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法律思考
作者:商東雷 發布時間:2007-10-11 瀏覽次數:1289
內容提要:在執行實務中,經常會遇到追加被執行主體問題,但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還沒有對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問題進行規定,被執行人也常常以此為由來規避執行,嚴重損害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申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就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問題,從追加的法理依據、追加的情形及追加時應當注意的問題,進行理論探討,以示共勉。
關鍵詞:共同債務 追加 配偶 被執行人
在執行實務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在對被執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強制措施以后,被執行人的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實際上是其財產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當人民法院欲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相應執行措施時,被執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告,更不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為由,提出異議來對抗法院執行,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條款,對此類問題都沒有涉及,嚴重損害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正確行使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權力,對于切實提高執行效率,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建立和諧執行,緩解執行難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法理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上述婚姻法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看,顯然確立了以下兩點:第一,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第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解除婚姻關系之后,首先應以共同財產清償,不足部分雙方都應該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這些規定雖然是針對審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債務實體責任的承擔所作的解釋,而不是追加變更當事人的直接依據,但正是這些實體上的處理原則成為了執行依據既判力效力擴張的法理依據,執行法院可以據此實體規定決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二條“(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的配偶;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依法應承擔債務的配偶;”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被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財產由債務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時,可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也都說明了對被執行人的配偶可以直接追加和變更為被執行人。這樣立法的初衷也是為了避免夫妻故意以離婚分割財產來逃避債務履行責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任意約定而削弱其他債權人對其債權的實現可能。
二、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在執行中追加未訴配偶為被執行人,既可以有力地打擊那些逃債者,又可以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筆者認為,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往往在以下兩種情況下面臨著是否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一種情況是基于夫妻共有財產關系而產生。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其配偶為共有人,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夫妻共有的住房,產權登記證上總是一方為所有權人,而另一方為共有人,如不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而對該住房予以拍賣,勢必損害案外人----配偶的共有財產所有權,如要追加,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另一種情況是基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債務而產生。例如對于執行依據只確定一方為義務主體的夫妻共同債務案件,被執行人沒有執行能力,而其配偶有工資收入,能不能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從而提取其工資收入償還債務?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而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如無特別約定應當屬夫妻共同財產,以該財產償還夫妻共債務并無不當,但執行依據并沒有確定配偶的主體地位,能否追加亦無明確規定。執行實務中這兩種情況實質上是一個問題,就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案件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可以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債務法定的義務主體。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即使執行依據載明的義務主體只有夫妻一方,但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債務主體的地位,而且應對債權人負連帶償還責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主體,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財產承擔債務,正是在實體上責令其依法承擔法定義務的體現。
其次,在審判階段,原告只起訴了夫妻一方的情況下,當事人訟爭的訴訟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爭議標的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不會涉及,同時,對可能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告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會涉及配偶共有權利的問題也無從預見。筆者認為,對執行依據未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舉證責任應分配給被執行人配偶承擔,如其不能證明該債務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所規定的兩種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因此,執行依據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體的錯誤,而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按照執行論據效力擴張的理論,通過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對其共有財產予以執行來加以解決。
三、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應當注意的問題
首先是審查確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才能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對于是不是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處理。
其次,對已經離婚的被執行人的配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的規定,仍可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三,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后注意窮盡對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以被追加的配偶的名義取得的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措施,才能實現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真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