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離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爭議最多、問題最多的部分,我國現行婚姻法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法院裁判離婚的標準,雖然具有某些方面的優點,但在事實上卻缺乏現實性、科學性、可操作性,也不合立法邏輯,易導致判決的隨意性和司法不公。如何確定裁判離婚標準,以及在裁判離婚過程中如何體現法律的正義是我們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在詳細分析我國目前裁判離婚標準的特點和優缺點后,筆者認為應摒棄目前的“感情破裂”原則,代之以“婚姻破裂原則”,即把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實質條件,這樣無論從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看,都更具有科學性、規范性和可操作性。

[關鍵詞]:婚姻 裁判 標準

 

緒論

婚姻是一種倫理實體的關系,保障和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不僅是夫妻的責任,也是家庭的社會的責任。我國的婚姻立法要堅持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的立場和原則。離婚作為配偶生活期間依法解除夫妻關系的法律手段,只能是夫妻雙方在婚姻破裂、無可挽回、確無和好前景,無法共同生活的情況下,經過慎重的考慮之后,才能采取的措施。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與否,直接間接地都會影響到社會的穩定。離婚帶來的直接后果不僅僅是對家庭的離散,而且其最大的不利后果是婦女和子女受到的傷害。當今國家均為穩定婚姻和家庭,降低離婚率而進行了不懈的努力。法律上對離婚加以必要的限制不僅有助于穩定婚姻和家庭,維護婦女和兒童的利益,而且有助于降低離婚率,保障社會的穩定。法律上對離婚加以限制主要應從離婚的程序和離婚的法定條件(包括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兩個方面進行規范。

我國離婚制度有兩種方式:即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協議離婚就是按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離婚,也稱兩愿離婚。根據現行婚姻法第31條的規定,協議離婚的條件有二:一是男女雙方自愿,二是雙方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并達成協議。判決離婚就是按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能否解除婚姻關系的實質性關鍵就在于是否符合法定裁判離婚標準。

一、法定裁判離婚標準之含義

法定裁判離婚標準在訴訟離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著各種角色,包含了多個層面的含義:

(一)在靜態意義上,它是法律所規定的是否準予離婚的規范性標準,具有適用于一切離婚糾紛的普遍含義;

(二)在操作適用上,它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據以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構成所有離婚判決都必須予以援行的準據;

(三)在現實生活中,它是引發離婚糾紛的統一的整合性終局原因事實,可以涵納離婚糾紛中各種具體的表象化的原因;

(四)在當事人方位上,它是婚姻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依據和理由,構成舉證、質證和認證的焦點;

因此,裁判離婚標準是決定婚姻關系的歸宿和命運的原則性標準,是貫穿于離婚訴訟全過程的中樞系統,所有的離婚訴訟都圍繞這一中心運行。

故而,有關裁判離婚標準的法律規定是離婚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和離婚法指導思想的直接體現,亦是一個國家、一個民族有關離婚的傳統性文化積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現實的反映。所以,各國在進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活動中無不對此予以特別重視和審慎把握,社會各界廣大民眾也尤其關注。

二、我國現行裁判離婚標準的界定及特點

(一)我國現行婚姻法對裁判離婚標準的界定

我國現行婚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將裁判離婚標準明確界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一裁判離婚的法定標準,其基本構成是兩個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二是調解無效。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機統一整體,并存在著內在的辯證。其中,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理由,是判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實質性法定條件;調解無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確已破裂的表現形式,所以不能作為判決離婚的實質性要件;感情確已破裂在離婚理由中居于主導的決定意義,調解無效則處于從屬輔助性地位。無論調解離婚,還是判決離婚,核心關鍵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因而從嚴格意義上講,只應將“感情確已破裂”定位為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裁判離婚標準。

就離婚標準的實質內容分析,我國現行婚姻法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則,并將干擾原則包容在破裂原則之中。依據破裂原則,不問引起離婚的具體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認為婚姻關系產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難于維持,即可起訴離婚;如法院確認夫妻關系確實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補救的程度,即可判決離婚。破裂原則作為現代離婚立法發展的現實和主流趨勢,在20世紀已經被眾多的國家所采用。

