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汽車上卸燃油過程中發生爆燃火燒六戶人家,買方、賣方、運輸方均稱自己無過錯,事故與已無關。4月1日,隨著上訴期過去,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占有、使用危險物責任糾紛案。法院認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結合過錯和原因力大小分配涉事當事人責任,判決被告牛光君父子(賣方)、洪宇(運輸方)、章小剛(賣方)、吉秋(買方)分別承擔35%、35%、20%、10%的責任,并責令上述人員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大火漫至六戶住宅

買方吉秋經營一家個人獨資漁網定型廠,位于海安市角斜鎮,該廠鍋爐需要用燃料。2017年8月中旬,吉秋與賣方牛光君、牛小東父子口頭達成購買5噸燃油的買賣協議。此次,牛光君、牛小東出售給吉秋的燃油系向章小剛所購,而章小剛又系向上海某公司購買。其間,章小剛找洪宇進行有償運輸。洪宇于2017年8月16日將燃油從上海市運至江蘇省如東縣,于8月17日從如東縣運至角斜鎮。上海至如東的運費900元由章小剛支付,如東至角斜的運費500元由牛光君父子支付。

2017年8月17日上午,裝有燃油的六只塑料方桶由洪宇駕駛蘇FD3910貨車運至漁網定型廠,洪宇用油泵從貨車上塑料方桶內抽油卸油過程中,牛光君亦幫助卸油。其時,牛小東打開裝有燃油的另外一只塑料方桶的蓋子,采用手掬、容器舀取燃油等方法查看燃油質量,后未蓋上蓋子,且有少量燃油外滴,埋下隱患。當時,抽油油泵用電的拖線板(移動插座)放在打開蓋子的油桶口旁邊。

上午9時53分左右,洪宇在移動插座上拔、插油泵插頭時,產生電火花,發生火災。大火瞬間猛烈擴張,周圍人員紛紛逃離,火勢很快擴撒至周邊鄰居住房。火災過火面積約30平方米,燒損、燒毀蘇FD3910貨車、貨車上裝載的全部燃油和周邊五戶民宅、一間商鋪的房屋及房屋內的家居用品等。幸好人員轉移及時,未發生死亡。

無人知曉燃油名稱

事故后查明,裝油的塑料方桶及油泵由章小剛提供,運油貨車歸洪宇所有。章小剛無經營燃油許可證,用塑料方桶裝燃油不符合相關規則。吉秋購買燃油未審查對方是否合法經營。

2017年9月18日,當地消防大隊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為火災起火部位為蘇FD3910貨車車廂內放置的生物燃油箱;從現場監控視頻可見起火原因為貨車司機在卸油操作過程中,因人為原因導致插座上及周邊有少量生物燃油存在,貨車司機在插油泵插頭時,產生電火花,引燃插座上生物燃油,發生爆燃。

當地69歲的余女士所居住房屋位于起火貨車南側三樓,經消防部門勘查登記,此次火災造成余女士房屋的客廳、房間、衛生間墻面、吊頂、房門、窗戶和室內外等財產損壞,當地價格認定中心所作價格認定書,認定余女士損失為室內裝修修復費30000余元、毀損物品16000余元。其余五戶受損人家,均有類似損失。因損失未得到賠償,余女士等六戶受害人先后提起訴訟。在庭審時,法官詢問涉案被告是否了解案涉燃油的名稱、成份以及有無相關的說明書或者檢驗證書,均無人知曉,且庭后亦未按法官要求予以提交。

事主均稱與已無關

庭審時,吉秋、牛光君父子、章小剛、洪宇等被告均稱自己沒有過錯,被狀告實在“冤枉”,不應對事故承擔任何責任。被告吉秋辯稱,火災事故認定書已明確火災由洪宇卸油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本人無過錯,事故責任應與本人無關。況且,本人對燃油還未占有、處分和使用,相關侵權法的規定不應適用于本人。

被告牛光君、牛小東共同辯稱,在案涉的燃油買賣合同中,牛光君是居間介紹人,并非賣方,而牛小東僅僅提供的是幫助行為,不應適用侵權法相關規定。同時,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已明確了事故責任人,未將牛光君、牛小東列入責任人之中。故而,牛光君、牛小東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章小剛辯稱,案涉爆燃行為發生時章小剛的買賣合同和運輸合同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并非物的占有、使用人,對事故的發生既沒有過錯,也不存在原因,無以論及責任。

被告洪宇辯稱,案涉燃油事故發生時,本人已按運輸合同要求將燃油送至吉秋處,已完成合同義務。發現火災后,本人積極參與滅火,自己因此被大面積燒傷,車輛被燒毀。本人能做的都已做了,不應認定本人存在過錯,也不應判決本人承擔責任。

過錯并非責任要件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表明,高度危險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即不論侵權人是否具有過錯,都應當承擔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造成的侵權責任。本條同時明確了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為高度危險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法條中的“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相關各方共同造成高度危險行為的,對外應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至于關聯各方內部責任分配上,應考慮各人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綜合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洪宇系卸油行為的主要行為人,未仔細觀察周邊情況,應為火災發生的主要原因力。被告牛小東行為導致燃油少量外滴埋下事故隱患,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力。被告牛光君在現場共同卸油,考慮到牛光君、牛小東銷售行為的共同性,他們應視為一個責任整體。被告章小剛無經營燃油許可,用塑料方桶裝運燃油出售不符合相關規則,被告吉秋購買燃油不審查對方是否合法經營,不清楚燃油的種類、性質,二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但二人的原因力與被告洪宇、牛光君父子相比相對較低。由此,被告牛光君父子、洪宇、章小剛、吉秋分別按35%、35%、20%、10%分擔責任較為妥當,而對受害人則應對外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在上訴期內,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高度危險物的致害責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占有或者使用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占有”是人對物的實際掌握或控制。“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對物加以利用,發揮財產的使用價值。高度危險責任作為無過錯責任,其構成條件包括:第一,須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第二,須造成他人損害。第三,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可見,過錯不是當事人是否承擔責任的理由。需要說明的是,不以當事人是否有過錯為構成責任的要件,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實質上就沒有過錯。在共同實施高度危險行為時,責任人內部如何劃分責任,往往難度較大,司法實務中常常結合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將責任加以分配。

本案中,被告洪宇、牛光君父子不僅過錯比較明顯,而且原因力也明顯大于他人,法院判決他們承擔主要責任是正確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從事高危險操作,一定要遵守行為規則。否則,不僅會損及別人,而且會傷害自己。 

[法律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