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是在古代公民陪審法庭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項訴訟制度。近現代陪審制度成型于英國,并且自英國遍傳世界各地,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英國是近現代陪審制的母國。在英國,陪審制度也被認為是“審判制度的基石,是使審判制度合法化并確保公眾接受的一個重要因素?!?/FONT>

一、英國陪審制度的沿革與利弊

陪審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6世紀的雅典。公元前6世紀,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實行陪審制度。當時,雅典并沒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審團審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審團人數便越多。諾曼征服以后,該制度被帶進了英國。但更多的學者認為,陪審制度實際上起源于英國。11世紀,英國曾利用該制度對全國的土地進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書”中, 便具有對陪審制度的詳細記載。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審制度主要是為了發現非法占有的事實,以后,陪審員逐漸開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例如10世紀的“伊德爾里法”便要求在100人中選12人到法庭,該12人應宣誓“將檢控所有罪犯并保護無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時期,受各方面壓力,國王被迫對司法程序進行改革。1166年頒布“克拉倫敦法”規定:任何人如未被公眾參與的控告,不受審判。而公眾參與的控訴人應由12人組成,他們來自104個不同的城鎮,負責對謀殺、搶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種制度逐漸形成為今天的履行檢控職能的大陪審團制度。

12世紀中葉,英國的陪審團已具有雙重職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職能,即“大陪審團”。根據12世紀的“克拉倫敦法令”和“諾桑普敦法令”的規定, 每村里的每百戶的村要選出12名代表,他們負責向法院告發在他們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審員的檢控主要依據的不是證據,而只是其對涉嫌犯罪事件的認識及懷疑。但陪審員只能提出控告,無權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決。二是事實審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審團通過審理,確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詢問陪 審員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審員提出被告是否有罪和無罪,主要依據自己對被告的懷疑和確信,既不需要足夠的證據,也不需要起誓。在民事案件中,英國曾在1179年頒布了“訴訟程序法令”,其中授權被告決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審,一旦被告決定選擇 陪審,則司法行政官便負責召集12名與當事人雙方不存在親屬關系的人來裁決有關民事爭議。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制主要運用于不動產(如世襲土地)的權利的爭 議,以后逐漸擴大到違反合同的訴訟、非法侵入、債務糾紛等訴訟。此種負責事實審的陪審團,就是現在所稱的“小陪審團”或“陪審團”。

然而,英國的陪審制度至近代以來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評并逐漸衰落。尤其是負責控告職能的大陪審團,因其不采納遵循先例原則,對證人權力未給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責。因此,英國在1933年頒布“裁判管理(各類規定)法”對大陪審團的職能進行了嚴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則完全廢除了大陪審團制度。由治安法院負責審查起訴的職責,并由治安法院作為預審法院審查各種證據、事實以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小陪審團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漸減少。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據1854 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規定,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審。1883 年的《最高法院規則》規定,除誹謗、欺詐、非法私禁、誘奸和違背婚約等案件外,法院對其他民事案件的審判,有權決定不采用陪審。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 對陪審團的作用作出了進一步限制。限制陪審團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審團審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且在民事案件中總是愿意給予原告更多的補償。

二、英國陪審制度的改革

2002 7月,英國大法官、總檢察長和內政大臣共同簽署了一份準立法性質的政府白皮書??《所有人的正義》,提出了一系列的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建議。同年11月還公布了《刑事司法法案》,其旨在具體實施政府白皮書的若干建 議,從保障被害人、證人和社會利益的角度,改革和平衡刑事司法體制。其中,兩個文件都主要涉及陪審制度的改革,并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具體而言,目前英國陪審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其一是陪審團參審的案件范圍;其二是陪審團組成方面。

(一)陪審團參審案件范圍的改革

英國最近提出的司法改革報告主張限制陪審團審理案件的范圍和數量,在嚴重、復雜的欺詐案件,某些其他的復雜和時間很長的案件,或者陪審團可能受到恐嚇的案件中,允許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在陪審員受到威脅的案件中,政府考慮通過立法給予法官決定由他自己單獨繼續審理,而毋需有陪審團參加的權力。同時,在刑事法院還允許被告人享有要求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的權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這個申請,并說明決定所依據的理由。此外,為了提高效率,主張擴展治安法院 的量刑的權力,從原來的六個月監禁擴展為十二個月,最多可達十八個月。這樣就進一步減少了刑事法院審理案件的數量。隨后公布的《刑事司法議案》第七部分在 英格蘭法律中首次規定了刑事法庭不適合用陪審團,而由法官獨自審理的三類案件,包括:(1)被告人要求不適用陪審團審理的案件;(2)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不 適用陪審團審理的;(3)基于陪審團可能受到污染的現實危險而要求不適用陪審團審理的案件??梢姡銓徶贫雀母锏姆较蛉匀皇沁M一步限制和縮減陪 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范圍。

(二)陪審團組成方面的改革

一般而言,陪審團由既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教育,更無司法經驗的普通公民 組成。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團法》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 被剝奪陪審權或者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同時,《陪審團法》也排除了一些不適合擔任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人員,主要包括三類:一是無資格的人,如法官、警察、獄吏這樣的司法行政部門官員,以及牧師和精神有障礙者;二是被取消資格的人,即被判處無期徒刑以及最近剛被判處特定刑罰的人;三是可免除資格的人,如年齡超過65歲(1988年改為70歲)、議會的成員或官員、全職軍人、醫務人員,以及因宗教信仰不能做陪審員的。隨著英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推進,大法官認為沒有任何人能僅因為職業或工作上的原因而自動成為不適格或可免除的范圍之內,因此他提出的改革建議包括:(1)任何人除非有精神障礙都應有資格成為陪審員,法律應對此修改;(2)對于被取消陪審員資格的范圍無需變化;(3)任何人都不能被免除做陪審員的權利,除非有正當的理由或者最近剛擔任過或者已經被法院免除。英國政府接受了他的建議,準備立法規定任何凡在議會或地方選舉中登記為選民,年齡18歲至70歲,在英國居住5 年以上,沒有精神障礙或沒有犯罪記錄的,都可充任陪審員??梢?,目前英國試圖對1974年《陪審團法》規定的第一類和第三類不適合擔任陪審員的范圍進行改革。

三、英國陪審制度改革的價值評析

由于英國的司法制度過于重視程序性規則和保護被追訴者的權利,其所帶來的缺陷,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防止錯案、冤案的發生,另一方面更難對付現代職業化的犯罪和社會治安的惡化。因此,近年來英國的刑事司法改革更傾向于查明案件事實,有效控制犯罪,并且主張向被害人利益方向傾斜。陪審制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反映了英國刑事司法制度價值的轉變。

陪審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優越性和必然性,但由于陪審團 成員大多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經驗,在審判過程中,對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實及證據的把握上難免出現一定的困難和偏離法律與事實的傾向,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質量,甚至導致案件處理上的錯誤。同時,陪審團審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按照英國《陪審團法》的規定,參與裁判的陪審員因履行職責應獲得一定的陪審報酬,差旅費和誤工費,這在一定程度上就加大了訴訟成本的投入。此外,陪審團審理程序相對繁瑣、重復,容易延緩了訴訟進程,從而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正是基于對訴訟效益價值的追求,英國進一步縮減了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另外,長期以來,英國對陪審員的資格也規定了若干例外,并且實踐中一直都是與個人的財產狀況等因素相聯系,極不利于實現法律平等原則和司法民主性,這也是英國是對陪審團組成資格進行改革的原因。因此,價值取向的轉變是英國陪審制度改革的直接動因。通過陪審制度的改革,必將進一步推進英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