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626顧某、姚某商定分別出資20萬元、30萬元,設立一工具有限公司,由顧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姚某為了繳納出資,向一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30萬元,并經驗資機構“驗資。工商部門于72簽發了工具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次日,姚某將工具公司賬戶中的30萬元轉入科技公司賬戶,用于償還其驗資時的借款。事后,被告為公司利益墊付了人民幣218508.35元。

[爭議焦點]
  
顧某訴稱, 姚某將其30萬元出資轉入科技公司賬戶,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判定姚某向公司返還抽逃的出資人民幣30萬元。

姚某辯稱,其在公司成立后將其作為出資的30萬元公司賬戶轉入科技公司賬戶是事實,但后來又投入公司的資金超過了30萬元,不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司注冊資本也稱股本或總股本,是由股東出資形成的由公司章程確定的的基本資產。它記載于公司章程之中,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并經登記機關登記注冊后成為公司的注冊資本,其目的在于對股東的出資行為產生約束力,并對外公示公司擔保履行債務的能力基礎。股東繳納認繳的出資經登記機關登記后就成為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不得抽回,如股東抽逃出資的,對公司應承擔返還之責;股東為公司利益而墊付的資金,屬于公司資產中的公司之債,公司應當承擔返還義務。但在本案中,姚某、顧某之間的糾紛屬于公司內部糾紛,不產生對外債務負擔的問題,且被告在原告處有明確的債權,姚某也表示以此債權作為對抽逃資金部分的補資。為了節約司法資源、節省訴訟成本,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在公司內部,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在抽資后又為了公司利益所墊付的資金,可視為股東對公司的補資。被告抽逃出資30萬元,為公司墊付資金21萬元視為其對公司的補資,不足部分,被告仍應承擔返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