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司法實踐中缺席判決制度適用的思考
作者:王金龍 發布時間:2007-12-04 瀏覽次數:1397
缺席判決是與對席判決相對而言的,是指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審判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一方當事人經合法傳喚于期日不到場或雖然到場但未進行辯論陳述時而引起訴訟過分遲延或終無所獲,法院根據現有已掌握的訴訟資料以及到場一方當事人的辯論而作出判決。
一、我國法律對缺席判決制度適用情形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在三種情況下可以適用缺席判決:一是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二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三是對于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缺席判決還可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綜上,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共規定了四種情況可以適用缺席判決制度,與其他國家相比較顯得較為粗疏,沒有彰顯出缺席判決的特殊性。
二、缺席判決在實踐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案件客觀事實不能全面查明,易造成不公裁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如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一般基于到庭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對方的答辯材料等所查明的事實而直接適用相關法律做出裁判。缺少了當事人當庭的相互質證和辯論,案件的相關事實就不易查明,據此做出的裁判在實體權益的維護上就有可能產生不公。實踐中,很多上訴或申請再審案件就是缺席判決案件,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2、適用缺席判決情形的舉證責任承擔未明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缺席判決適用的前提,依據該條文,有無“正當理由”的舉證責任應當是分配給缺席當事人的,只要該當事人未到庭且又未能及時舉出正當理由,法院就可以認定其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判決。但是對于該舉證責任期限、法院的傳喚次數、審查程序等卻沒有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送達難”是目前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一大難題之一,部分當事人未能按時到庭參加訴訟往往是未收到傳票所致,而并非故意不到庭。
3、原、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一導致雙方訴訟地位不平等。在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應當是平等的,法院也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對待原被告缺席的處理上卻是不一樣的,即原告缺席的一般按撤訴處理,不考慮被告的意思表示和利益;而被告缺席的則可以做出對被告不利的缺席判決,損害了被告的訴訟權利,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難以真正實現程序公正。
此外,實踐中,部分法官為了避免遭受“錯案追究”,對缺席判決制度的適用慎之又慎。遇有被告不到庭或下落不明時,認為案件事情難以查清楚,怕發生錯案受到追究,往往延期審理或多次傳喚,有的甚至動員原告撤訴,不僅造成了訴訟效率的降低而且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走上了缺席判決的另一端。
三、缺席判決制度的正確理解與適用
1、合法傳喚是缺席判決適用的首要前提。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下才適用缺席判決,可以看出,合法傳喚是該制度適用的首要前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不能舉證證明則是充分必要條件。在確認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后,當事人不愿意出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決,這也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但如果法院未對當事人進行合法傳喚,或相關法律文書未送達當事人則不能直接適用缺席判決。
2、明確法官的證據審查義務。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不能將缺席方的不到庭作為對其不利判決的依據,而對出席方所主張的事實、證據及請求直接認定。在作出判決時,法官不僅應對出席方的陳述、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認真審查,還應對缺席方庭審前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并綜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材料作實質性的審查,必要時還可以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材料,以達到對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合理保護。同時,這也對法官的法律素養、審判經驗和邏輯思維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缺席判決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應貫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對原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作同樣的規定,無論缺席方是原告還是被告,只要符合缺席判決的適用條件,法院均可以對之作出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