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一些申請執行人基本生活難以維繼,法院窮盡了一切執行手段仍不能實現其合法權利,這一部分特困申請執行人處于非常困難的境地。如何尋求一種解決的方法是當務之急的事情,司法界、法學界也對這道似乎無解的難題理性求解,執行救助基金的設立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2007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也明確要求“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特困群眾執行救助基金,彰顯司法的人文關懷?!?SPAN lang=EN-US>

執行救助基金是人民法院基于現代司法理念的人權保護和司法正義提出的創新舉措,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為構建和諧司法環境提供了可借鑒的經驗和新的思路,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司法舉措。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人認為:執行救助基金是執行墊付款。筆者認為該觀點不妥。

首先,混淆了執行救助基金與執行款兩者之間的本質屬性。執行救助基金是向特困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于解決其生活急需的救急資金,并非一般意義上的金錢,其價值已經遠遠超越了執行款本身的金錢意義,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生活上的關懷和生存權的保護,體現的是一種直接救助的功能。申請執行人領取執行救助基金后,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未得到絲毫改變。將執行救助基金理解為執行墊付款,實際上將執行救助基金等同于案件執行款。既是墊付,替何人墊付?必定是替被執行人墊付,這樣被執行人便被視為履行了一定的給付義務,造成的后果是改變了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向申請執行人發放執行救助基金并非被執行人在強制執行法意義上的給付,被執行人應承擔的確定義務仍然存在,該觀點抹殺了執行救助基金的本質屬性。

其次,追償權的行使存在制度上的硬傷。既是墊付,必定要向被執行人追償,但行使追償權有一系列的障礙難以克服。實踐中應當由誰行使追償權?因執行救助基金是法院所發放,法院行使追償權就會造成執行主體與權利主體重合,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執行依據是什么?是原執行依據還是另行制作裁定書?是對案件的繼續執行還是重新立案執行?這些問題均難以得到有效地解決。

再次,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難度。該觀點會造成一種錯覺,只要向法院申請執行,即使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法院可用執行救助基金墊付。有的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可以給甲墊付,也可以給乙墊付,不論是否符合執行救助的條件,均要求法院進行墊付,一旦要求無法得到滿足,便不斷糾纏,不達目的不罷休,引發了新的矛盾,好心反而辦了壞事,有悖于設立執行救助基金的初衷。

筆者認為,執行救助基金實際上即是由人民法院向為特困個人的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解決其基本生活急需的救急資助專用基金,只要在申請執行人提出救助申請時,向其釋明執行救助基金的性質,由其承諾在執行款到位后,法院從中扣除與其領取執行救助基金等額的款項填補到執行救助基金中即可,不應將執行救助基金理解為執行墊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