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民事權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種。人格權是以權利者的人格利益為客體(保護對象)的民事權利。在司法解釋中具體規定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隨著人格權的不斷擴張,我國的司法解釋在列舉各項人格權利以后,還規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一兜底條款不但涵蓋了隱私,彌補了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不足的缺陷,而且把其他人格利益也涵蓋在內。由于其他人格權益的包容量極大,凡是具體人格權沒有概括進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護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這個概念之中,如隱私權、死者的人格利益、胎兒的人格利益、法人的人格利益等等。

一、隱私權

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斯和華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了《隱私權》一文,首先提出隱私權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論。在之后,各國法律先后確立了隱私權的保護制度。然而,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將隱私權規定為公民的人格權。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雖對侵犯隱私做了明確的規定,也將隱私的保護方式從間接保護上升到直接保護的方式,但十幾年來隱私仍僅是一個人格利益,而不是一個權利,現實生活中侵犯隱私的行為及事件越來越頻繁。

筆者認為,應當將隱私權從人格利益中解放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人格權,對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應予完善,具體表現為:(一)明文規定隱私權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利,而非“人格利益”。(二)應對隱私權的主客體明確界定。在隱私權的主體方面,法人是否可以成為隱私權的主體?死者有無隱私權?在隱私權的客體方面,我國目前只規定了法院應受理違反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侵害他人隱私的糾紛,至于隱私權具體包括哪幾類?這些都是有待商榷的問題。(三)應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侵犯隱私權的行為的范圍。立法除了作出“其他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的概括性規定外,還應將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具體化,明確其保護范圍,做到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四)另外,在立法條件成熟時,我們可以制定專門的隱私權保護法律,系統地對隱私權加以保護。

二、死者的人格利益

在現代人權思想指導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消滅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提供保護。但是,人格權保護的向后延伸,是對死者利益的保護,這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

首先,涉及到死者究竟享有人格權還是享有的是一種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按照這一規定來看,它承認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死者遺體不受侵犯。所以,對死者保護的不是他的權利,應該說是一種利益受到保護。第二點,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究竟是一種精神利益,還是一種財產利益。我認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就是指的是精神的利益。財產利益就不能保護了,因為財產利益在人死亡后是可以繼承的。

如此,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范圍就比較明確了,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主要是保護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和死者的遺體、遺骨。在保護死者人格利益時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對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圍增加概括性規定。(二)死者人格利益應當設定一個期限。要平衡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和社會其他成員的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要有一個期限,不能無限地保護。在有關司法解釋中,一般通過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這個方法界定了這個界限,即用近親屬的范圍來界定死者名譽利益保護的界限,這種方法即是間接確定了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期限,是可取的。但是在對死者的肖像保護上顯得不妥,對肖像的保護同時還涉及到對著作權的保護,如果對死者肖像保護的期限過長的話,將不利于保護作者的著作權。最高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將死者肖像利益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與死人名譽等利益的保護期限相同,有欠斟酌處。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參考德國相關立法,設定一個具體期限,合理協調死者的肖像權和著作權的保護。(三)應對死者請求權的主體加以限制。對請求權主體的限制也是和死者人格利益保護期限有關。死者請求權的主體應該有限制,主要是代數的限制,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可以延伸到幾代人。以及親屬范圍的限制,法律所規定的“近親屬”究竟該界定為一個怎樣的范圍,需要加以明確。如果沒有對主體加以限制的話,勢必會導致權利的濫用。

三、胎兒的人格利益

《民法通則》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依該法律,認為胎兒不具有權利能力,不得為民事權利主體。同時,《繼承法》第28條的規定具體而明確的確認了胎兒享有繼承權益。由此來看,在我國法律只認為胎兒具有繼承權益,其他的卻無涉及,這是一個很大的漏洞。世界各國普遍認為胎兒除了享有繼承權益外,其他權益亦應受法律保護,如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健康權、受遺囑權、親權等。

筆者認為,我國在保護胎兒人格利益時,應該注意以下幾點:(一)胎兒的人格利益保護必須以出生為活體為前提。可作這樣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出生為活體的,出生前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胎兒活體出生后,可以溯及取得一切權利。但是,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死體,那么一切權利無從談起。(二)胎兒人格利益保護的期限,為自胎兒出生之時,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時。(三)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不必特意限定。由于受胎時間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可以發生于受胎前,也可以發生在受胎后,只要其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且滿足侵權行為的其它構成要件,加害人就應該承擔責任。這樣使得對胎兒的保護更加全面。(四)為保護胎兒利益適用訴訟時效時,應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損害時”開始計算,即損害事實確定后。因為胎兒受到傷害后導致殘疾的,出生前根本無法確定,往往成長到一定年齡后才能察覺和確認。有的疾病,潛伏期非常久,十年、二十年不等,即使最長的訴訟時效也超過了。(五)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宜針對其父母。胎兒出生后,如果是活體的,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賠償請求權。但此請求權能否針對其父母?我認為不能。

四、法人的人格利益

《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學界中對于法人有沒有人格權的爭論非常激烈,筆者認為法人有人格權,否認法人享有人格權是不妥當的。與自然人的人格權相比,它有自身的特點:首先,法人作一種社會團體,不具有與生命密切相關的人格權,如生命權、健康權;其次,法人人格權一般來說與利益有為密切的聯系,尤其是企業法人,更多的時候是無形財產;最后,法人某些人格權可依法轉讓,如商業秘密可依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由轉讓。

法人有哪些具體的人格權?筆者認為主要應保護以下幾項:法人的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嚴權;法人的名稱權;法人的名譽權;法人的榮譽權;法人的秘密權;法人的肖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