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加蓋單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簽名的合同,不應認定無效
作者:王茂峰 發布時間:2007-11-28 瀏覽次數:1414
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法人在訂立合同時,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沒有加蓋單位公章,有的認定為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有的認定合同無效,此為不妥。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職權,以法人的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應由法人承擔責任,蓋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備條件。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經過要約、承諾,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為當事人的法定代表,當然有權在合同上簽名以示對合同內容的確認。在這里,強調的是雙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蓋章。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在合同上簽字而不蓋章并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民事行為無效的情形包括:“(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在合同上簽字而不蓋章不是其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情況,故不應認定合同無效。
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蓋章的合同對該法人代表的單位沒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