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也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雖然我國法律把證人作證作為一項義務進行了規定,然而,在審判實踐中,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情況相當普遍。證人不愿作證一直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大難題,影響著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判決,使刑事訴訟達不到應有的效果。

刑事案件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分析

刑事案件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很多,但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律意識淡薄。有的不知道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有的即使知道卻認為不作證也不會受處罰。他們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證通知后,往往抱著“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理,能躲則躲,不躲則拖,消極對待。如果迫于無奈而出庭作證,他們也往往會對關鍵問題避而不談,導致作證流于形式,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

二是證人出庭作證怕受到打擊報復。證人一般都了解案件事實。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一般對案件的認定起著重要的作用,甚至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關系到當事人切身利益。基于此,一些案件的證人怕出庭作證后,受到當事人或其親朋好友的打擊報復,擔心自己本身及親屬受到傷害或財產受到損害。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也不乏存在,因此,一些證人出庭作證心有余悸,甚至不敢出庭作證。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案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盡管法律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但這些規定的可操作性較差,真正執行起來比較困難。

三是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行為的處理沒有法律規定。現行法律只強調出庭作證是個人和單位的法定義務,對拒絕作證和拒不到庭作證的行為卻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法庭因此也無法對證人采取有效的強制措施。正是由于立法上的這一缺陷,不少證人才對法庭的出庭作證通知置之不理,這是導致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低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是礙于關系或情面,怕受牽連。有的證人認為自己客觀真實的證言不利于一方當事人,怕得罪人而不愿出庭作證;有的證人因受過一方當事人的恩惠,為報恩而拒絕作證;有的證人與案件本身就有利害關系,害怕自己的證言無意間透露真實情況而把自己牽連進去,于是極力回避出庭作證。

五是出庭作證得不到相應的經濟補償。 刑事案件開庭時,審判機關一般在開庭三天以前通知證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出庭作證。這就使一些證人不得不提前做為安排,推遲自己的工作,甚至耽誤自己的工作。刑事案件審判中,證人作證后一般還要等到休庭后對其提供的證言進行核對無誤后才可離開。而對于一些相對復雜的案件,有的庭審時間較長,有的甚至開庭不只一次,無疑耽誤證人更多的時間。對于農民來講,難免延誤了農時,造成一定經濟損失。而對于從事工作的人來講,除此之外了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外,還會因其與刑事案件有所謂的關聯在同事中引起不良反映,甚至因領導不理解、不支持引起看法。此外,證人出庭作證,就餐費、交通費都由個人支付,

這就更加重了他們的經濟負擔。

針對以上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原因可采取以下對策

一是進行宣傳教育,提高證人對作證義務的認識。目前,一些地區特別是農村,人們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對自己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認識不到,特別是作為了解案情的證人,認為依法作證與自己無關,只要自己的切身利益沒受到損害,對他人的事情無動于衷。在一些人中之所以存在這種錯誤認識,除了公民自身應不斷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外,司法機關也應通過其自身的工作適時對公民進行法制教育,不但讓公民知道依法出庭作證是每個了解案情人的義務,而且也是運用法律武器同一切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權利。

二是在經濟上給予證人一定經濟補償。我國法律規定證人作證是其應盡的法律義務,但對證人作證因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否給予一定補償沒作相應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證人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解決這一問題,作為審判機關應設定證人出庭專用經費,對出庭證人應視不同情況給予適當的補償。對于證人中的農民或個體經營者,審判機關應從專用經費中對其因出庭作證而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對于從事工作的證人出庭作證造成的損失,應由所在單位或審判機關給予適當的補助。這樣就能從經濟上保障證人不會因出庭作證而受到損失。

三是加強對出庭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那些打擊報復證人并因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一規定不便操作執行。另外,法律只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作了保護性規定,而沒有把對證人及其親屬財產的保護規定進去。因此,要解決出庭證人的后顧之憂,除了立法上加以完善外,還應建立相應的機制。對出庭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司法機關應提供特別的保護,而這種保護不僅局限于事后,還應加強事前的保護,從根本上確保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害。

四是健全法治,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可以拘傳到庭要求其作證并接受詢問;證人到庭后,拒不接受詢問、拒不提供證言的,法庭可以妨礙審判活動為由予以罰款或拘留,并要求其繼續履行作證的義務;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影響而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行為,可以藐視法庭為由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這需要進一步探討并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總之,證人出庭作證是審判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環,我們在實踐中要不斷探索,讓該項制度更加完善,進而促使該項制度更好地為審判服務,確保審判活動公平、公正地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