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經常碰到受害者十萬、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索要賠償,而法院的判決卻往往與受害者的要求相差甚遠。之所以出現當事人請求賠償數額與判決賠償數額懸殊太大的問題,主要是當事人“漫天要價”的結果。于是引發了如何正確對待精神損害賠償中“漫天要價”的思考。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產生精神上或肉體上的痛苦,因而可依法獲得賠償權的法律制度。精神損害的顯著特征在于它不能用金錢等額計算。進一步講,所謂的損害賠償其功能即在恢復原狀不可能的情況下給受害者以經濟補償和撫慰。因此,對于受害者的“漫天要價”不能盲目予以支持,否則,將助長受害人“吃大戶”的心理。這樣,原有矛盾得到解決的同時又會人為催生出新的矛盾和糾紛,有悖于民事司法定紛止爭的基本價值。同時,少許的精神損害即要求高額賠償若獲得支持的話,這就在事實上鼓勵了當事人利用痛苦來謀取錢財,使人格權轉化為一種商品,使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彰顯人格尊嚴、捍衛精神權益的原旨走到其反面。另外,我國目前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是很發達,公民的經濟收入仍然不高。如果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加以限制,一味滿足受害人的要求,就會脫離實際,而且難以執行。

我們反對受害人動輒十萬、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漫天要價”,但并不認為精神損害賠償越少越好。精神賠償數額過低,不但不能撫慰受害人的痛苦,實際上也起不到補償作用,甚至連受害人的訴訟成本和求治費用都不能彌補。賠償過少,也意味著對致害人的放縱,對其行為的肯定。因此,精神損失賠償數額要在經濟合理的范圍內去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對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規定了七個方面的參考因素:一是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是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是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規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司法實踐中判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法律依據。有人認為,最高院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事實上,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現實生活中侵權的具體情形又各不相同,受害人對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也不一樣,加之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剛建立不久,缺乏成熟的操作經驗,因此,設想在幅員遼闊、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國土上建立統一的硬性規范,既不科學也不現實。

綜上,筆者認為正確對待精神損害賠償中的“漫天要價”,既要反對當事人的過高要求,又要考慮對受害人的有效撫慰、對致害人的有力懲戒。要從個案的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最高院規定的七個方面,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綜合權衡案件的各種因素,劃定相對合理的區間,選擇相對合理的平衡點從而確定具體賠償數額。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實現“正義得到伸張,侵權得到懲罰;損失給予賠償,精神給予撫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