依據干擾原則,夫妻雙方雖然均無主觀過錯或有責行為,但客觀上卻存在一定的特殊事由,使婚姻目的無法實現,共同生活難于維持,從而妨礙了婚姻關系的繼續存在;對于這種有悖于婚姻目的和正常運行的無可歸責的客觀現實,法律上必須正視并給予有效補救,于是產生了干擾原則下的無責離婚理由。

(二)我國現行婚姻法破裂原則有如下特點

其一,我國破裂原則的規范性內涵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即作為婚姻關系締結和存續之基礎的夫妻情愛完全歸于消失,夫妻關系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均難以維持。關于這一內涵的具體含義在法律上并未指明,僅從學理推論,至少包括三層:一是在時間上,必須是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將要破裂或剛剛開始破裂;二是在程度上,應該是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三是在現實表現上,只能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虛假的破裂現象或當事人主觀上誤認為是破裂,亦不是暫時的沖突或者還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上的矛盾已是由來以九且無可挽回。

其二,我國的破裂原則是一種徹底的無因破裂。即不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體原因,不論當事人是否有過錯責任,只要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把握,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可提出離婚請求,法院經過審理、調解,確認夫妻感情破裂事實存在,即可判決離婚。當然,這種無因破裂并不排除當事人承擔通過具體的事實證明感情破裂而依法準予離婚的舉證責任;亦不排除法院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全面把握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實背景及具體原因,以便作出是否準許離婚的正確裁判。

其三,我國的感情破裂原則作為唯一離婚標準具有獨立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效力。這一特征表現在:首先,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法律所確認的唯一的、獨立的離婚理由,除法律特別限制條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條件或相關因素的排斥和制約。其次,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離婚訴訟的中心問題在于確認感情是否破裂,一切離婚判決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法律上和事實上的雙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離婚標準的例示性司法解釋不但沒有排斥和限制感情破裂原則,而且是對感情破裂原則在操作運用中更具體、更明確的舉例說明,是對破裂原則的進一步強化和擴展。因此,破裂原則的適用是所有離婚訴訟活動的出發點和最后歸屬。再次,在事實上,任何一個離婚案件、每一個破裂而死亡的婚姻,不論基于哪一種具體原因,也不論當事人是否有過錯,最終都是歸結到夫妻情感系統中,通過夫妻之間的感情狀況反映出來,所以感情是否破裂是每個婚姻關系的過去、現在及發展前景的最集中、最有利的概括,也是最好、最普遍的離婚理由。

其四,我國的破裂原則是積極破裂原則。即當事人雙方都有離婚請求權的破裂原則。雖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頒布施行之后,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理論上、實務上的關于離婚標準的“正當理由論”與“感情破裂論”的爭議,且實踐中人們也多有“正當理由論”的道德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沒有在立法上發生“理由論”的傾斜或折衷,而是明確肯定了“感情論”的積極破裂原則。據此,在離婚訴訟中,無論當事人所持也不論當事人對造成婚姻的死亡是否應承擔過錯責任的具體離婚的理由是否正當,雙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離婚請求權;法院也只能依據夫妻感情狀況作出是否準予離婚的判決,不能過多地進行具體理由和過錯責任的道德價值評判。即使當事人一方對造成離婚糾紛有過錯責任,其離婚理由明顯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所致,法院亦得保護其離婚自由權;如夫妻感情已破裂,亦得準予離婚。當然,這種積極破裂原則并不排除,相反更應嚴格要求法院在離婚訴訟中,積極查明原因,分清是非過錯責任,借助司法審判力量和權威對有過錯責任的當事人給予必要的法律干預和道德譴責,但不能因此影響離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我國現行裁判離婚標準的優點與弊端

