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239條對綁架罪規定了異常嚴厲的法定刑,其嚴厲性表現為法定最低刑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結果加重犯和結合犯唯一的法定刑為死刑。從其法定最低刑看,處罰的嚴厲性相當于搶劫、放火、爆炸等犯罪的結果加重犯;從法定最高刑看,重于故意殺人罪、加重的搶劫罪、放火罪、爆炸罪等。而且根據目前的通說認為,如果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便為既遂。一旦既遂,即使行為人尚未開始勒索行為之前也沒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筆者認為,如果以綁架行為實施完畢作為綁架罪既遂的標準,無疑會造成綁架罪與其他犯罪的混淆和司法實踐的混亂。因為綁架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的客觀要件也是復合行為,行為人只有實施綁架他人(或偷盜幼嬰兒)和提出勒索他人財物或非法要求兩種行為,才構成綁架罪的既遂。在實施這兩種行為過程中,也就是綁架行為完成后,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要求提出前,行為人中途主動釋放人質的情形完全可以認定為中止,且在理論上能夠得到結實。

一、從犯罪過程來看,在綁架人質以后實施勒索以前自動釋放人質的認定為中止符合法律的規定。犯罪中止的時間條件是“在犯罪過程中”,該過程應當是指犯罪人意圖實施綁架犯罪預定的進程,即綁架人質以進一步勒索財物。如果犯罪人僅僅綁架了人質尚未實施勒索行為,應當在犯罪過程中,此時主動釋放被綁架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中止的時間條件。

二、根據犯罪構成要件來說,要件齊備即為既遂。如果對綁架罪的認定中以綁架人質為既遂的話,將會出現犯罪既遂與犯罪過程的結束不一致的情況。因為綁架人質僅僅是綁架犯罪過程中的一個部分,犯罪人的最終目的是以人質相要挾,對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勒索財物是犯罪目的,也該是一個行為,如果行為人綁架了人質,沒有向第三人勒索財物,而后又主動釋放被綁架人的,以綁架罪論處未免過重,且勒索作為犯罪目的,實踐中也容易出現因“一念之差”而導致極為懸殊的結果,因為這種情況可以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也可以認定為綁架罪,而兩種情況的結果是極大的。理想的方式是以綁架罪的中止來協調兩罪的懸殊結果,也符合刑罰的合理性。

三、根據結果說一般認為綁架人質并將人質置于行為人控制之下為既遂,沒有成立中止的余地,這也就忽視了綁架罪對被害人以外第三人自決權侵犯的一面,把侵犯“第三人自決權”作為綁架罪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危害結果的話,也可以得出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的結論。且把侵犯第三人自決權作為綁架罪的結果有充分的理由。根據綁架罪最低刑(10年)與非法拘禁罪最高刑(3年)之間存在的巨大空檔看,在綁架人質后沒有勒索財物的,與非法拘禁完全相同,因為二者都侵犯了人身自由,但如將侵犯第三人的自決權作為綁架罪的結果之一時,可以對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明確的加以把握,也可以體現立法最二者的不同評價。對行為人綁架人質之后尚未向第三人勒索之前主動釋放人質的認定為未得逞,其自動釋放人質的以中止論處,體現了刑罰處理的合理性。

四、從實質的角度考慮,在勒索之前主動釋放人質的,無論是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還是在客觀危害性上講,與其他情形的犯罪中止并無明顯的差別。相反,如果這種情形若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會使處罰居高不下,導致過于嚴苛的判決。與其這樣,還不如認可這種情形成立中止。退一步說,構成要件齊備說雖是通說,但在依通說難以導致合理結論的場合,也不是不允許有例外。承認危險犯(如116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既遂之后還有成立結果中止的余地,就是一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