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鎮江訊:風險代理有風險,老東家拖欠代理費近三載,律所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近日,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老東家向律所支付訴訟代理費。

原告揚中市某律師事務所于200311月,與劉某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師張某擔任劉某與東方大學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學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及執行的代理人。合同約定:代理費用實行風險代理,按8%支付,以為被告挽回的實際損失數額計算。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履行代理義務,并獲得勝訴。20047月,該案進入執行程序。經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協調,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將該案移送至天津市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又指定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執行。

20048月,因劉某與秦某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原告與秦某另簽訂協議,約定該代理費由秦某支付,并由劉某承擔連帶責任。20051月,秦某與大學城達成和解協議(同年已履行完畢),由大學城分期支付被告秦某訟爭貨款219萬余元。

劉某與大學城買賣合同糾紛案在審理中,大學城曾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管轄權,被裁定駁回后,就管轄權問題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其間原告為劉某代寫了答辯狀提交至二審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原告書寫了申請執行書、執行申訴書、督促執行申請書、催款報告等文書。律所在按約完成委托事務后,即向秦某、劉某請求支付代理費。但秦某拒付該費用,劉某亦推脫不理。幾經交涉,轉眼近三載,律所因索款無望,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秦某支付代理費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17萬余元,劉某承擔連帶責任。

揚中市人民法院認為,經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對涉及財產關系的案件可以實行風險代理,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收費。本案代理合同中關于代理費收取的比例及支付方式的約定,屬于風險代理的范圍,且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張某作為原告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既參加了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訴訟活動,又參與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二審活動。在委托執行和受委托執行法院執行活動中,張某作為原告指派的委托代理人代寫了申請執行書等文書,已經履行了代理律師在人民法院訴訟和執行活動中應當履行的義務。劉某將其對大學城享有的債權轉讓給秦某,并將訴訟代理費用轉由秦某負擔,且秦某后與律所簽訂了由其向對方支付代理費的合同,則秦某應按約及時履行義務。劉某自愿承擔連帶責任,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劉某應按約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揚中市人民法院判決:秦某給付原告訴訟代理費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計17萬余元;劉某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審判決。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