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玻璃被拆除 加罰定金沒商量
作者:錢軍 楊芳 發布時間:2007-11-29 瀏覽次數:1216
本網南通訊:賣家已按合同約定向買家提供玻璃并進行安裝,但所供玻璃存在安全隱患又被全部拆除,那么買家能否以“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為由要求賣家雙倍返還定金呢?
同年
庭審中,雙方除對產品質量存在一定爭議外,主要對定金應否雙倍返還問題爭議很大。
原告我家公司訴稱,被告提供的玻璃安裝結束后,發現下彎達
被告玻璃廠辯稱,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只有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才適用“定金罰則”,而我廠已向原告玻璃廠交付了產品,按約履行了義務,因而不存在適用“定金罰則”問題。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定金作為一種擔保方式,依照合同法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盡管玻璃廠交付了標的物,但由于玻璃廠為我家公司所安裝的玻璃存在下彎現象,導致安全問題無法保障,致使所安裝完畢的玻璃予以拆除,且經我家公司催告后玻璃廠仍未重新履行交貨和安裝義務,因而玻璃廠取消不適格履行后又拒絕重新履行的行為,應視為不履行約定的債務,依法適用“定金罰則”。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由于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的主標的為36720元,依法約定的定金最高額不得超過7344元,因而雙方合同中約定的10000元定金中,超過7344元的部分無效,有效部分則應依“定金罰則”予以雙倍返還。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定金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為保證合同履行由一方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其他代替物。定金條款的適用一般表現為定金罰則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一般來說,定金具有三個主要特征:一是定金通常表現為一定數額的金錢。二是定金具有預先給付性,即定金只能在合同履行前交付。三是定金具有約定性與法定性相結合的特征。即定金數額一般由當事人約定,法律并未規定一個確定的數額或者計算方法,但有關定金約定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和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20%的規定,都是法律硬性規定,必須遵守。
司法實踐中,有關定金的適用范圍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我國合同法和擔保法都規定定金罰則的適用是以某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為前提。所謂“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究竟是否包括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不適格履行?由于合同法規定得比較模糊,司法解釋又未明確,審判實務中難免操作不統一。有人主張包括各種違約形態;有人認為只能適用從始至終完全不履行合同債務的情形。目前主流的觀點則認為,不能用絕對的觀點看待問題,即不能主張一切違約行為的發生均可適用定金罰則,也不能將該罰則限制在一個過于狹窄的范圍內。民事賠償主要以填平當事人的損失為目的,即以補償為主。考慮到定金罰則在民事交易中屬于比較嚴厲的懲罰,不宜以違約為標準簡單地一刀切適用。如果發生的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不適格履行等違約行為對于非違約方的權利義務未達到相當程度的危害,且通過隨后的行為積極更正、彌補先前行為的不足,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不應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發生的不完全履行、遲延履行和不適格履行等違約行為對于非違約方的權利義務達到相當程度影響的,定金罰則應當能夠適用。
從本案的情況看,被告玻璃廠提供的不合格玻璃被拆除后,其并未采取新的行為促進合同目的的實現,給原告我家公司的利益相當程度的影響,本質上“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法院依主流觀點作出判決符合公平原則。
當然,有關定金罰則適用范圍爭議問題,我們認為應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盡快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