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對性及其例外研究
作者:付云漢 發布時間:2007-11-14 瀏覽次數:1763
內容摘要:債、合同的相對性要求只對其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當事人在合同中為第三人社頂的權利或義務對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債、合同的相對性例外制度應基于合同本身的既有約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規定。
“合同的相對性”和“債的相對性”,分別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古典契約理論的基本內術語。英美法中所謂“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肇始于1861年Tweedle V Atkins案,其基本內容是: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行合同。“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僅僅對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有效,這是英國法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是財產法和合同法的明顯區別。”合同相對性原則與對價原則均為英美契約法的基礎原則,盡管備受法律界人士所反對,卻長期為英國法院所恪守,直至《1999年合同(第薩那人權利)法案》通過始為一變。
債的相對性規則源于古羅馬法,與物權的絕對性規則相對應。物權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們不可預先準確知道可能侵犯它,也沒有向導必須通過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相反,債權則可能受到同其發生關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開始就知道將可能針對該人行使訴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系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義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系,學說上稱為債權之相對性,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切不特定之絕對性不同。債的相對性規則為后世大陸法系國家所繼承和發展。《法國民法典》第1119條規定:“任何人原則上僅得為自己承擔義務,而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第1134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契約,對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效力”,第1165條規定:“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德國民法典》第241條規定:“債權人因債的關系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條規定:“契約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的相對性或債的相對性規則,盡管在內容上略有區別,但都認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雙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得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得擅自為第三人設立合同上的義務。其主旨在于充分保護第三人的活動自由,不致使第三人因為自己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而遭受預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與合同無關的人無須就合同負責。該原則是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司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于今天審判實踐仍具實際的意義。
如上所言,在債、合同的相對性規則下,法律無從干涉由合同所引起的第三人的權利或義務。在目前工商業交易頻度極頻繁而交易品種極豐富的情形下,不免造成諸多不便利與不公正。而今顯示生活中許多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之目的的即在于使第三人獲得利益,最典型者如保險合同。如恪守債、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則非合同第三人即無法主張原本應屬于其的權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對債、合同的相對性規則的嚴格遵守還可能使有關當事人籍之以逃避其依合同本應履行的債務或或得不當得利。為此,無論大陸法系國家或英美法系國家均在各自的民法典或判例中對合同中第三人受益給予肯認,允許合同中直接規定第三人的權益并賦予其主張該權益的權利。一向固守合同相對性規則的英國也在1999年11月通過的《1999年合同(第三人權利)法案》中明確賦予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要求強制履行合同條款的權利。
我國學者受國外司法改革與實踐的影響,對合同相對性規則的另外制度也做了一定的研究,有學者根據新自然法學派理論將各國的立法實踐歸納為第三人侵害侵權、涉他契約、附保護第三人二婚頭的契約、租賃權的物權化、披露制度等五方面。有學者從合同主題的涉他性和合同效力的涉他性將合同相對性的例外情況氛圍買賣不破租賃、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合同、死亡不破租賃和合同的代位權、撤消權、第三人侵害侵權、保險代位權、附保護第三人合同的契約、物權合同等兩類九種。然而,這些研究并未厘清其所列舉各類情形與合同相對性的關系。究竟何種情形可以被視為合同性的例外,何種情形則應歸于其他制度,頗值探討。
如果對外國法關于合同、債的相對性例外制度加以分析,不難發現第三人根據上述制度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乃基于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本身而非其他原因。法國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人們為自己或他人訂立契約時,或對他人贈予財產時,亦得訂立為第三人利益訂立條款,作為該契約或贈與的條件。如第三人聲明享受此條款的利益時,為第三人利益訂立契約的人不得予以撤消。”《1999年合同(第三人權利)法案》規定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在兩種情形下有權要求強制履行合同條款:1)合同中明示地規定他有此種權利;2)合同條款中聲稱將給予他某中利益,但若根據對合同的合理解釋,合同當事人并無賦予第三人該權利的意圖時除外。德國民法典第339條規定:“如人壽保險契約或終身定期金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保險金或定期金,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的權利。”可見,在外國法的合同相對性例外制度下,之所以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或強制履行的權利,其原因在于合同本身的既有約定而為法律給予肯認,而不是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其他原因。其權利或義務產生的原因力仍在于后天的約定且此約定為法律所肯認而法律上的效力,而并不是法律直接的規定。根據上述觀點,以下四種情況并不應當歸結于合同相對性例外制度中:
1、第三人侵害債權。
很多學者將第三人侵害債權視為合同相對性例外制度的重要內容。其實債權的不可侵性乃是債的基本性質。“蓋債權雖為相對權,而相對權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為權利,則一般人應負有不為侵害之消極義務。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則不可使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也。”也就是說,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規則處理,無關于合同的相對性。合同請求權適用嚴格責任原則,而對侵權行為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以合同為請求權基礎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僅承擔根據合同對合同相對人應承擔的責任,當事人可以援以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而在侵權的情形下,當事人則不能在訴訟中享有此種權利,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是侵權法所轄制的內容,不能類入合同相對性例外制度。
2、代理
有學者將帶視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認為合同對代理人產生的夏歷應歸于合同相對性例外制度。筆者認為,無論是英美法系的顯名/隱名代理制度,或者大陸法系的法定/意定代理制度,代理人所代為訂立的合同都只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去那里義務也雞內金歸屬于被代理人。《民法通則》在第65條和66條情形下代理人所負連帶責任為法律直接加之,而與合同本身的約定沒有聯系,故無關于合同本身的約定沒有聯系。故無關于合同相對性及其例外制度。
3、附加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
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論合同的相對性》中將“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作為合同相對性與第三人的責任之例給予論述甚祥。所謂“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契約”、是指特定合同一經成立,不但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權益關系,同時債務人對于債券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負有注意、保護的附隨義務,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就該特定范圍內的人所受的損害,亦應適用合同法原則,負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定義,第三人之所以對與債權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負有保護和照顧的義務,乃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并不是合同的約定義務。是否可以作為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值得商榷。
4、代位權與撤消權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形勢屬于債務人權利之權利,為代位權。債權兒女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的行為,得聲請撤消的權利,為撤消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兩者皆系債權人基于債之效力對于債務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種法律的效力,故稱為債之對外效力(法民以系此兩種權利為契約不及于當事人以外之例外)”史先生在此將代位與撤消權作為合同相對性的例外,筆者認為并不妥適。代位權與撤消權固然與本合同的內容息息相關,但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另一合同而使本合同的履行受到威脅,法律之為賦予債權人一種請求權。此種請求權并不是合同約定的權利,不應當屬于合同相對性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