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失效債務被重新確認后原擔保人的責任
作者:王揚 發布時間:2007-10-09 瀏覽次數:1424
日常生活中經常會出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又被重新確認的情況,那么原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又該如何呢?筆者結合實例談談認識。
1988年2月,李某向某單位借款40萬元,趙某為借款提供擔保,3方簽《擔保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至
借款到期后,李某只歸還本息合計5.5萬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還。某單位于
法院審理后認為,《擔保借款協議書》約定的還借款期限是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時效期間為2年。李某與某單位約定的借款期限至
《擔保借款協議書》對保證期間的約定是,借款到期后的1個月內,如果果場不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時,由趙某負責為李某償還借款本息及逾期罰息,這屬于保證期間有明確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的,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某單位在保證責任期限內沒有要求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故趙某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李某在超過訴訟時效后,又對某單位的債權重新確認,是果場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與擔保人無關,因此擔保人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債務失效后債務人又在借據或《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字重新確認了該債務,作為原債務的擔保人該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經過原擔保人的認可的,那么擔保人就應當對該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未經原擔保人同意,那么原擔保人就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