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經常會出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又被重新確認的情況,那么原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又該如何呢?筆者結合實例談談認識。

19882月,李某向某單位借款40萬元,趙某為借款提供擔保,3方簽《擔保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993105,借款到期后的1個月內,如果債務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由擔保人負責償還借款本息及逾期罰息。

借款到期后,李某只歸還本息合計5.5萬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還。某單位于2001723向債務人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說明李某尚欠本金及利息,李某簽字予以確認,但事后仍不還款。某單位也從未要求擔保人代償借款。

2003130,某單位向法院起訴,要求果場歸還借款本息約85萬元,擔保人趙某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擔保借款協議書》約定的還借款期限是1993105,該筆借款的訴訟時效至1995105止。2001723,某單位向債務人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時,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但債務人簽字確認了《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這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故該債權仍受法律保護,導致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因債務人重新確認債務的行為未經擔保人同意,故趙某無須承擔保證責任。法院遂判決李某歸還某單位本息855880元,擔保人趙某不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時效期間為2年。李某與某單位約定的借款期限至1993105屆滿,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從19931051995105止。某單位于2001723才向李某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其主債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同樣,跟隨主債務的保證責任也隨之一起滅失。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在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2001723,某單位向果場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時,雖然借款已經超過法定的2年訴訟時效,但果場在《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予以確認,債務人的行為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故該債權仍受法律保護,訴訟時效期間從2001723重新計算。

《擔保借款協議書》對保證期間的約定是,借款到期后的1個月內,如果果場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由趙某負責為李某償還借款本息及逾期罰息,這屬于保證期間有明確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某單位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沒有要求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故趙某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李某在超過訴訟時效后,又對某單位的債權重新確認,是果場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與擔保人無關,因此擔保人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債務失效后債務人又在借據或《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重新確認了該債務,作為原債務的擔保人該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經過原擔保人的認可的,那么擔保人就應當對該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未經原擔保人同意,那么原擔保人就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