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就是訴訟調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依據嚴格的訴訟程序,主持、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商事權益爭議的結案方式和訴訟活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傳統方式,曾經得到西方國家的肯定并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然而在審判方式改革不 斷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強調快審快結和當庭宣判率,重判決與輕調解的傾向已經顯露。法官在審案中注重的是公開、公正、高效,和風細雨、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逐漸被忽略,民事訴訟調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決率所引起的上訴多、申訴多、執行難等問題不僅使法院工作陷 于負重與被動,同時也增加了當事人對法院工作方式簡單化、辦案社會效果差的不滿情緒,這個問題應當引起我們的注意。

一、現行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在現行的調解方式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背靠背”的調解方式有待改進。雙方當事人不見面,由法官分別在當中穿梭翰旋。這種“背靠背”的辦法在實踐中被認為是行之有效的辦法,既可避免雙方當事人面對面的沖突,從而提高調解成功率,又能使雙方當事人都摸不清對方的意圖,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翰旋”。但在實踐中這種方式常導致法官與當事人討價還價,甚至對當事人哄騙、說好話以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法官的中立地位與尊嚴難以得到維持。二是存在完全違背當事人的自愿,強壓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情況。個別審判員為提高調解結案率,甚至以查封、扣押或判決結果對一方不利為威脅,迫使一方被迫放棄部分權利而接受對其明顯不公正的調解。三是為使一方或雙方接受調解意見,經常反復做工作,久調不決。上述情況反映了目前的調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調解輕判決、壓服式的非自愿性調解、“和稀泥”式的無原則調解等問題。由于調解中嚴重存在違反當事人自愿的現象,從而使許多調解的結果明顯對一方不公,且由于調解結案不能上訴,甚至使審判監督程序難以發揮作用,因此利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幾乎很難找到補救的途徑,對受害人而言,不公正的調解比不公正的判決更糟糕。四是調解走形式,“一調了之”現象普遍存在。由于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法官說理不夠,當事人覺得開庭審判輸贏都明白,認為判決比調解更有利于維護自身利益,所以在調解中經常改變主意,不愿調解,甚至調解后還要反悔。導致法官怕麻煩,圖省事,以強調庭審功能為由,不愿做深入細致的說理、說服、調解工作,而一判了之,使調解功能弱化,上訴、上訪、申訴不斷,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訟累。

二、改革和完善我國調解制度的構想

改革和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要堅持發揚司法優良傳統,健全法院調解機制,提高訴訟調解功效原則,同時借鑒參考世界各國有關和解、調解制度方面的有益經驗,使我們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相適應。具體修正與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在調解程序中,弱化職權主義色彩,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的支配權。法院調解的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協議的內容應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這包含了兩層意思,第一,案件審理的方式是調解還是判決,應當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只有在當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調解的情況下,法官才能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未要求調解或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法官無權主動召集當事人調解,而應當進行判決。第二,調解方案應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并在完全自由的合意中運行。法官不得主動提出調解方案,法官的職責是作為中立人,確保協議過程中各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達真實意思,并通過參與調解過程,引導當事人在合法的原則下達成調解協議,敦促調解的進程與成功。為避免當事人拖延訴訟,無休止調解,可考慮設置調解期限,在法定期限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官有權決定進入判決程序。

2、實行“調審分離”,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調解主持人和判決主審人合二為一,承辦案件法官雙重角色是形成“強制調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決前頻繁接觸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對法官提出的調解意見的接納態度,在可能通過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響判決結果的公正性,因此,西方國家法官職能分工具體化的做法值得借鑒和思考。英美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之一,是把整個訴訟過程分為審前程序和審判程序兩個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的階段,負責調查、和解、對審前程序管理官與負責開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設之,有的法院還設有專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審判法官因開庭前與當事人接觸而產生的先入為主與偏見,保證裁判的公平、公正。這種做法在我國法院體制改革過程中已被一些法院參照采用,并根據法官職能把法官分為準備法官和庭審法官。準備法官負責開庭審理前的送達、調查、保全、收集證據、調解等庭前準備工作,不再擁有審判權;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的審理,不再參與庭前活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3、縮小調解適用范圍,維護判決權威。應當摒棄毫無限制地將所有民事訴訟案件都納入調解范圍的做法,適當控制訴訟當事人行使調解權的案件范圍,下列案件應考慮排除在法院調解之外:(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度的案件;(2)民事行為無效應當給予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3)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參與訴訟的案件;(4)以當事人無處分權為標的案件。

4、取消反悔權,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建議法律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視為調解成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法院調解無效確認之標準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有充分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調解協議的履行對被欺詐、脅迫方明顯不公;(2)調解程序違法或法官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調解內容實體不公;(3)當事人惡意串通,非法行使處分權,直接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無法補救第三人損失的;(4)調解協議違反法律原則或禁止性規定的。

5、改革法院訴訟費收取辦法。對于訴訟調解、訴訟中和解采取只收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受理費的收費規定,鼓勵和促成當事人調解。對于非訴訟調解進行司法審查的收費也應當低廉,以減輕當事人的負擔和降低解糾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