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外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概況

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相比,其歷史顯得短暫,至今不過100多年,而在中國卻只有短短的十幾年。在此之前,由于國家絕對主權觀的影響,一直沒有行政賠償。19世紀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興起,行政賠償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行政侵權是否應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經歷了一個從不予賠償到給予賠償的過程。對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首先在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出現,最初采用限定主義,只對造成物質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金。到了本世紀60年代,英美法系以判例確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種類逐漸增多,實際上為非限定主義,對于不產生物質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開始給付賠償金。而大陸法系國家在審判實踐中也逐漸改為采用非限定主義,非限定主義目前已成為一種世界性發展趨勢,精神損害行政賠償的發展呈現出賠償責任不斷擴大、賠償范圍不斷拓寬的趨勢。是否確立行政賠償制度以及行政賠償的賠償范圍、賠償標準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民主與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志,而是否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原則則是其中一個重要標準。

二、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的規定

我國《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其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只見于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的有本法第三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條:(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從法條本身不難看出,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方式只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三種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而現代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賠償方式--精神撫慰金卻沒有規定。

三、完善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一)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

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第38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但是現實中,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斷上演,為更好的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對于保障憲法的實施體現憲法保障民權、控制國家權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與民事立法相矛盾

國家機關侵權與民事主體侵權只是主體不同,本質上沒有區別。傳統的理解沒有把國家同一般的民事主體進行合理的對等,而往往把國家和行政機關置于優于公民權利的地位。從某種程度上講,國家機關與民事主體權利義務具有一定的對等性,國家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與民事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也應在立法和實踐上實現統一。無論是民事侵權行為,還是國家侵權行為,只要給公民造成了精神損害的,均應給予受害人法律救濟,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三)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賠償法中只針對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作出一定的解釋,但除此之外的隱私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身權利卻根本沒有涉及。因此我們必須把這些權利統歸到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中去。這樣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滿足實踐的需要。從賠償的形式來看,對精神的損害,國家賠償法只采用了精神撫慰而沒有采取金錢賠償的物質方式。特別是當精神損害無法用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來救濟的情況下,給予受害人以適當的賠償金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損失則更有利于賠償法的實現。所以精神損害賠償給予金錢賠償的物質方式是對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法律保障的進一步延伸和完善。

(四)限制公務員濫用職權及規范其行為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以支付金錢等物質方式來追求心靈上的平衡。它不僅可以撫慰受害人的心靈,以另一種方式給它提供精神補救,而且意味著對加害人的非難,同時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支付部分國家賠償費用,顯然,這種通過物質形式的制裁與監督更富效率。這種經濟上的威脅和制裁不但可以確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崗位責任制的完善,推動勤政建設。

(五)符合國際立法趨勢

國際上,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例如,俄羅斯聯邦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又如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主要是金錢賠償。其次,英國、德國、瑞士等國家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些給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時也提供了立法參考。

四、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所謂精神損害是指對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傷、失望等,如對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的侵犯,它對人的名譽、感情等方面產生侵害。精神損害可以單獨發生,也可以伴隨著其它損害而發生。在司法實踐中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進行賠償。

(二)賠償原則

我國將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統一規定進一部國家賠償法,賠償法總則將違法責任原則規定為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的共同原則,但在刑事賠償范圍中又規定有不以違法為前提的不少事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應取決于侵權行為本身,如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實施手段、方式、影響范圍等具體情節。

國家賠償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權力的專橫和濫用,筆者認為應當采用其他歸責原則,如結果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作為違法責任原則的補充,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精神權益。

(三)方式與標準

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采用什么方式,依據什么標準等問題都將直接影響到國家與受害人權益。在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只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精神撫慰方式,筆者基于現實情況的發展和《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認為對國家造成的精神損害責任承擔方式在原有的基礎上必須引入金錢和其他物質賠償,進一步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國家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應區別于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依照自由裁量來確定:1.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2.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3.受害人的諒解程度;4.受害人的心理素質;5.國家財力充裕程度;6.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7.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

在當今社會主義法制不斷完善的大背景下,筆者認為完善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是當務之急,從而使得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能夠更好的維護受害人的利益,更好的發揮它作為審判機關據以斷案的準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