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既遂標準問題研究
作者:聶新國 發布時間:2007-09-28 瀏覽次數:1659
關于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問題,在我國刑法理論上有三種代表性的觀點:單一行為說,該說認為綁架罪屬于單一行為,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綁架他人并實際控制他人的,為犯罪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勒索行為,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1復合行為說,該說認為本罪屬復合行為,即綁架行為+勒索行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認為除綁架他人外,還要實施勒索財物行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才成立本罪既遂,否則不利于鼓勵犯罪人自動中止犯罪,對有些行為人在他人實施綁架后中途參與實施勒索的也無法用共同犯罪理論理解。2勒索既遂說,該說認為本罪屬結果犯,應以實際勒索到財物,即其犯罪目的實現為標準,沒有達到目的的為未遂。3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為在綁架者實施了綁架行為,已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構成實質性侵害的情況下,不論綁架者是否實施了勒索錢財的行為,也不論勒索的財物是否到位,均應視為綁架罪的既遂。具體理由如下:1、一種行為究竟是構成犯罪既遂還是未遂,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對該罪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構成該罪的既遂。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為人質的”從該條可以看到綁架罪的主觀要件是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觀要件是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只要行為人基于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就符合刑法分則對綁架罪規定的構成要件,就構成了綁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實施了勒索行為或是否勒索到了財物,則屬于本罪的量刑情節,與是否成立既遂無關。2、立法者應基于犯罪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緊迫性、危險性而決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既遂。在綁架犯罪中其主要客體為人身權利,行為人一旦完成了綁架行為,控制了被綁架人,剝奪其人身自由,其隨時有可能對被綁架人實施殺害或者傷害,公民的人身權利已經受到了現實的侵害,從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出發,只要行為人控制了人質,就將其界定為既遂,有利于加大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威懾潛在的犯罪分子,使其放棄實施綁架犯罪的意念。3、與犯罪中止問題相聯系,在單一行為論的前提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綁架行為,就構成了犯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綁架行為后,由于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財物,而是將被綁架人放回,仍構成綁架罪既遂,因此有學者認為單一論與刑法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放棄本可以繼續實施犯罪的精神相悖。筆者認為兩者并不矛盾。首先,對于實施綁架行為后,自動放棄勒索財物并放回被綁架人的,我們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會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公正處罰。這也是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放棄犯罪的表現。其次,在單一行為論的前提下,同樣存在著犯罪中止。44、單一行為論仍能使共同犯罪問題得到正確合理的解決,綁架罪是繼續犯,其繼續狀態包括綁架行為實施后持續控制被綁架人、實施勒索財物行為等直至結束,對被綁架人的控制,對于繼續犯來說,犯罪達到既遂后犯罪行為徹底結束前,其他人參與該犯罪活動的,仍屬于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或稱之為事中共犯。5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未實際控制被綁架人之前自動放棄綁架行為,停止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及脅迫等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最后,在單一行為論的前提下同樣存在犯罪未遂,即在實施綁架犯罪的過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觀條件的限制,未能實際控制被綁架人的,應認定為犯罪未遂,按未遂定罪處罰。對于行為人在實際控制被綁架人構成既遂后又主動釋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應當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如有必要可以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從根本上解決此類問題,應當在立法上將主動釋放被綁架人等自動放棄犯罪的情節規定為法定減輕情節,以鼓勵犯罪人放棄犯罪,這將在后文中詳細論述。
概言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被擄者是否喪失行為自由而處于行為人勢力支配之狀態為標準,故若行為人出于勒贖之意圖,已將被虜人架離其原來住所,而移置于其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虜人之是否依照行為人之勒贖指示而支付財物,則與本罪之既遂無關。換言之,既虜人犯罪即屬既遂,至于行為人之勒贖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6
參考文獻:
1葉高峰:《暴力犯罪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頁。
2肖中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226頁。
3楊旺年:《試論綁架勒索罪》,載《法律學習與研究》,1992年第三期。
4苗有水:《刑事審判的一般思路-刑事法律適用問題二十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頁。
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審判參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頁。
6林山田:《刑法特論》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