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上個世紀60年代,擁有多處房屋的城鎮大戶將一多余房屋座租他人并立清字據,典租期滿已逾三十年仍未回贖,租賃人一紙訴狀告上法院并主張房屋產權歸其所有。925,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審結該起“特殊”的房屋座租糾紛案,一審認定原告張某與被告閔某間房屋租賃協議符合“典當”法律特征并出現“絕賣”情形,判決張某擁有租賃房屋的產權。

原告張某系南通一家油脂廠的退休職工。被告閔某(獨子)是南通市唐閘鎮居民,其祖上解放前是鎮上的大戶,擁有大片住宅。解放后經過“社會主義”改造,閔家仍留有多余房產。19626月,閔某的母親將1間房屋通過座租的形式租賃給張某居住生活,雙方還簽訂了書面的座租協議,約定租金330元,座租4年半,到期不贖可續租3年半,期滿仍不贖回雙方另訂絕賣文契,租賃方獲得房產。然而閔某家自從拿了330元租金后就從未提過回贖事宜。被告張某也未提訂立絕賣文契,一直居住至今,期間對房屋曾進行修繕并添建住房和廚房各1間。1979年,被告閔某從青海服刑回到上海與其母親張某共同生活,直至19905月其母去世也未曾提出房屋回贖事宜。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1984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第37號批復規定“人民法院處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糾紛案件,對于已超過回贖時效的,應確認房屋為承典人所有”,故針對該案法院適用了房屋典當的相關司法解釋最后判決座租房屋產權歸原告張某所有。