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絕非是犧牲法律尊嚴和危害司法權威的行為?與徐愛民商榷
作者:郭峰 發布時間:2007-12-05 瀏覽次數:1270
可以看出,生效的判決并未被敗訴的一方執行。那么本案中該院的這一做法在法律上有沒有什么依據呢?我們來看一下與該案情形相類似的執行措施:該院的這一執行做法最有法律依據的就是執行和解了,那么執行和解的的概念又是什么呢?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并經法院審查批準后,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從本案的案情來看是:雙方當事人都不肯讓步,哪來的自愿協商?可見本案絕對不是執行和解。那么是不是執行擔保呢?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有困難暫時沒有償付能力時,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的同意,由法院決定暫緩執行,并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的行為。由于本案中由村委會直接出資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可見本案也非執行擔保。最后該案是不是執行承擔呢?我們知道執行承擔是在執行程序中由于出現特殊情況,被執行人的義務由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執行承擔的前提必須是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發生了死亡或終止的情況??梢姳景敢膊皇菆绦谐袚?。
綜上所述,作者的所謂“為了和諧就不能圖省事怕麻煩”中執行員的執行行為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行為。因為是“由村委出資將這段
其實,對于本案中的這種行為,并不是沒有辦法執行,并不是無法可依。我國民事訴訟發規定的執行措施有九種,其中包括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在場損失的,遲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據案件的情況決定。具體到本案,執行人員可以采取的執行措施是首先責令被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其拒不履行的應當由被申請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金。也可以按照判決采取措施,其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而作者徐愛民卻將這一犧牲法律尊嚴、危害司法權威的行為當成是:為了和諧就不能圖省事怕麻煩,而對本案中的執行員大加贊賞,要知道我們的和諧一詞有著嚴格的定義的,犧牲法律尊嚴、危害司法權威絕不是有益于和諧而是有害于和諧!和諧并不是一個大口袋、不是一個大雜燴、不是想裝什么就裝什么、不是想怎么裝就怎么裝的。和諧絕非是犧牲法律尊嚴危害司法權威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