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替人打官司討債是律師或法律工作者的一項重要職能,也是他們耐以“謀生”的手段,然而有法律工作者在為當事人討回借款時,卻在自己應得的代理費上“失算”。108,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一起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劉某給付原告某法律服務所代理費12200元。

200742528,原告海安縣某法律服務所與被告劉某各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法律服務所接受劉某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丁某,分別擔任劉某作為原告訴他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及他人作為原告訴劉某債務糾紛案件中劉某的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代理事項;合同簽訂后,劉某須向法律服務所分別交納代理費5200元、7000元。

雙方簽約后,法律工作者丁某即受指派展開工作,分別作為上述兩案的委托代理人,按約完成了兩案的訴訟代理事項。其后,劉某在其訴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的應得的款項業已實際獲取。但劉某一直未按兩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向法律服務所支付代理費,引起訴訟。

訴訟中,原告法律服務所訴稱,在本案被告劉某委托的兩起訴訟案件的代理過程中,我所指派人員認真、及時地完成了代理工作,但被告未按約支付代理費,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代理費12200元。被告劉某辯稱,我已向原告法律服務所支付了全部的代理費,不應重復給付。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代理費。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作為受托人與被告作為委托人簽訂的兩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簽訂,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按約指派其工作人員丁某完成了被告在其作為當事人的兩案中的訴訟代理事項,且被告的訴訟標的額也已經執行到位,其應按約定的數額及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應的代理費。逾期仍未履行,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給付約定金額的代理費的責任。被告辯稱委托代理合同簽訂后,其已履行給付代理費的義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納。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法律責任問題。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實施前,我國立法沒有專門的委托合同制度。只是在一些法律制度中規定了代理制度,如《民法通則》第4章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制度。委托合同與其他合同相比,主要有下列特征:1、委托合同是以為他處理事務為目的的合同;2、委托合同的訂立以委托人與受托人的相互信任為前提;3、委托合同是諾成性、不要式的合同;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從合同法第405條的來看,委托合同以有償為原則,以無償為例外。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委托人的主要義務為:1、委托人負有向受托人支付費用的義務。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利息。2、委托人負有向受托人支付報酬的義務。當委托合同對報酬事項有明確約定時,受托人可按照合同約定向委托人請求支付報酬,委托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受托人支付報酬。3、委托人負有向受托人賠償損失的義務。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本案中,原告法律服務所已按約完成委托事項,被告理應按約支付代理費。被告聲稱已支付代理費,但未提供證據佐證,故法院判決其支付代理費,并無不當。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