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曾對我國古代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起了重要的積極作用。由于調解不需要昂貴的訴訟費用,加上方法靈活,程序簡便,因而深受民間歡迎,成為我國古代社會應用最為廣泛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

據史料記載,我國古代調解最早可追溯到奴隸制社會的周代。《周禮.地官》記載的官名中就有“調人”,是專門負責調解事務的官員,他的作用是“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秦漢時,縣以下設鄉,鄉設有秩、嗇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調解事務,調解不成再到縣衙起訴。

漢代司法調解程序比較復雜,先由受理訴訟的司法機關依據原告訴狀寫成爰書,將爰書發往被告所在地的縣廷或者戍所候官,再由縣廷或者戍所候官將爰書交由鄉嗇夫或者期限層候長負責驗問,調解以息訟。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官府大多根據“禮”的內容,調解民事糾紛。

在唐代,基層分設鄉正、里正和村正,有權處理地方上的輕微刑事案件,并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仲裁,不能取決方交府縣處理。

元代時調解制度有了進一步發展,廣泛運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成為元代訴訟的一大特色。調解的方式有民間調解和司法機關調解,民間調解由基層社長負責對鄰里間民事糾紛“以理喻解”,調解結果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樣的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

明代將儒家“無訟”觀念付諸實踐,即使出現民事糾紛,也盡量以不煩擾官府,由民間自行調處和息訟為上策。明初,各地各鄉設立“申明亭”,由本鄉人推舉公直老人并報官備案,民間糾紛小事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調解。調解不能和息的,再向官府起訴。明中后期,各地推行“鄉約”制度,每里為一約,設“圣諭”、“天地神明紀綱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講圣諭,調處半月來的糾紛,約吏記錄,如當事人同意和解,記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訴至官府。

清代民事糾紛的調解分為訴外調解和訴內調解。訴外調解又稱民間調解,主要有宗族調解和鄉鄰調解,族內糾紛一般先由族長或鄉鄰調解,不得輕易告官。關于訴內調解,據清代《順天府檔案》中記載,寶坻縣嘉慶15年至25年中自理的案件244件,其中有90%的案件以調解方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