(一)其優點有如下幾個方面

1、這一標準是對世界各國法定離婚理由立法經驗的借鑒和吸收,表明我們順應了離婚家庭立法的世界潮流,對待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態度更加理性、科學。

206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在離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摒棄了傳統的過錯而代之以破裂原則。離婚日益失去了其制裁、懲罰被告過錯行為的作用,而被看作是對婚姻關系事實上破裂的確認。現行《婚姻法》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這個潮流的產物。世界離婚立法這一潮流,是以二戰后西方社會經濟大發展,婦女地位、家庭結構、倫理道德、價值觀念的巨大變化為特定背景的。戰后,西方各國經濟發展進入黃金時代。以經濟發展為基礎,西方國家紛紛推行“福利國家”政策,采取失業救濟、最低工資標準、醫療衛生保險、生育補助等福利政策,個別國家甚至出現“終身福利”。經濟發展,福利國家的發展,以及女權主義運動使婦女經濟獨立性日益增強,“使得婚姻不再成為婦女生存的惟一物質來源”,“婦女越來越少的基于經濟上的考慮而被迫保留那種使婦女處于屈辱地位的夫妻關系”。而經濟的發展同樣也改變著人們的價值觀念,個人主義思想盛行、舊的倫理道德體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這一系列變化潛移默化地影響著離婚立法,為西方國家離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質的、精神的條件。正如英國百科全書作者在家庭法詞條中談到的,“離婚立法不僅影響行為者本身,而且立法者自覺不自覺地受環境如古老風俗習慣,特別是是公共輿論,工業化使婦女無論單身、結婚、離婚或孀居都容易生活下去……人口結構也影響離婚……”西方各國的離婚裁判標準立法改革,依各國國情不同,立法原則、立法方式也不盡相同。我們研究它不僅要從宏觀上分析其立法趨向,更重要的是從微觀上分析其立法技術,分析各國離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國情、離婚法定理由與離婚法其他制度的協調性,及離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從而為科學地借鑒和吸收他國立法經驗創造條件。

2、這一標準是以歷史唯物主義的婚姻觀為指導,對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離婚原因的科學概括。

歷史唯物主義的婚姻觀認為,婚姻家庭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是指婚姻家庭賴以形成的自然條件,即兩性的差別,人類所固有的性的本能,種的繁衍等。這些條件對于任何社會制度下的婚姻家庭都起著重要的制約作用。這種作用反映在離婚問題上表現為:婚姻家庭的生物學功能能否實現,直接決定著婚姻家庭的存亡。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質及其存在和發展決定于社會的生產關系,同時受社會上層建筑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社會屬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它決定著一定的社會發展階段的婚姻家庭的內容和特點,同樣,一定社會的離婚原因也受社會定因素的制約。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對509件離婚案件分析統計,因對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疾病提出離婚的竟有200件,占離婚案件的39.2%。而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法院對5696件離婚案件的統計分析,其中第三者介入引起的離婚達1268件,占22%。因此,我國現行離婚標準是對我國現階段離婚原因的科學提煉和反映。

