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款被拖欠卻沒有直接證據 吳江法院運用交易習慣成功審結一起疑難案
作者:周斌 喬剛 發布時間:2007-10-25 瀏覽次數:1357
本網蘇州訊:在焦炭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未到現場,也不在過秤單上簽字確認,面對這樣一起撓頭的案件,吳江法院法官巧用當地交易習慣確認事實,妥善審結了這起疑難買賣合同案件。
原告查民是一名經營焦炭生意的個體私營業主,她起訴要求被告唐芳、徐金共同歸還焦炭貨款30251元。但是她起訴時提供的證據僅僅是其與被告唐芳對帳的電話錄音、十幾份證人證言以及若干份寫有“查民”、“徐才”、“徐金”、“車船號號碼”、“毛重數量、皮重數量、凈重數量”字跡的碼頭電子秤過秤單,這些過秤單上既沒有原告的簽名也沒有被告的簽名。由于原告沒有提交其他直接證據,被告唐芳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來被告唐芳和丈夫徐才(已于2004年10月因車禍去世)2004年前一起經營一家小鑄件廠,這家鑄件廠登記在徐才之父徐金的名下,徐才過世后,小鑄件廠就由被告唐芳繼續實際經營,后由于經營不善,鑄件廠已轉讓他人。在唐芳和徐才兩人實際經營以及由唐芳單獨經營期間,原告多次向鑄件廠提供焦炭,已收回焦炭款251000元,尚余貨款30251元沒有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唐芳催討貨款,被告唐芳雖口頭承認結欠原告貨款,但就是遲遲不予歸還。
原告方沒有提交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按理法院可以直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承辦此案的法官沒有草率處理,而是進行充分的走訪、調查和詢問,最后發現在黎里湯角村滑沿路碼頭和黎里鎮東擺渡碼頭兩個地點確實存在一個公開、穩定的焦炭交易習慣:在這兩個碼頭賣焦炭的一方作為賣方,事先聯系好買方,并與買方約定好所需焦炭的單價和數量,再聯系運輸的拖拉機駕駛員到上述兩處碼頭裝上焦炭后到司磅員處過秤,然后直接運送到買方處。在上述兩處碼頭的過秤點過秤后由司磅員開具過秤單,通常一份交給賣方,一份交給買方。買賣雙方通常不到現場,也不在過秤單上簽字,碼頭的過秤單上沒有單價,只有買賣雙方的名字、“車船號號碼”和“毛重數量、皮重數量、凈重數量”等字樣以及司磅員的名字,買賣雙方就憑上述兩處碼頭開具的過秤單進行結算。多年來無論是買賣雙方還是碼頭司磅人員、運輸人員都嚴格遵循這一交易習慣,該交易習慣已經成為這兩個碼頭公開的交易原則。
法官確認了該交易習慣的真實性,同時注意到原告提交的電子過秤單上,有的收貨人是“徐才”,有的是“徐金”,根據上述的交易習慣和碼頭過秤單的書寫習慣,“徐才”或者“徐金”就是代表買方鑄件廠。由于寫有“徐金”的電子秤過秤單上的交易日期均在徐才身亡后發生,而據法院所調查的情況反映鑄件廠雖由被告徐金開辦,但鑄件廠事實上在徐才生前由徐才、唐芳實際經營,徐才身亡后,由被告唐芳單獨經營。因此,寫有“徐金”的電子秤過秤單所反映的交易行為應發生在被告唐芳實際經營鑄件廠期間。上述情況從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可得到印證。由于被告后來在庭審中認可錄音證據的真實性,結合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查明確實存在的交易習慣,綜合分析和判斷后,法官根據合同法第61條規定認定原告所主張的30251元貨款的事實應當存在。
那么兩被告應如何承擔責任呢?30251元貨款其實應當分為徐才生前與唐芳共同實際經營期間拖欠以及徐才身亡以后由唐芳單獨實際經營期間拖欠兩部分組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所產生的債務,應由業主承擔責任,實際經營者與業主不一致的,應由實際經營者承擔責任,業主承擔連帶責任。法院認為,徐才生前經營所欠貨款是徐才與被告唐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結欠,屬徐才與被告唐芳的共同債務。徐才身亡后,徐才生前經營所欠貨款依法理應由被告唐芳負責清償。至于被告唐芳負責經營鑄件廠期間所欠貨款,勿用置疑更應由被告唐芳負責清償。
據此,法院判決本案原告所主張的30251元貨款由被告唐芳負責清償。被告徐金作為鑄件廠的登記業主,對唐芳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鏈接:《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