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督促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作者:新愚 發布時間:2007-11-29 瀏覽次數:2256
督促程序是一種簡捷、經濟地督促債務人償還債務的程序。在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卻因種種原因債務人拒不償還債務。如果適用督促程序則不必經過訴訟審理,訴訟費用支出也很少,人民法院只是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即可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既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以生效的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而具有簡捷、經濟的特點。對于債權人來講,督促程序顯然更有利于及時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在實踐中也有較多應用。筆者就實踐中適用督促程序時所遇到的一些問題,談一談自己的看法。
一、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申請支付令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申請支付令的債權必須是債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而不能是未屆債的履行期限的債權。但對于債的履行期限已滿而又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否申請支付令在實踐中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申請,即人民法院對支付令申請的審查只能從形式上審查,只要債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就符合受理條件,而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或訴訟時效是否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不屬于形式審查的范圍。如果債務人有異議可以在收到支付令之后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債務人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就可以生效并執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人民法院在受理支付令申請時,應當審查債權人所申請的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受理。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即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申請支付令。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行使權利,權利就失去了受法律保護的一種法律制度。也就是說,國家以法律的形式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是有時間限制的,對于訴訟時效內的債權,法律應當給予保護,而對于在訴訟時效內未向債務人主張的債權,法律就不再保護。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如果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請,而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因認為債權已過訴訟時效而不提出異議也未履行債務,支付令即獲得與生效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債權人可以據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實際上等同于用法律的強制力保護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債權的數額是確定的,但當事人并未約定明確的債務履行期限。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同樣不能申請支付令。對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要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而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債務,但應當提前通知對方。這種情況實際上無法確定債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經屆滿,因而不符合支付令的受理條件。債權人只有在與債務人進一步明確債的履行期限并在該期限屆滿之后才能申請支付令。
二、保證人可否成為督促程序被申請人應視情況而定
根據法律規定,保證可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只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并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才能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在申請支付令的同時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并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而仍未受完全清償,則債權人因其申請的對象唯一、債權的數額確定、履行期限屆滿,因而可以保證人為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償付剩余債權。而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或保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后、履行債的部分或全部清償責任,被請求的責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責任人請求承擔責任而相互推諉。正是因為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履行債務沒有先后順序且都負完全清償責任,因此債權人在申請支付令時可以將保證人列為被申請人。但在實踐中,有的債權人將債務人與保證人同時列為被申請人,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得商榷。雖然對于債權人來講債權的數額是確定的,但對于兩個被申請人來講卻無法確定各自應承擔的份額。即使權利人以自己的意愿可以在支付令申請中確定一個比例,要求兩個被申請人分別承擔責任,被申請人也極易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從而終結督促程序,也就無法體現督促程序簡捷、經濟的制度價值。
三、支付令申請可否主張利息及違約金要看數額是否確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支付令申請中要求債務人按同期銀行存款或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或者是要求債務人同時償付違約金。對于債權人的類似主張法院應否支持,筆者認為不可一概而論。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支付令必須是數額確定的債權,如果債權人在支付令申請中所主張的銀行利息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而且有證據證明的,則屬于確定而無異議的債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然,雙方所約定的利率也要符合法律規定,不能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并不得計算復利。反之,如果債權人對利息的主張只是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或無證據證明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則不能認定為債權的數額確定,人民法院就不應支持債權人的該部分主張。同理,債權人在支付令申請中同時提出違約金請求也應如此審查。
四、督促程序中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采取的限制其處分或轉移的強制性措施。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將來的判決能得到有效執行,從而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兩種。有的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提出申請,要求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筆者認為不能受理。訴前財產保全即利害關系人在提起訴訟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的保全措施,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之后15日內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將解除保全措施。而訴訟保全則是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決生效之前的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請。當事人在申請了訴前保全之后又申請支付令的情形在實踐中基本沒有,但在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請之后,又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卻是存在的。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如果法院受理其財產保全申請,實際上等同于該當事人在同一法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以兩種程序提出了完全相同的保護權利的請求,類似于一案兩訴,顯然是不合法律規定的。此外,督促程序是非訴訟程序,因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財產保全的規定在督促程序中適用訴訟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也是不適當的。
五、被申請人的書面異議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根據法律規定,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請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15日之內如果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支付令就失去效力,從而終結督促程序。而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無須做任何審查,也就是說被申請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異議成立。在督促程序終結之后,債權人如果要實現債權只能另行起訴。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大都利用異議權進行抗辯,一句"不予確認"或"欠債已還"就使債權人的努力化為泡影,而且還要自行負擔100元的申請費。目前,法律所規定的異議權已成了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種經濟實惠的合法的逃避債務、拖延時間的手段,相對于債權人的努力和付出來講,很難說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同時,由于債權人得不償失,覺得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容易形成對法律的失望,因而也無助于當事人法律意識的增強。如果債權人另行起訴,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債權人的經濟負擔,無助于減少訴訟消耗,也起不到簡捷、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法律在賦予被申請人異議權的同時也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債務人應當提供最起碼的證據來證明其異議成立,否則不能終結督促程序。
六、生效的支付令不存在"主動履行期"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也未履行債務,債權人仍然要再經過10天的時間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理由大致是判決書上一般都寫明:"被告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給付…….",原告只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后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的,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推定支付令生效之后也應當有10天的"主動履行期"。筆者認為,這種主張是不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其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據此,生效的支付令并不存在一個10天的"主動履行期",從支付令生效之日起,債權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