(二)將“感情破裂”作為裁判離婚的概括性標準的一弊端

1、從理論上看,該標準有悖于我國立法的指導思想馬克思主義,不符合馬克思關于婚姻本質的學說。

馬克思在批評那些對離婚持輕率態度的浪漫派時指出:“他們抱著幸福主義的觀點,他們僅僅想到兩個人,而忘記了家庭。……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礎,那么它就會像友誼一樣,也不是立法的對象了。可見,他們注意到的僅僅是夫妻的個人意志,或者更正確些說,僅僅是夫妻的任性,卻沒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這種關系的倫理實體。”從這一段文字我們可以看出,馬克思非常重視和強調兩性結合后產生的家庭關系,他不贊成單純從兩個人的感情問題上來看待婚姻的本質,反對把“愛情作為特殊的本質和人分割開來”。馬克思認為,婚姻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形成和支配婚姻這種人類兩性結合形式的本質力量是社會力量。婚姻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又可稱其為實存的兩性結合的倫理關系。一方面,婚姻之所以能夠存在是由于物質生產和人類自身生產對兩性結合秩序的客觀要求,而不是因為人本能生理或心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的產生、維持和解除不是由男女雙方或一方的感情、自由意志決定的,它總是要受到一定社會歷史條件的影響和制約,必須符合一定社會的婚姻倫理標準。按照馬克思的觀點,婚姻作為一種倫理實體,包括三項職能:性生活、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維持人類自身生產的正常進行是各類婚姻的首要職能,維持實體的夫妻生活是人類生存的需要,而夫妻精神生活是建立在相互間的物質生活基礎上的。婚姻的這三項職能同時并存,不可分割。感情作為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它不等于也不能代替婚姻本質的其他兩個方面即性生活和物質生活。我們很難想象純粹的精神戀愛能構成婚姻,離開性生活,社會要婚姻還有什么意義?

恩格斯在談到各種婚姻的本質區別時,也是從“把他們彼此結合起來的那個道德法則”出發的。他也沒有把愛情作為婚姻的本質,只是說愛情應該是無產階級婚姻的基礎。

2、從我國的現實來看,該標準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

我國法定結婚條件只規定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并沒有也不能規定:結婚必須以感情作為基礎。而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條件,則必須以夫妻已有感情為前提,無疑兩者是矛盾的。這種標準不切實際。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標準,其前提實際上確認了婚姻雙方主體原本是有感情的,否定了現實生活中存在沒有感情的婚姻。盡管男女間的愛情應當成為婚姻倫理基礎,然而在我們社會發展的現階段,人們選擇配偶還要受到各種社會條件(如地位、戶籍、住房、觀念等)的制約,經濟考慮也還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現實生活中的婚姻并不是全以感情為基礎,從未建立過真正愛情的夫妻也大有人在。婚姻法只能要求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至于這種自愿是如何造成的,法律并不也不可能加以過問。由此可以說,感情破裂須以婚姻當事人曾有過感情為前提,在上述情況下,離婚又何來以感情破裂為理由呢?可見這種標準在立法上不合邏輯。婚姻法沒有規定結婚必須有“感情”,登記機關在登記結婚時也從不審查男女雙方是否有“感情”,也就是說有無“感情”不作為登記結婚的條件,那么有什么理由在婚后發生糾紛時要審查“感情”如何呢?何況,在雙方自愿離婚的情況下不審查“感情確已破裂”與否,那么為何在一方要求離婚的情況下就必須審查“感情確已破裂”與否呢?

3、從法的規范作用來看,這一標準影響了“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這一處理婚姻問題指導思想的貫徹執行。

法作為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除了具有強制作用外,還具有指引作用、預測作用、評價作用和教育作用。通過法的一般規定,可以指引人們的行為,可以使人們估計到彼此間應該如何行為才合法,還可以給人們提供一個判決、衡量他人行為是否合法的準則,并通過法的實施對一般人今后的行為發生影響。我國婚姻法把離婚破裂的實體明定為感情,在法律上規定單純強調感情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忽視了婚姻作為一個倫理實體而存在的權利義務,實際上是對輕率離婚的支持。婚姻問題,兩性間的關系問題,不僅和雙方當事人有關,而且和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有關,和發展生產、社會安定有關。法律在規定破裂原則的實體時,不僅要考慮感情的因素,而且也要考慮社會及其他各方面的因素,這并不違背離婚自由的原則。

