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對此《民訴法》第64條第1款作了如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亦即指當事人雙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誰請求什么誰就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它具有以下特征:(1)舉證對象具有特定性,當事人所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對象應當是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如合同、借據等。(2)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性,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是民事訴訟中法定義務,當事人必須履行。(3)舉證責任具有懲罰性,對提不出證據或者不履行舉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法院可以根據另一方提供的證據,認定事實的存在并依法作出裁決。

對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據次,審判方式改革實施以來,強調了當事人舉證,同時也對法官運用舉證責任這一法律規定的業務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一些當事人文化水平、法律意識及理解能力較差,這就給實際工作造成不少難度,如何引導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本人總結了如下兩點體會:

首先,對一些文盲或文化水平較低的當事人,不能僅強調一句“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責任”就機械地要求當事人舉證,要根據具體案情,結合當事人具體情況在開庭前,先將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后果向其充分宣傳,耐心解釋,再將不同事實所需的不同證據及證據的基本要件告知當事人,分清陳述事實和提供證據的區別,使其明白證據的重要性及提供證據的方法、方向,這樣一來,有些案件,當事人在明白上述規定以后,考慮到自己在某些事實或主張上確無證據提供,就會自覺撤訴或放棄某項訴訟請求,有的則在開庭前即自認敗訴,在庭審質證、認證時也能理解并積極配合審判人員對證據的分析和認證,消除了當事人對于法官的猜疑和對立情緒,大大提高了庭審效率和節奏,這也是結合當前的實際情況,針對審判方式改革后所作的必要“緩沖”。

其次,在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后,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或予以否定,問其有無相反的證據提供時,只是強調自己在事實上的某些主張,并不直接回答問題,這算不算有效的異議呢?當然不能,法庭應當重復詢問其究竟有無相反的證據,有的回答“沒有”,有的則回答“暫時沒有”。對此必須要接著問當事人以后能否提供,對于說不能的,即可當庭對對方當事人的證據作出決定,結束此項法庭調查,說能的,應給留下舉證期限,但在限期屆滿后不能提供的,則異議無效。如此以來,一則加快了審判節奏,減少重復勞動,二是可以有效地避免對證據的錯誤判斷,三是不給個別刁鉆的當事人留下“挑刺”的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