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法院可直接立案審理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刑事自訴案件作為公訴案件的補充,在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刑事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自訴案件中,被告人能否歸案,是實現被害人訴權和保護被害人合法利益的關鍵。被告人久不到庭,致使案件無法審理,此時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先給自訴人做工作,讓他們撤回自訴,待找到被告人后再行起訴。如自訴人不愿撤訴,法院就會裁定駁回起訴。若在審判階段,根據刑訴解釋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同時,自訴人在受到侵害后,急于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法院卻因被告人不到庭讓其撤訴,往往不容易接受,誤認為法院在有意偏袒被告方,既使案件不能及時、順利審結,影響了訴訟效率,又增加了自訴人的訴訟成本,不利于自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至于損害了司法權威。

在基層法院,自訴案件的審理是刑事審判中的重要內容。但就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自訴案件審理情況來看,從2005年以來至今年10月,受理自訴案件共173件,由于被告人不到庭而使案件無法順利審結的有32件,占自訴案件總數的18.5%。通過統計分析,筆者認為被告人不到庭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1、被告人有意逃避法律制裁。刑事犯罪法律責任的承擔,不同于民事、行政責任,一般采取剝奪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被告人往往懼怕法律的制裁,害怕被剝奪人身自由,不愿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故意隱匿或逃匿。

2、對自己的行為存在錯誤認識。有的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實施犯罪行為后并沒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或意識到可能構成了犯罪卻采取不理不睬的態度。接到法院的傳票時,不以為然,照樣在家務農干活或出外打工。法院得知被告人在家,到被告人家送達時,被告人遂翻墻逃走,或閉門不見。被告人的近親屬,也幫助被告人打掩護,不愿配合法院的工作。

3、被害人起訴不及時,貽誤傳喚時機。侵害發生后,被害人一般先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警處理時,認為系輕微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人民法院可直接立案。為節約警力,遂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轉而向法院起訴時,距案發時已過數天,被告人因未受到任何強制措施的制約而逃匿。

4、強制措施采取不及時,致使被告人有機可逃。法律規定的法院所能采取的強制措施在許多時候不能起到限制被告人自由的作用。根據刑訴解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睆姆梢幎?,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采取上述四種強制措施。如果案件還未進入審判階段,法院采取任何強制措施都沒有法律依據。等立案后,案件大多在法院未送達出訴狀時,被告人就有可能已經下落不明。

另外,有些情況下,即使送達出訴狀,這四種強制措施也起不到使被告人隨傳隨到的作用。如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將其拘傳到庭,最多只能控制其12小時,以后再傳喚仍有可能不到庭。如對其采取取保候審,實踐中一般都采取人保方式。由于法律對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的行為沒有規定明確、具體的制裁措施,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經常不能有效實現。對于監視居住,法律規定監視居住的執行權在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時,會導致監管機關和審判脫節。最有效的應該是逮捕,但法律對其適用條件規定的較為嚴格。在未開庭的情況下,因并不能確定自訴案件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此時如果適用逮捕強制措施,有會給法院工作帶來隱患。

對于以上幾種現象,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

1、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要安撫受害人,平息他們心中對被告人的不滿。讓他們知道自訴案件都是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法律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防止自訴人與被告人矛盾升級。另一方面,在找不到被告人的情況下,要多做被告人親屬的思想工作,通過他們勸說被告人以正確態度的解決問題,配合法院的工作。

2、繼續做好普法工作,尤其要做好農村的普法工作。雖然普法工作已經進行了多年,但農村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與外界溝通的渠道較少,獲取法律知識的途徑也比較少。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轄區多為農村,群眾法律知識淡薄,有的甚至沒有文化。他們到法院訴訟時,法官要花費大量的精力給他們解釋法律。因而只有通過切實有效的普法工作,才能讓被告人明白違反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時的逃避不是問題的解決辦法,也才能讓被害人知道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及時收集證據并提起訴訟。

3、建議對有關法律規定進行修改。由于法律規定的法院可采取的強制措施并不能保證對被告人及時到庭應訴,同時法院是審判機關,主要職能是審判,如果賦予法院更有力的強制措施,有可能會弱化法院的審判職能。故筆者建議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主要理由是:

1)公安機關管轄有法律依據。根據刑訴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故意傷害(輕傷)等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如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此即為公安機關直接管轄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

2)能有效避免公安機關與法院之間的互相推諉,利于案件及時處理,符合公正與效率原則。

3)有利于保存證據。刑事案件案發時,被害人大多先向公安機關報案,便于公安機關及時現場偵查取證,得到第一手的證據資料,防止證據滅失。

4)便于及時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公安機關作為強制措施的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對正在偵查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有利于防止被告人逃匿。

4、對被告人不到庭或在逃的案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告人不到庭或在逃,法院由于沒有偵查權,只能裁定中止或裁定駁回,將使案件久拖不決,不能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能充分利用公安機關的偵查權,搜集好證據后,可以對涉嫌犯罪的在逃嫌疑人進行上網通緝,以便及時將其緝拿歸案,使案件能及時、順利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