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底遭公司辭退 員工要求發放年終獎獲支持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湯秋婷 蔡磊 發布時間:2019-01-28 瀏覽次數:661
又是一年春節臨近,為了獎勵員工一年來的辛苦,不少企業會采用“13薪”、“年終獎”、“業績獎金”等形式發放年終福利。實踐中,很多公司規定,如果員工在發放獎金前離職,那么就不能享受年終獎金。2017年年底,昆山張浦的王先生被公司通知辭退,但公司能否就此拒絕王先生發放“年終獎”呢?昆山法院張浦法庭近日就受理了這樣一起經濟補償糾紛。
王先生在2016年進入昆山某機電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年底有“13薪”福利,與12月工資一并發放;同時王先生作為公司的主管,基于公司業績、團隊和個人的業績表現,在每年財政年度后,王先生可能會得到按照其工資計算的兩個月的年終獎。同時也約定,“13薪”和“年終獎”都有一個發放前提,即員工不能在發放該兩筆獎金前離職。2017年12月中旬,正在工作的王先生接到公司的通知,稱其業績無法得到公司認可,予以辭退。在與人事主管幾次溝通無果后,王先生無奈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合同、“13薪”、加班工資、業績獎等合計近9萬余元,最終仲裁機構僅支持了其中的違法解除合同賠償34500元。王先生為維護自身權益,又起訴至昆山法院。
在法庭上,該公司認為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年終獎是基于公司業績、團隊和個人的業績表現,在每年財政年度后“可能會得到額外的1-2個月的目標業績獎金”。約定中用的是“可能”一詞,具有不確定性。獎金是企業的一種額外付酬方式,不是工資的一部分,用人單位對獎金享有自主權,在達不到預定的目標或者說企業總體經濟效益不理想的狀況下,是可以不發放的。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的此次辭退決定未與王先生協商一致,且王先生也沒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亦不能免除支付獎金的義務。雖然勞動合同約定,年終獎發放前離職者,不享有年終獎,但王先生離職原因系因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非王先生主動離職,公司應當按照合同向其發放年終獎。王先生在庭審中向法院提交公司對其前11個月的業績考評,其所在部門的業績均在平均水平以上,其個人的工作亦無差錯。同時法院查明,在當年度與王先生同類的主管中,年終獎發放均在2個月工資及以上,據此,法院判決該機電工資支付王先生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13薪”、業績獎以及加班費合計7萬余元。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合法審慎。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如公司違法解除合同,則會不正當地阻止獎金支付條件的成就,雖然公司對獎金的發放的確有一定的自主權,但是也應嚴格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不能肆意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