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黃云娣 發布時間:2007-11-19 瀏覽次數:1663
自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專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至今已有20多年,這一制度對于迅速和便捷地處理大量民事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及節省司法成本等都發揮了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不過,近年來,由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我國的逐步確立,以及公民主體意識的不斷增強,各類民事糾紛大幅度增加,由此使得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日漸突出。而根據案件自身特點,本應發揮更大作用的民事簡易程序,卻暴露其本身在法理基礎、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中的諸多缺陷,對此,唯一的出路與選擇是對其進行必要和可能的改革和完善,甚至是重構。本文擬分析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完善的相關對策。
一、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
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考察:一是從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的范圍的角度定義簡易程序。如:簡易程序,是指基層法院審理簡單的或某些特殊類型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程序,是簡化的普通程序。也有學者認為:簡易程序,是指基層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二是從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關系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范圍的角度來定義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指專供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分支程序,而是一種與普通程序相對而言、并列而存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
二、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民事簡易程序立法規定過于簡單且與司法相沖突
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只有5個條文(第142條至146條),就比例而言,該5個條文僅占整個民事訴訟法條文總量的1.8%。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發布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國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以8個條目(該意見的第168條至175條)及2003年發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以34個條目對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的不足進行了細化和補救,但相對于我國每年以簡易程序審理和判決的數十萬民事案件的70%而言,依然只能算是“杯水車薪”難以倚重。從立法、司法解釋和參與民事簡易程序起草的專家的意見來看,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是比較小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數量卻遠遠超出立法所允許的范圍。從不同渠道反映的統計數字表明,全國各地的基層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比例都占到民事案件的數的80%以上。這說明我們的簡易程序立法與司法嚴重的脫節,簡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與完善。
(二)民事訴訟法缺少一套體現簡易程序特色的系統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雖然作了專章規定,但僅有5個條文,對案件審理的部分環節作了簡化,其他方面仍按照普通程序的規定,遠不能滿足對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的要求。盡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發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以34個條文對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的不足進行了細化和補救,但簡易程序的一些關鍵性問題仍然缺乏規定。如缺乏對簡易程序的證據適用。司法解釋的個別內容也不夠妥當,缺少一套體現簡易程序特色的系統規定。
(三)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適用混亂
由于目前立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的不明確,給實際操作帶來諸多困難,面對大量的適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同一個審判人員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會造成適用程序的混亂。另外適用簡易程序無專門機構,基層人民法院的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雙重任務。由于角色的重合,加之法官執法不嚴,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簡易程序體現不出簡便易行的特點,普通程序也體現不出其程序上的嚴謹與公正。
(四)簡易程序的運作缺少配套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雖然僅有5個條文,但與普通程序相比,應當說有了明顯的簡化;如果嚴格按照簡易程序的規定執行,還是能大大提高訴訟效率的。遺憾的是,即使現有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很難被完全貫徹執行。因此,簡易程序的運作應當輔以配套的措施。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對策
(一)關于立法體制的探討
從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法的立法來看,在處理簡易事件與小額輕微事件上存在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將小額事件作為簡易事件的一部分,統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另一種是將小額事件從簡易事件中獨立出來,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筆者認為在完善我國簡易程序制度的同時,應將簡易與小額訴訟分立的問題一并予以考慮。
(二)改革基層人民法院,增設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界限不清與混用,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的和人員。根據基層法院機構的設置,我們認為可以將基層法院的民庭改造為專門審理普通案件的普通法庭,將派出法庭改造為專門審理簡易案件的簡易法庭模式。
(三)簡化訴訟程序
簡化訴訟程序包括:(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絕大部分案件事實清楚,不需要多次開庭審理,通常一次開庭即可。(2)簡易程序應從速審結,法律應規定當事人一方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者,法院得依職權由到場一方當事人辯論而作出判決。(3)作為簡易案件,它所要的就是一個簡單明確的處理結果,所以法律文書就沒有必要寫得那么復雜,在敘事說理部分力求簡明扼要,對一些事實很清楚,無爭議的案件還可以考慮判決書采用表格化形式,除當事人姓名等事項外,僅填入被告應付給原告若干元及判決日期,其余事實理由都不需要記載。
(四)明確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對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進行劃分的民事訴訟立法,一般都是以爭議訴訟標的的金額作為主要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與西方國家的民訴立法相比較:這種規定顯得過于原則籠統,又有較大的彈性。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作了進一步的解釋,但總的來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仍然較大,極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混用。就基層法院的執行情況來看,有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比例高達95%,有的卻只有20%,差異很大。所以,我們必須在立法上明確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在司法上嚴格限制超范圍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改變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上的無序現象。
關于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數額標準,筆者認為,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第一,在立法上,較大幅度地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第二,考慮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在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訴訟標準時,可根據各地區人均收入方面的統計數據,將全國劃分為經濟發達地區、經濟不發達地區和經濟中等發達地區三個層次,并參考國外簡易案件的數額標準與人均收入水平的關系,來確定出我國簡易案件的受理標準。同時亦應有一定的超前性,以保證法律的穩定性。
(五)建立小額訴訟程序
與普通的簡易程序相比,小額訴訟程序更加簡易化。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起訴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可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來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在處理糾紛時應更加注重調解等等。
我國有必要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以實現對民事案件的分流處理,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滿足當事人的實際需要。對于如何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筆者的大體思路是應當與普通的簡易程序進一步完善協調進行。首先,對哪些案件應適用普通的簡易程序,哪些案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作出明確規定。其次,引入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更多地考慮當事人的意愿。最后,在審判機構上,可在基層人民法院中設專門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相對固定的法庭處理小額訴訟。這在目前也是可行的。
承載著歷史和現實雙重壓力的中國司法改革,需要在短時期內走完西方國家在完善司法制度道路上的百年歷程。這就要求我們在完善民事簡易程序保障的同時,也要關注簡易、小額糾紛的解決和合程序的簡易化,以便將“正當化”和“簡易化”的目標相協調,使我國特定階段的改革與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大潮相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