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緩刑制度是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情形,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緩刑最早產生于英國,由該國法官希爾首創,但作為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國波士頓的緩刑法。在我國,緩刑制度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較廣泛的運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但是,在具體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緩刑制度的作用并未充分發揮出來。目前我們應當認真總結司法經驗,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的做法,不斷完善我國緩刑制度。

一、目前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刑法關于緩刑適用的條件規定過于籠統

司法實踐中社會對“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三個關鍵詞的內容及其相互關系的理解也存在比較大的彈性,主要表現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會”;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現”;三是如何理解“可以”。因為法律未作進一步規定,由法官根據案情進行決策,具體到個案中,法官對這三個問題的理解和實踐操作幾乎無一雷同。

(二)判處緩刑的決策程序透明度不高,也缺少有效的監督機制

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一般都是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我國合議制度和審判委員會制度討論案件是不公開的,當事人和辯護人無權查閱合議筆錄和審判委員會筆錄,這樣導致緩刑的決策程序透明度不高,有的案件適用緩刑的社會效果不好。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一些法官對本不該適用緩刑的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情形。緩刑適用的決定權在法院,但因為緩刑適用的不公開、不透明,使本來就沒有統一標準的緩刑適用缺少了社會監督,缺少有效監督的緩刑適用制度必然滋生出司法腐敗現象。

(三)緩刑執行制度不健全,對緩刑人員的考察監管不力

緩刑的執行方式是考察機關考察、社會監督和緩刑犯報告。刑法第76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緩刑犯進行考察,所在單位或者組織予以配合,這就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考察的緩刑執行方式。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犯應當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這樣要求主要是為了讓執行機關隨時掌握緩刑犯的情況,保證執行效果。但在實踐中,我國緩刑制度的執行存在著一些問題,法院對緩刑人員“一緩了事”,沒有建立規范的定期回訪制度;公安機關也由于自身任務繁重,對緩刑人員的監督考察不力;而在某些地區實行的“社區矯正”工作,則把法定上由公安機關執行的緩刑考察改變成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導的,由各基層司法人員、社區、村民委員會相關人員為主體進行的考察矯治,而由于基層人員的法律素養及責任心等問題,往往造成監管、考察不力,以致于某些地方緩刑人員外出打工、經商等無人過問以至于緩而不管。對緩刑人員的考察、監督不力,那么緩刑制度就形同虛設,就無法實現建立緩刑的價值目標。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司法解釋,盡快把緩刑適用的條件具體化、標準化

建議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應根據審判實踐將緩刑適用的條件進一步具體化、標準化,用列舉的方法將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語明確化,對現行緩刑適用條件加以修改完善。在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未做出規定前人民法院應嚴格執行刑法第七十二、七十四條規定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以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程度為緩刑標準,綜合犯罪分子的各種與社會危害性相關的因素和情況,評斷裁量適用緩刑。

(二)把好判決關,加強對緩刑適用的監督

為了規范緩刑的適用,增強對犯罪人適用緩刑的透明度,防止緩刑被錯用和濫用,設置緩刑聽證程序是必要的。法官可以在合議庭討論前,召開聽證會,聽取控辯雙方關于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的意見和事實證據。必要時,法官也可以聽取被告人所在地居(村)委會、所在工作單位的意見,作為對其是否適用緩刑的考慮。聽證程序的開展,可使法官對緩刑的判決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上級法院也要從審判監督的角度,改進監督模式,增強監督力度和深度。筆者建議設立緩刑判決前審批制度。緩刑的判決由上級法院審批,同時限定審批條件范圍,和對減輕處罰的條件適用等等。
  
(三)統一執行機構,對緩刑的執行人員進行必要的資格培訓

緩刑的法定執行機構是公安機關,而有些地區則為司法局,必須統一設定。緩刑的執行人員必須具備較高的法律素養和社會責任心,要有社會學、心理學等知識,遠非現今的鄉鎮司法所工作人員以及社區、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所能負擔,必須進行專業培訓。

(四)我國可借鑒國外做法設立專門的緩刑執行機關??社區緩刑執行機構

社區緩刑執行機構應配備專門經過培訓、審查后上崗的緩刑考察人員,將被判緩刑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緩刑考察人員在相關的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矯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惡習,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緩刑考察人員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緩刑犯認真學習法律知識和黨的政策,教育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世界觀,同時還要對緩刑犯履行刑法第75條所規定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專門的緩刑考察人員在每一個緩刑犯的考驗期間,可以安排緩刑犯參加社區義務服務,每個緩刑犯每月必須參加若干小時的社區服務,內容主要是公益勞動,并接受群眾監督,四次以上無故不參加社區服務的緩刑犯,緩刑考察人員可建議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司法機關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加強對緩刑犯的考察與幫教工作。人民法院不能對緩刑犯一判了之,應主動協助社區緩刑執行機構搞好緩刑犯的幫教與考察工作,要定期回訪,了解緩刑犯的幫教、改造情況,針對出現的不同情況及時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