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于今年進行了人們期待已久的第二次修訂,這是繼1979年制定和1996年修訂后做出的又一次重要修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介紹,這次修改總結了司法實踐經驗,完善了刑事訴訟中各司法機關的權力配置,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等原則。縱觀修正案草案,修改面較大,條文較多,最突出的修改在于完善了非法證據的排除制度,除了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外,還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進行,并規定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等等。不難看出,這些修改是基于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所作出的。這些年社會廣泛關注的重大案件,比如杜培武、佘祥林、趙作海等案件中,暴露出了刑事訴訟制度本身存在刑訊逼供等重大問題,比如說,程序違法無后果、證據規則不明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難以得到有效執行,這些問題是造成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吸取教訓,對刑訴法進行修改勢在必行。除此之外,其中對于強制措施的問題也作了較大力度的修改。

  如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洪道德所言:“強制措施幅度和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應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點之一。”洪道德介紹,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不具有任何實體處分性,故只針對人,不針對物;只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針對其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只針對人身自由,不針對人身其他權利。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目前的刑事強制措施包括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以取保候審為基本形態,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羈押性強制措施,以逮捕為基本形態。顯然,刑事強制措施的實施直接關乎著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如正確實施,能準確、及時地完成懲罰犯罪的任務;而錯誤實施,則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這與我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刑訴法宗旨是相悖的。但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確實存在著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范圍較廣、條件不夠具體、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使用率低等問題。所以刑訴法的此次修訂對于完善我國強制措施制度也具有著時代性的重要意義。

  《刑訴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修訂后的這條內容與之前的對比,申請強制措施的主體增加了辯護人,擴大了申請人的范圍。這對于保障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權利是十分有利的。首先從專業知識角度而言,辯護人是要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是更有法律素養,更懂得運用法律程序維權的。該條款的后半部分,還規定了“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在此“應當”二字應該算是給被羈押者帶來的福音,應當告知且要說明理由,就限制了辦案人員想告知就告知,不想告知就不告知的隨意性。同時,也減少了變更強制措施的阻力,給變相羈押的現象也打了支行之有效的預防針。

  《刑訴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這一條款引發了爭議較大,有國內媒體擔憂可能導致“秘密拘捕泛濫”,理由是規定了“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但在我看來,由此前的一概可以不通知,修改為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情形外均應通知,這次修改算是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因為在此之前的我國刑訴法,任何案件拘留、逮捕,可能有礙偵查的都不通知家屬。這樣必然想不通知,就不通知,任意性非常大。有人認為,應當任何案件無例外地都通知家屬。但我認為,這樣做是很不現實的,將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這兩種性質極為惡劣的嚴重危險犯罪列入例外,符合現實的需要,但是不應該再在其后加“等”字。這個“等”字表明了是一種列舉,說明不僅限于這兩種。立法部門一用了“等”,實際上就等于明示實務部門可以增加其他嚴重案件,給公權力擴權、濫用權力留下了彈性空間。這次《刑訴法》修訂草案中“等”字用得不少,不僅限于此條,在其他條款中也出現此類范圍限定模糊的立法上的問題。當然也有人會質疑,如果去掉了“等”,會不會對偵查機關的權力限制太嚴?對此,我認為完全不必為此擔憂。不通知家屬,就意味著失蹤。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就沒有辦法請律師會見,沒有辦法申訴,甚至連送生活用品也不行。這顯然會侵犯人權,而任意通知家屬又可能會不利于有效打擊犯罪。因此要嚴加限制,兩種犯罪除外就可以了,不必以“等”為由擴大適用。對于其他一些案件,如果通知家屬,可能有礙偵查,那就要求偵查部門預先做一些防范工作。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兩者之間實際上是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博弈,盡量做到平衡一些,但有時候難以兩全,人權的保障應該放在第一位的。

  雖然刑訴法的此次修訂案是有許多進步之處,值得高興,但仍存在著些瑕疵。比如在《刑訴法》修訂案第六十九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此處的“市”就應當加以明確,不然“市”是指直轄市,還是縣級市或者地級市呢?這個活動范圍不確定,司法工作者的理解當然也很難以統一,我認為在立法中應該杜絕這種模棱兩可的情況發生。