我國婚姻法把感情規定為離婚破裂的實體,從客觀上助長了人們對婚姻的輕率態度,影響了我國處理離婚問題指導思想的貫徹執行。

4、從司法實踐來看,該原則規定的實體不利于審判人員正確掌握標準。

我國婚姻法把破裂的實體規定為感情。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感情屬于意識形態范疇,它具有易變性,不確定性,難以捉摸,法律是很難評判感情的,這樣難免會出現感情破裂與否完全由法官說了算的現象,這就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隨意性太大,司法不公也就因此而產生了。其次,因果倒置,判決準予離婚的,視為感情確已破裂;判決不準予離婚的,說明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以夫妻感情作為標準的理由,往往會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死亡婚姻無法解除。明明這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和好,或者原本一直沒有感情,但是因為一方處于各種各樣的動機而不愿意離婚,并且態度強硬,或者以死相威脅或者揚言判離婚要行兇等,法官也往往不敢判離,只有違心地以“感情尚未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使死亡的婚姻得不到解除。這不僅踐踏了婚姻自由的原則,而且往往使弱者、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應有的保護,正義得不到伸張,法律的尊嚴和法官的形象遭受破壞,同時也會助長家庭暴力犯罪的產生。

綜上所述,無論是從理論上,現實生活中,還是從法的規范作用和司法實踐看,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標準都存在種種缺陷,必須對其進行修改。

四、完善我國離婚法定標準的立法建議

立足我國國情,結合我國婚姻法的司法實踐,對我國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筆者認為應以“婚姻關系破裂標準”代替“感情破裂標準”。法律應具體修改為“如婚姻關系破裂以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里并不否認夫妻感情作為婚姻關系的一個重要方面,在認定是否準予離婚時,仍應兼顧考慮到感情因素)。

將感情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破裂,目的不在于限制離婚,也不在于降低離婚率,其修改的真正意義在于使離婚案件的判決具有可操作性,便于那些不幸的離婚當事人。

以“婚姻關系破裂標準”代替“感情破裂標準”,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更符合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的原則

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是我國婚姻法處理離婚問題的指導思想。保障離婚自由,就是要保障當事人協議離婚自由權和訴訟離婚的起訴權、抗辯權、勝訴權。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尤其是市場經濟的大潮中,通過離婚解除的只是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反對輕率離婚,就是要反對對待離婚的不嚴肅態度,具體地講,就是反對違背法律法規和社會主義道德規范而任意離棄對方的行為,我國婚姻法調整的是社會主義制度下新型的婚姻關系,“婚姻不能聽從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應該服從婚姻的本質”。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來代替“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更符合離婚自由的原則,且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為離婚標準,更能體現我國在處理離婚問題上的嚴肅、慎重的態度,更使當事人在考慮離婚時不能僅僅考慮“感情”因素,更加堅固全面。

(二)將婚姻關系作為我國法律的調整對象更為恰當

“感情”是反映人們內在心理狀態的抽象概念,在心理學上是情緒和情感的統稱,它是人類特有的高級而復雜的體驗和反映,是人的社會屬性和自然屬性相結合的精神產物。不同的人對感情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因此,將這一模糊不定的精神活動狀態確定為法律的調整對象,勢必“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因此,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標準既不客觀也不科學。而婚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講,婚姻關系是夫妻雙方之間所特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既包括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也包括夫妻之間的性生活,因此,婚姻關系破裂,就是夫妻之間不能相互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所以規定判決離婚法定標準的法律,就應以婚姻關系為調整對象,婚姻關系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而感情一詞應屬社會學和心理學的范疇,不是法律調整的內容。

(三)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法定標準,更有利于司法操作和法的遵守

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我國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概括性原則,輔以認定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法定標準的列舉性條款,如:包辦、買賣婚姻,配偶間的虐待、遺棄行為,一方被判處長期徒刑等,只要離婚案件中出現法律規定的“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便可依法準予離婚,便于法官掌握,準確、快速地作出判決,也便于當事人學法、知法、守法,更有利于司法人員辦案,也符合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

總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為唯一的裁判離婚標準,其科學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義性、事實上的可操作性及社會公德價值都不盡如人意,此文從對我國婚姻法規定的裁判離婚的標準“感情確已破裂”入手,分析了這一標準的特點及優、缺點,最后提出了筆者拙見,即將這一標準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并提出了一些個人見解,由于我學識尚淺、文筆不足,文中難免出現疏漏、錯誤之處,望諒解,并予以批評、糾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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