假宣傳,對消費者具有誤導作用,構成欺詐,經營者除退還消費者貨款外,還應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增加賠償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賠償,遂判決被告返還貨款89元并賠償原告500元。

  【點評】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強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懲罰性賠償金額增加到商品價款或者服務費用的三倍,低于500元的,增加到500元,既補償了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也加大了對經營者的懲罰力度,對凈化市場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虛假產地誤導消費者被重罰

  【案情】2014年3、4月間,耿某某陸續從權某某處購得價值13439元的瓷磚。瓷磚包裝中記載“佛山市南海區齊都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區羅村沙坑沙堤路47號”等內容。上述瓷磚均已鋪設完畢。權某某承諾瓷磚系廣東佛山產,但事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實系山東淄博產。法院經審理認為:權某某向耿某某銷售的瓷磚包裝中記載“佛山市南海區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區羅村沙坑沙堤路47號”字樣,其在向耿某某銷售瓷磚時明知瓷磚的實際產地為山東淄博而沒有告知耿某某。因此,應認定權某某的行為構成欺詐。據此,法院作出了懲罰性賠償的判決。

  【點評】家裝是每個家庭的基本需求,某些家裝材料的產地對消費者選擇影響較大。對此,根據相關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經營者故意隱瞞建材產地的,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權某某的行為構成欺詐,其應當承擔欺詐責任。

  偽造手機入網標志視為假冒

  【案情】2014年6月5日,原告丁某看到網絡平臺上某數碼通信店在其頁面中宣稱:本店銷售的產品保證是原裝正品大陸行貨的,請大家放心購買……在我們這絕對沒有假冒偽劣產品。原告遂在該店鋪購買三星SCH-I959S4電信版手機一部(串號:355693052165506),花費3030元。后因手機故障原告丁某去維修部門維修,被告知該手機已經有兩次維修記錄。該手機商家為廖某某。2015年2月9日,原告丁某委托質量檢驗站對上述手機進行檢測,檢測結論:“三星SCH-I959(串號:355693052165506)該手機進網許可標志系偽造。”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廖某某在銷售時承諾其所售商品為質量合格產品,但檢測結果顯示該手機進網許可標志系偽造,視為假冒產品。被告廖某某的行為屬于采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方式誤導消費者,并使消費者陷入被欺詐的境地的情形,應認定為欺詐行為。遂判決:被告廖某某退還原告丁某貨款2999.7元并按照購買手機價款的三倍賠償原告丁某8999.1元。

  【點評】未獲得進網許可證的,不得接入公共電信網和在國內銷售。進網許可標志屬于質量標志,凡粘貼偽造、假冒進網許可標志的電信設備,均視為假冒產品。對于出售給消費者的手機,如果對于手機進網許可標志系偽造的,構成欺詐,經營者應承擔懲罰性賠償。

  格式條款未經合理提示無效

  【案情】某電子商務公司系某購物網站的運營方,孫某某因其在該購物網站購買彩色激光打印機產生糾紛,因收貨地位于張家港法院轄區,孫某某以某電子商務公司為被告向張家港法院提起訴訟。某電子商務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孫某某在該購物網站注冊用戶時,點擊同意該網站《會員章程》及網站規則,而《會員章程》第十三條約定“若您和本網站就會員章程的訂立和履行等事宜產生爭議的,您和本網站均一致同意將相關爭議提交本網站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相應級別的法院管轄”(該部分字體加黑),某電子商務公司主張該案應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會員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條款的情況下,某電子商務公司對管轄權條款僅采用字體加黑方式處理,管轄權條款與其他條款并無明顯區別,加之網站頁面與紙質介質相比字體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體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費者的合理注意,應當認定經營者未盡到合理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該管轄權條款無效。

  【點評】相對于紙質介質,網站頁面中格式條款通過字體加黑方式的提醒功能明顯降低,無法達到充分提醒對方注意的效果,此類協議管轄格式條款易侵犯消費者的管轄利益,應屬無效格式條款。

  警示語不合規應擔責

  【案情】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商業公司購得某品牌果凍共計22盒,總價合計310.80元。涉案果凍為進口食品,每盒果凍的外包裝上注明:“注意事項:勿一口吞食;三歲以下兒童不宜食用,老人兒童須監護下食用”,盒內小杯果凍的包裝上未標注警示語。法院經審理認為:每個小杯果凍即為最小食用包裝,果凍國家標準中明確“凝膠果凍應在外包裝和最小食用包裝的醒目位置處”都要標示警示語,并非是外包裝或最小食用包裝上進行選擇性標示。遂判決:被告某商業公司退還原告李某某貨款人民幣310.80元,原告李某某將涉訴果凍退還給被告;被告某商業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賠償金人民幣3108元。

  【點評】果凍對于兒童、老人這兩個群體來說,屬于不安全食品。由于生產銷售者在銷售商品時,無法判斷消費者是否屬于這兩個群體,因此國家才會要求生產者在最小食用單位上標示安全標語,降低安全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