  還有該條款的后半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四)將旅行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這些規定從表面上看來為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爭取到了一定范圍的自由,實際上條款的內容存在很多問題。首先,第一項規定的“特定場所”就是一個很容易被執法機關濫用,被用來限制取保候審人的人身自由的切入口。如果不對“特定場所”加以明確,這個“特定場所”,很可能會被執法機關指向“任何場所” 。其次,是“特定人員”的范圍。我建議將“特定人員”界定為“同案犯或本案證人”,否則,就刪除這個規定。如果允許執法人員在“同案犯和證人”之外再指定所謂的“特定人員”,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被執法機關濫用,因而使被取保候審人正當的會見和通信權也被侵犯。再次,是特定活動。我認為應該刪除此項規定,如一定要保留,則必須對“特定活動”范圍予以明確。最后,扣押旅行證件和駕駛證件,更是應當刪除,因為這完全是有違相關法律規定的。旅行證件如是指護照,為了防止取保候審人出境,則可以在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同時通知邊檢機關限制出境,而沒有必要扣押護照;扣押駕駛證件更不合理,被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居住的市、縣范圍內有行動自由,而車輛又是正常的代步工具。扣押駕照無疑給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動帶來許多不便。除非是因涉嫌交通事故犯罪。

  《刑訴法》修訂案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在我看來:這條規定也很不合理。對在家中執行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電子監控方法,是很容易侵犯到同住家屬隱私權的。如此一來,不僅是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家屬也成了被監控對象,嚴重侵犯家屬的人權。我認為這一條有待于重新考慮。

  不論是從近年的佘祥林、趙作海等重大案件,還是我國今年的刑訴法修訂案,我們都可以看出,在我國強制措施制度的內容中,羈押方面的問題是尤為突出。目前我國司法存在著刑事羈押率較高、羈押期較長的現象,這不僅侵害了被羈押人的自由和權利,也必將影響訴訟公正和效率,最終損害到司法機關的權威,降低司法機關給予公民的公信力。因此,對強制措施的修改和完善,重點應放在對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改造上。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超過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由此,超期羈押有兩種形態:一種是絕對的超期羈押,即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最長法定期限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另一種是相對的超期羈押,即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法定期限而又未辦理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手續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

  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率較高,究其原因之一是我國目前逮捕的條件太主觀,不太好把握,導致我國檢察機關在審查的時候采取宜緊不宜松的原則,可捕可不捕的盡量逮捕。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逮捕需要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第一個條件較好把握,而后兩個都沒有什么約束力。我國幾乎所有的犯罪,除危險駕駛罪外,其他都有可能判處有期徒刑,因而第二項條件相當于沒設,而第三項條件也非常主觀,很難把握。因此,要對逮捕的條件作更具體、更具操作性的規定。然后在完善羈押性強制措施具體條件方面,洪道德建議,要嚴格將羈押與訊問區分開來,對羈押狀態下的犯罪嫌疑人,不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都只能在規定的地點、時間和環境里進行訊問,嚴防以押代偵、押中取供。這一點,我十分認同。因為若非規定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和環境里進行訊問,很容易讓一些不法辦案人員鉆空子,采取非法手段刑訊逼供,然后達到變相羈押的目的。所以,將羈押和訊問區開來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的,并且一定程度上預防超期羈押的發生。

  超期羈押問題是關乎民生關乎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課題,隨著這一問題的日益突出,人民矛盾也勢必日益尖銳。從本文上述對超期羈押原因的分析,可以發現我國司法體制的缺陷和運行機制中的漏洞已經暴露出來,所以,司法體制的改革和運行機制的調整也勢在必行,并且是當務之急。為防止超期羈押繼續蔓延,我認為應當采取以下措施:“(1)實行羈押司法審查制度,加強程序約束;(2)設立超期羈押的個人懲罰機制;(3)增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實用性,擴大其適用范圍,提高適用率;(4)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機制;(5)建立超期羈押的國家賠償制度。”因為只有從體制上改革,制度上究責才能制約司法工作者違法羈押的任意性,從而減少超期羈押的現象。然后在思想觀念上,人們也應當有所轉變:(1)糾正司法工作者的執法觀念,嚴格執法;(2)增強公民的法制意識,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為人們只有懂法,才能真正的做到遵守法紀,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才不會縱容那么多的玩忽職守,和釀造那么多的人間悲劇。只有懂得法律才能正確應用法律這個最實用最安全的武器。

  我們很清楚超期羈押問題帶來的嚴重危害,因此,我們必須給予高度的重視,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堅決糾正和切實防止超期羈押問題。總之,為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追求司法的效益價值,維護公民的人權和保持社會的長治久安,超期羈押問題的根治勢在必行。面對超期羈押的肆虐,我們提出了“陽光羈押”的呼吁,并且已在我國的司法工作中全面展開,經過了數載的時間、堅定的決心和巨大的努力,超期審理,超期羈押現象已大大減少。雖然離根本消除還有一條漫長而布滿荊棘的路要走,但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卻是光明的。有黨政出臺這些得力措施并保證落到實處,有全社會的力量為貫徹此措施保駕護航,相信在不遠的將來,我們能夠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超期羈押這一現實問題也會隨之迎刃而解,得到很大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